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钢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首钢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4民初7060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功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咏梅,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濛,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与被告首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首钢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咏梅、李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179200元(包括5808m?0?6污水池污水运输、处理项量的工程款13939200元及100m?0?6加油站污水运输、处理项量的工程款240000元)并以14179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4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2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7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实施了首钢一线材管理处定向安置房前期建(构)筑物拆除(第四标段)的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为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24号首钢一线材管理处厂区。原告2016年10月13日完工后,被告在确认项量和质量合格后出具了《设备、设施拆除工程验收单》,确认原告完成了水池污水处理5808m?0?6与加油站污水运输、处理100m?0?6项量。确认项量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未予支付与上述工程量相关的工程款14179200元。综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首钢集团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及全部诉讼请求。1.案涉《拆除施工合同》系经依法招投标选定北京***奥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2016年5月25日更名为北京***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中标承包人之后签署,该合同签约及履行主体为首钢集团和***奥公司,且《拆除施工合同》项下工程不存在分包转包的情况,上述事实已经法院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本案起诉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悖,应驳回其起诉及全部请求。2.法律规定,只有在分包转包的情况下存在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可能性。但本案涉及的拆除施工不存在分包转包的情况,该事实已经由另案的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本案起诉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该支持。3.原告是北京***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该事实系原告在本案所涉《拆除施工合同》相关另案中自认且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在该另案中,原告作为***奥公司的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一、二审诉讼,并确认***奥公司为该合同履行主体。原告本案起诉自称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提出请求,其本案起诉及主张与其另案在先自认相悖,违反了禁反言原则,均应驳回。4.原告的起诉及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不应该支持。5.法院另案生效判决已就***奥公司在《拆除施工合同》下的工程项量价值作出鉴定,并就首钢集团欠付的款项作出判决。且首钢集团已依法履行该判决义务,向***奥公司足额支付了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6.水池拆除系《拆除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在水池拆除过程中所发生的污水运输处理工作(假设有)属于水池拆除工程范围内的措施项目。根据合同第四条,该项措施费包含在合同总价范围内,不应单独计费。***奥公司及首钢集团双方最终签字**确认的《设备、设施拆除工程验收单》中没有水池污水运输处理工程内容。证明首钢集团与***奥公司一致确认水池污水运输处理包含在水池拆除工程范围内,为措施项目,不单独计价。2013年3月一线材厂停产且处于持续停产状态,客观上不存在需特别处理的污水、客观上不存在5808m?0?6水池污水运输处理项量。原告就该等项量主张工程款13939200元与事实不符、依法无据且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奥公司现场核查后制作提交且经首钢集团审核同意的、***奥公司据以实际拆除工程的《施工方案》中没有对水池进行污水运输、排水、处理等的任何内容,更没有水池中有多少立方米污水的记载、也没有污水运输处理的机具料具。即***奥公司认可水池拆除中没有污水运输处理项量、也不存在收费问题。7.案涉工程在2016年验收,原告在2022年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起诉及主张均应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1日,首钢集团(发包人、甲方,曾用名:首钢总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以下简称***奥公司,曾用名:北京***奥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签订《首钢北京地区设备设施拆除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首钢一线材管理处定向安置房前期建(构)筑物拆除(第四标段),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24号首钢一线材管理处厂区。第二条:拆除方式、合同价款及承包范围……2.2、合同价款暂估2850700元,最终以依据甲方审批预算,双方办理的结算金额为准;2.3、工程承包范围为第四标段,拆除首钢一线材管理处240000平方米区域范围内第一、二、三标段施工范围之外的其它区域内自然地坪以上的所有建(构)筑物,拆除明细见附表,最终以甲方确认的拆除项量为准……第四条:合同价款支付。4.1、工程计价规则:执行《首钢北京地区停产设备、设施拆除工程预算管理细则(试行)》(首计财发【2011】60号)及《首钢北京地区停产设备、设施拆除工程预算管理细则(试行)》(首计财发【2011】106号)文件;4.3、工程量确认: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供当期已完工的工程量资料;4.4、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完工并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后,视首钢资金状况,可以累计支付至工程结算额的95%,本工程完成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酌定余额支付额度……第五条:合同工期。5.1.1、第四段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具体的开、竣工时间以甲方确认的日期为准(具体拆除时间和拆除顺序听从甲方安排)……第七条:施工安全。7.6、拆除整个过程的安全要求严格按本合同所附双方签订安全协议执行。第八条:双方责任。8.1、甲方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代表***,职权为代表甲方协调管理施工现场及相关工作;8.2、乙方项目负责人***,职务为项目经理;8.3、甲方职责:8.3.1、确保拟拆除设备、设施按企业内部停产要求及标准,完成全部工作,切实具备拆除条件……第九条:竣工验收。9.1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书面竣工验收单和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交甲方办理验收手续;9.2、甲方接到乙方提交的竣工验收单后,组织各相关部门、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提供最终验收证书,作为结算依据;9.3、验收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及其它问题施工单位必须按要求进行整改,以最终符合验收要求日期为竣工交工日期。第十条:违约责任。10.1、乙方未完全履行合同,乙方应无条件返工,由此造成的人工、材料和能源等方面损失由乙方承担。工期每逾期一天,乙方按工程造价总额的1%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达到1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除每天按工程造价总额的1%支付的逾期违约金外,乙方还应按工程造价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10.4、按照乙方的施工进度安排,如果甲方认为乙方的人员、机具配置不能完全胜任此进度安排工作,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更换(补充)符合要求的人员或机具,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工期延误……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同年11月27日,首钢集团(发包方、甲方)与***奥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1、增加施工范围(原第二标段):2号配电室、修磨车间及库房、水处理配电室及旋流井四个建(构)筑物,增加项目明细详见附件;2、增加施工范围(原第三标段):2号调压箱、线三高压间和水塔三个建(构)筑物,增加项目明细详见附件;除本协议约定的情形外,“既有合同”其它内容不变;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6年7月19日,首钢集团(发包方、甲方)与***奥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增加施工范围:拆除一线材加油站建、构筑物共计5项,拆除物建筑面积约427.08平方米,拆除一线材加油站4项设备设施,增加项目明细详见下表,最终以甲方确认的拆除项目、数量为准;补充合同金额暂估为283000元,最终以甲方审批的预算金额为准进行结算;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在前述拆除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中,乙方落款处均盖有***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委托人处均有***签名。庭审中,***称其与***奥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自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奥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其与***奥公司系挂靠关系。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本公司北京***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委托***同志负责首钢一线材管理处定向安置房前期建(构)筑物拆除(第四标段)工程施工、结算及付款等一切事宜(注:此工程由***项目部承包,属于自负盈亏项目)。在此过程中被授权人所实施的业务行为均属本单位的法人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授权人予以认可。”首钢集团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与***奥公司不是挂靠关系,***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2018年1月30日,案外人***奥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将首钢集团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首钢集团向其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判令首钢集团赔偿其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判令首钢集团停止案外人的施工并将属于***奥公司施工范围的未施工部分仍然交由其施工。***作为***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奥公司职工)参加了该诉讼。首钢集团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奥公司在2015年5月22日签署的《拆除施工合同》、2015年11月27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一》以及2016年7月19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二》,双方就上述合同未履行的内容终止履行。该案审理过程中,***奥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其施工的项量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意见。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8)京0114民初3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首钢集团于判决生效起七日内支付***奥公司工程款共计6020721.33元;驳回北京***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首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首钢集团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于2020年2月12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奥公司要求首钢集团支付工程款的全部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20)京01民终1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钢集团于2020年7月22日就上述判决中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 2022年10月27日,***奥公司就本案向本院出具《声明书》,载明:“该案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由***实际施工,对应的工程款同意归***所有并由***以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我公司对上述工程款项不重复主***。”首钢集团对该声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诉讼中,***提交了《设备、设施拆除工程验收单》、照片、《首钢一线材管理处定向安置房前期建(构)拆除增项工程施工方案》,证明其对诉称的污水处理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首钢集团对该拆除工程验收单及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该拆除增项工程施工方案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还提交了《首钢北京园区拆除工程预算书》,认为该预算书为***与首钢集团双方的工程决算书,其中对已经完工的工程项目及工程单价、总价进行了确认,以此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总数额。首钢集团对该预算书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提交了《一线材管理处四标段工程指挥部例会纪要(二)》的首页,以证明污水处理的计价方式是按照古南加油站拆除的每立方米2400元的单价核算的,首钢集团对此不认可。 ***称在(2018)京0114民初3958号案件中,因鉴定时没有污水样,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在上述案件中撤回了对污水处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庭审中,*****无法提供处理污水的相关凭证。诉讼中***与首钢集团未能就***诉称的污水处理工程的存在与否以及污水处理单价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释明,***坚持以个人作为主体进行起诉。 诉讼中,***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首钢集团名下15000000元的银行账户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我院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2022)京0114民初70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首钢集团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5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拆除施工合同、(2018)京0114民初3958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1民终1766号民事判决书、案款收据、声明书、投标邀请书、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2018)京0114民初3958号案件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1)京0114民初15404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108民初5194号、(2021)京01民终11732号、拆除增项工程施工方案、拆除工程验收单、拆除工程预算书、例会纪要、首钢总公司请示报告单、汇报与反馈、首钢总公司董事会文件、拆除项目(第四标段)施工方案、拆除工程预算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及原、被告的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案涉拆除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的合同双方主体是首钢集团与***奥公司,原告并非案涉拆除施工合同的主体。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处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 现案涉拆除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即使原告与案外人***奥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原告并非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范围,同时原告并非合同主体,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法律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裁定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其与***奥公司系挂靠关系,自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876元,***已预交106876元,本院予以退还。 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