首钢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都市佳宜装饰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14执异665号 异议人:首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功焰。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首钢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北京都市佳宜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新北工业区路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京首伟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大厦14层03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北京都市佳宜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宜公司)与北京京首伟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8)京0114民初1308号;执行案号:(2018)京0114执6592号]过程中,首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集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首钢集团称,申请法院撤销(2018)京0114执659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理由:首钢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京首伟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京京首新业运输有限公司均不存在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关系,各方均未针对房屋腾退达成合意或签署正式协议,首钢集团有限公司不负有向北京京首伟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京京首新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执行笔录中所述:“北京京首新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代替医疗器械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腾退补偿款实际承受人应为本案被执行人(北京京首伟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均与事实不符。具体如下:1.申请执行人北京都市佳宜装饰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三份非住宅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未有任何一方签字**确认,不具备有效性;申请人也不知北京都市佳宜装饰有限公司获得此三份协议的来源和渠道,对该三份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2019年6月14日执行笔录系***个人自述,与事实严重不符,申请人截止目前并未与北京京首伟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京京首新业运输有限公司签署任何腾退补偿协议,不负有向该二主体支付补偿款的任何义务;且***在执行笔录中也承认,北京京首伟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册地不在沙河镇,因此以北京京首新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代替签署拆迁补偿协议,这说明***对拆迁主体申报有误,北京京首新业运输有限公司和北京京首伟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均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3.关于首钢集团有限公司园区管理部-线材管理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是申请人一线材管理处答复***等同志的,是在当时为动员***等职工配合开展定向安置房拆迁任务的背景下出具的,对第三方没有效力。申请人对北京都市佳宜装饰有限公司获知该答复意见书的渠道存疑,认为不具有合法性。且信访答复意见书提到的对北京京首新业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京首伟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继续暂时予以扣留也表明实质上该协议并未签署执行。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执行申请人北京都市佳宜装饰有限公司依据并未生效的补偿协议以及与事实严重不符的***自述,即认为申请人首钢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北京首新业运输有限公司补偿款,并申请法院冻结该笔款项,贵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异议申请,裁定撤销(2018)京0114执659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首钢集团另称,首钢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都市佳宜装饰有限公司北京都市佳宜装饰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补充发表意见如下:1.首钢集团有限公司从未与北京京首伟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京京首新业运输有限公司签署过《拆迁补偿协议》,***在执行笔录中的表述属于其个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首钢集团有限公司从未与此二公司针对拆迁补偿款事宜达成合意,北京都市佳宜装饰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首钢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次债务人,未向被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2.申请人提交的一线信答[2018]4号信访答复意见书证据来源不合法,同时该份证据是内部文件,仅针对***等人的信访事项,对北京都市佳宜装饰有限公司无效;从内容看,该份答复意见书仅体现了拆迁事项这一客观事实,但与拆迁有关的补偿款是否应当支付、支付条件及补偿标准、支付时间等均无任何体现,即首钢集团有限公司于被执行人也从未对拆迁补偿款事项达成过一致意见。3.本案属于申请执行人执行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到期债权,该种申请应以次债务人对被执行人真实负债且债务已到期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等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应满足该债权真实存在且己经明确具体(符合支付条件、金额已经确定),其次才是考虑该债权是否已到期,然后决定能否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两组证据,仅能证明拆迁事实存在,并不能证明拆迁补偿款存在,更不能证明拆迁补偿款已经符合发放条件,该既不确定是否真实存在,又无法确定是否符合发放条件的债权,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被执行的债权类型,因此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没有依据,昌平法院此次冻结首钢集团有限公司账号内资金并要求协助执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首钢集团有限公司不应作为申请人的次债务人,被要求协助执行并被冻结账户资金,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2018)京0114执65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佳宜公司称,认为异议不成立。一是首钢集团拒不支付三个单位拆迁款有过举报,首钢一线财有过答复意见书,明确指出作为本案申请人要求执行案涉款项是合理的。本案首钢集团提出异议,声称没有签订补偿协议,但拆迁工作是2018年4月已经完成,案外人异议的时间是2018年12月份,因此提出安抚的主张是不可信的。首钢集团是承认拆迁款项是暂扣并未支付。二是首钢公司和相关公司的管理管理,关于三份拆迁补偿协议的形成,没有涉及到被执行人,但是案涉场地、实际经营状况、信访答复等,可以确定该笔款项是应该发给被执行人的。证据是案外人***2019年在法院有执行笔录,我公司有人在场,笔录**是真实的,***是是法定代表人,线材储运经销部是一个主体,公章也是***保管,他对上述公司有管理权。三是回函中提出2018年2月同劳服公司签订协议,后完成拆迁,首钢集团否认此协议,但劳服办公楼被查封,后支付拆迁款才被解封。同一线材储运部一起签订拆迁协议的医疗器械公司和新业公司都没有支付拆迁款。综上,案外人的提出的异议是不符合事实的。提供的证据就是信访答复意见书。我们没有和京首伟业签订协议的原因是,京首伟业的注册地不在拆迁地,在海淀区,营业地是在拆迁地。据我们了解,这个钱是给被执行人的,他们说签过协议,但是没有公章,是对法院工作的不配合。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京0114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8月8日,北京都市佳宜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京0114执6592号。执行中,本院于2022年9月1日向首钢集团送达了(2018)京0114执65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新业公司在首钢集团的腾退补偿款2,379,73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以及提交的书面材料、(2018)京0114执6592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实施部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时,该财产应当满足从形式上为被执行人所有。本案中,执行实施部门依据首钢集团有限公司园区管理部一线材管理处(首钢集团的分支机构)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线信答[2018]4号】中关于涉及北京京首伟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问题的答复判断拆迁补偿款(物)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并无不当,故异议人据此申请本院撤销相应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异议人主张因存在争议尚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支付金额尚不确定、支付条件尚未满足等问题,不影响执行实施部门对财产的权属判断,同样,执行实施部门的执行行为具有通知协助义务人止付的效力,并不发生确认拆迁过程中涉及的事实以及影响拆迁协议中涉及实体权利的效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首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