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开元国际集团石化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中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72民初4299号之一
原告:江苏开元国际集团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湖南路XXX号五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尊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尊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中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新华大厦1号楼12层05号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连云港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港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东路XXX号。
代表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连云港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庙岭港区港口四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开元国际集团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中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江苏连云港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港务分公司(原为江苏连云港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东联港务分公司)、被告江苏连云港港口股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由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该院于同年4月13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2月13日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三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开元国际集团石化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连云港中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江苏连云港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港务分公司、被告江苏连云港港口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23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0115元,由原告江苏开元国际集团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