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1执复5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首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功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首钢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北京都市佳宜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新北工业区路北。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北京京首伟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大厦14层03号。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首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集团)因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2022)京0114执异66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昌平法院在执行北京都市佳宜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宜公司)与北京京首伟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8)京0114民初1308号;执行案号:(2018)京0114执6592号]过程中,首钢集团向昌平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昌平法院查明,该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京0114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佳宜公司工程款2503801.14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063729元,以上共计3567530.14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0元,由伟业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决生效后,因伟业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佳宜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向昌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京0114执6592号。执行中,该院于2022年9月1日向首钢集团送达了(2018)京0114执65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伟业公司在首钢集团的腾退补偿款237973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交的书面材料、(2018)京0114执6592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昌平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实施部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时,该财产应当满足从形式上为被执行人所有。本案中,执行实施部门依据首钢集团园区管理部一线材管理处(首钢集团的分支机构)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线信答[XX]X号】中关于涉及伟业公司的拆迁补偿款问题的答复判断拆迁补偿款(物)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并无不当,故首钢集团据此申请该院撤销相应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另外,首钢集团主张因存在争议尚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支付金额尚不确定、支付条件尚未满足等问题,不影响执行实施部门对财产的权属判断,同样,执行实施部门的执行行为具有通知协助义务人止付的效力,并不发生确认拆迁过程中涉及的事实以及影响拆迁协议中涉及实体权利的效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首钢集团的异议请求。
首钢集团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2)京0114执异665号执行裁定书、(2018)京0114执65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佳宜公司与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伟业公司并不享有对首钢集团的到期债权,案涉腾退补偿款并不具备执行条件,首钢集团也没有协助执行义务。具体如下:一、关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线信答[XX]X号】)的效力。首钢集团园区管理部一线材管理处向信访人***等人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是在特定背景下形成的内部文件,主要目的是为了动员相关信访人员配合定向安置房拆迁任务,只对特定对象有效,对信访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均不发生效力;同时,一线材管理处在出具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时并不是拆迁主体,无法准确掌握拆迁款具体情况,对是否与伟业公司签订补偿协议等情况不了解,但是按信访要求又必须答复,所以是在特定时间特定情况所出具的,给出的答复意见不严谨,未反映真实情况,所表述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一线材管理处在出具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时缺乏对事实的调查了解,事后经首钢集团核实后认为伟业公司没有资格享有腾退补偿款,因此未与伟业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本案所谓房屋腾退补偿款也就自始至终并不存在或并未最终确定。二、首钢集团并不负有协助执行义务。本案从性质上看,属于申请执行人执行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到期债权,该种申请应以次债务人对被执行人真实负债且债务已到期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应满足以下条件:1.首钢集团对伟业公司负有金钱债务,且该债务已经明确具体(符合支付条件、金额已经确定);2.该债权属于到期债权;3.次债务人没有提出异议。本案中佳宜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仅能证明拆迁事实存在,并不能证明拆迁补偿款存在,也不能证明伟业公司具备享有拆迁补偿款的资格,更不能证明拆迁补偿款已经符合发放条件,该既不确定是否真实存在,又无法确定是否符合发放条件的债权,明显不属于到期债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被执行的债权类型,因此也就不能要求首钢集团承担协助执行义务。佳宜公司如果认为该笔腾退补偿款属于伟业公司的到期债权,可以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的途径救济,该代位权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应留待另案中进行实体审查。综上,虽然昌平法院在(2022)京0114执异665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确(2018)京0114执65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影响各方实体权利义务,仅发生停止支付的法律效果,但该执行实施行为本质上依然属于强制执行行为,错误的要求首钢集团承担了本不应该承担的协助执行义务,该种执行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首钢集团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因此,恳请法院依法审查,并撤销昌平法院(2022)京0114执异665号执行裁定书、(2018)京0114执65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经审查,对昌平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他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昌平法院冻结伟业公司在首钢集团的腾退补偿款2379738元,首钢集团就此提出异议,认为伟业公司没有资格享有腾退补偿款,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首钢集团对上述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后,昌平法院不得就该异议进行审查,也不能再就上述款项对首钢集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佳宜公司如认为首钢集团确应向伟业公司支付腾退补偿款,可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等法律途径另行主张权利。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撤销、改正的执行行为应当是违法或不适当的执行行为,而冻结到期债权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或不适当性,且待申请执行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判决后,仍有可能恢复对该债权的执行。因此,对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只需不得执行该债权即可,无需撤销相关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且,如果首钢集团与伟业公司之间确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首钢集团的权利义务亦无实质影响。故此,对首钢集团提出的撤销昌平法院(2018)京0114执65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昌平法院原审裁定处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首钢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执异665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 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梓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