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3民初8633号
原告:**,女,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男,2011年0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法定代理人:**(系原告**母亲),女,1971年12月0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泽、姜瑜,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九富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秀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GWGWK0H。
负责人:胡九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庆,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合肥,住合肥市包河区南京路**(西院)****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
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住宁夏永宁县东环南,住宁夏永宁县东环南路**9164012192793567XA。
负责人:施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宁波九富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先霞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余江泽、姜瑜,被告宁波九富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孙国庆、刘萍,被告人保永宁支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因陈召年交通事故死亡,各被告未支付赔偿款为由,诉请判令:一、判令被告宁波九富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1000元(详见赔偿清单);二、判令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被告人保永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宁波九富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对事实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对蒋君林系职务行为,应由宁波九富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认定无异议;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已赔付20万元;四、浙BY××××车辆购买的两个商业险并不冲突,在永安财险云南分公司购买的保险属于补充保险且法律对此并无禁止规定。五、浙BY××××车辆是我方从时培燕那里购买而来,对于人保永宁支公司是否已尽对免责条款的法定说明义务并不知情。六、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无异议,其主张的抚养费应除以2来计算,遗体整容费应包含在丧葬费用内,车损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人保永宁支公司答辩称:一、对事实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浙BY××××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本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履行法定说明义务,浙BY××××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属于责任免除情形。浙BY××××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三、浙BY××××车辆在永安保险投保的500万保险,属于重复保险,应当与本公司按比例分担保险责任,其特别约定在商业险100万以外的赔付条款,未经保险监管部门审核,约定无效;四、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不合理,具体为:1.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2.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一并处理;3.医疗费应当按票据结算;4.误工费过高;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6.车损无相关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未到庭,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浙BY××××车辆在其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请法庭依法核减。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没有证据支持的部分,请法庭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8月8日下午,蒋君林驾驶浙BY××××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云林中路由东往西行驶。14时55分许,当蒋君林驾车行至云林中路宁波创园科技工地附近路段,在右转弯驶入工地过程中,与陈召年驾驶的沿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及碾压,造成陈召年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完全是由蒋君林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借道通行违法过错行为造成的,蒋君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召年无责任。
另查明:浙BY××××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宁波九富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永宁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BY0773号车辆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各方协商,原告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宁波九富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限额)外的赔偿达成如下庭外和解协议:一、经协商,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80000元,于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打到原告指定账户;二、履行完毕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超过112.2万元以外部分的保险赔偿责任终结,今后各方不得再向甲方以任何形式主张保险赔偿;三、若法院最终认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超过112.2万元以外部分的赔偿金额实际高于480000元,则超过部分原告也不得再向宁波九富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四、本协议一式四份,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丙各执一份,由海曙区人民法院留存一份。协议签订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已赔付原告480000元。此外,被告宁波九富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已赔付原告200000元。
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297720元,被告宁波九富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人保永宁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2016年9月30日起宁波全市范围内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凡是宁波户口的,一律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予以确认,该项合计1297720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死者陈召年育有一子,两人共同承担扶养义务,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2233元(38274×9÷2=172233),本院予以认定;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其近亲属的生命权遭受被告的侵害而致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4.丧葬费:原告主张3814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5.遗体整容费:原告主张5948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应已包含在丧葬费内,对该项赔偿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6.交通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因处理死者丧葬事宜而产生的交通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合计5475元,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
7.电动自行车损失费:陈召年车辆因事故受损,本院酌定车辆损失为1000元。
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为156456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家庭情况调查表、医院就诊记录、疾病诊断意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保永宁支公司提交的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被告宁波九富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保单及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与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由侵权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是由蒋君林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借道通行导致陈召年死亡的违法过错行为造成的,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蒋君林在执行工作任务,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宁波九富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29772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72233元;3.精神抚慰金50000;4.丧葬费38141元;5.交通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5475元;6.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合计1564569元。本案中,浙BY××××号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向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永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本次事故造成陈召年死亡,故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因浙BY××××车辆在人保永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永宁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人保永宁支公司关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等内容均以向投保人事培燕明确说明且对免责条款内容加黑加粗字体进行提示,因此被告人保永宁支公司已充分履行了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责任免除条款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宁波九富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本院认为人保永宁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的赔偿责任限额应为900000元。其次,被告人保永宁支公司辩称浙BY××××车辆在永安保险投保的500万保险,属于重复保险,其特别约定在商业险100万以外的赔付条款,未经保险监管部门审核,约定无效,应当与其按比例分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重复保险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着重规制违反损失补偿原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防止保险利益的承受者,即被保险人获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被告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投保车辆必须投保车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限额不低于100万,出险后须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先行赔付,对超出部分才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性质属于补充保险,是对超出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才进行赔付,二者并不冲突,也不会导致被保险人获得双份赔偿等不当得利,没有违反损失补偿原则。其约定在商业险1000000元以外的赔付条款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之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律也无相关内容的禁止性规定,只要保险合同符合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规定,就可以认定其有效。综上,因对超额保险限额1122000元范围外的赔偿款项原告已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故对原告主张的1111000元经济损失,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人保永宁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0000元,被告宁波九富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00000元,因被告宁波九富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00元,故原告尚需返还被告宁波九富生态建设有限公司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0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宁波九富生态建设有限公司100000元;
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7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负担12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先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 陈佳玮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