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连云港港口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立扬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成都宇思纵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金星石油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民初1987号
原告:成都立扬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兴茂东街天盛花苑12栋1楼384号。
法定代表人:孙曙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成都宇思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南四路3400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川金星石油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
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建设中路63号。
法定代表人:乔思怀,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黎羊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发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石化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孙培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连云港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庙岭港区港口四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成都立扬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宇思纵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金星石油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神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江苏连云港港口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原告成都立扬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立扬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立扬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原告成都立扬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倪新秀
审判员  XX程
审判员  杜 欣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马丽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