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7民终3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润通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镇海滨大道2号阳光国际中心A06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恒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天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迎宾大道南侧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万森,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
原审被告:杜友州,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原审被告:李恒春,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原审被告:江苏万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高墟镇临港新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磊,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连云港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东联港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尹振威,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连云港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庙岭港区港口四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连云港润通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连云港天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杜有州、李恒春、江苏万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连云港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东联港务分公司、江苏连云港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连云港润通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3日收到一审法院的催交案件上诉费用通知后,在指定期限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将交款凭证交于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连云港润通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守军
审 判 员 任 慧
审 判 员 周文元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丁燕鹏
书 记 员 任 燕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