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钢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首钢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民终2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功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濛,系该公司园区管理部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咏梅,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首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70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具体实施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一般指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承包方、挂靠承包方、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承包方。***通过挂靠东***公司的形式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就此项事实,***本人持有涉案工程相关的所有第一手资料,就连被上诉人与北京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东***公司)之间签署的相关施工协议也全部是由***签署;同时,根据相关案件查明的事实以及本案中东***公司出具的《声明》中也确认了涉案工程是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就此问题,被上诉人不认可,法院可以依法核查或依法追加东***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四条中是允许实际施工人以原告的身份向发包方主张权力的,只是没有说明是否应追加被挂靠人而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本意在于解决实际施工人完成工程后结款难的问题,原审法院不能片面理解曲解24条的本意,否认***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因此,原审裁定中对***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认定是错误的。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179200元(包括5808立方米污水池污水运输、处理项量的工程款13939200元及100立方米加油站污水运输、处理项量的工程款240000元)并以14179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4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2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案涉拆除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的合同双方主体是首钢集团与东***公司,原告并非案涉拆除施工合同的主体。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处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 现案涉拆除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即使原告与案外人东***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原告并非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范围,同时原告并非合同主体,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法律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裁定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其与东***公司系挂靠关系,自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涉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是首钢集团与东***公司,***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的主体。本案所涉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亦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四条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 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