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鲁信随珠花园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某某随珠花园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2239号 原告:***,女1950年9月22日出生,住中国台湾台北市大安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随珠花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开发区长江中路**建国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75294107H。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市**。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与被告青岛**随珠花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随珠花园”)、第三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青岛**随珠花园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201600272154号《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涉案房屋退房、退款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告委托第三人以第三人的名义(双方之间订立有《委托购房协议》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金沙滩路55号**随珠花园内12栋1**16层1602户房屋一套、车位一个,并签订了201600272154号《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车位款等费用,现因客观原因,原告欲解除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随珠花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确实签订过原告所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如果原告主张的是委托第三人顶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要求解除,被告同意解除。已交付款项可以全部无息退还,但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第三人***庭审中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告主诉对象错误,第三人于2016年10月与被告签约购买**随珠花园12栋1602户房屋一套。2017年2月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委托购房协议》,第三人负责把该房交到原告手中,现在原告无视协议,直接起诉被告退房,首先违反了原告与第三人的约定。二、原告中途退房会产生巨大风险,原告舍弃唾手可得的收益中途退房违反常理。原告百年后其法定继承人会依照协议向第三人追偿,甚至会发酵成政治事件。另外,毁约网签使第三人信誉受损,为以后购房和缴纳房产税等埋下隐患。三、《委托购房协议》不支持退房。第三人没有协助原告办理退房义务,本着契约至上精神,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协议。事实上房子是我的,钱是原告的,原告执意退钱应向我要,不应向开发商要。另外,该楼盘没有外售权,台胞直接起诉开发商退房,且不讲犯逻辑错误,也反证了开发商违规售房的问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5日,第三人***与被告青岛**随珠花园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随珠花园内12栋1**16层1602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规划用途为住宅,总价款为人民币2657248元;被告定于2019年6月30日将该房屋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及法人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 2、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银联商务签购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明细、收款收据,欲证明涉案房屋及车位全部款项均由原告出资支付,其中2016年9月5日,原告***向第三人***尾号为0455号银行卡转账人民币20万元,该卡于2016年9月17日向被告账户成功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0万元;2016年10月5日,原告通过其本人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支付剩余购房款及车位款共计人民币2557248元,被告当日出具收据两份,载明收到房款2657248元和车位100000元。原告及第三人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认可已收到购房款及车位款共计2757248元。 3、原告提交《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欲证明2016年9月28日,原告缴纳涉案房屋维修基金人民币20080.34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 4、2017年2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补充签订《委托购房协议》,为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双方就原告委托第三人以第三人名义购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以第三人名义购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金沙滩路655号**随珠花园内12栋1**16层1602户房屋及车位,上述房屋及车位全部权利属于原告;全部购房款、车位费用及其他各项费用约2777328元全部由原告支付。原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此未予质证。 5、庭后原告提交申请,表示自愿撤回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本案第三人***与被告青岛**于2016年10月5日签订的201600272154号《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购房协议》,第三人及原告均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根据该协议原告委托第三人代为购买被告开发的涉案房屋,第三人系根据原告的委托签订上述《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即第三人***系顶名买房,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付款凭证,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及车位款均系由原告***支付,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现原告作为实际购房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亦享有合同权利,其要求解除上述购房合同,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201600272154号《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第三人***对于涉案合同的解除表示反对,其主张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2657248元和车位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交纳了涉案房屋维修基金人民币20080.34元,庭审中被告也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应当予以返还。因原告系实际购房人,其要求被告、第三人协助办理涉案房屋退房、退款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照准。庭审中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及车位款,但对于涉案房屋维修基金人民币20080.34元,被告主张待新的购房人交款后再退还,本院认为该维修基金款项用于涉案房屋系被告受益,故该款项应在合同解除后一并退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第三人***与被告青岛**于2016年10月5日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201600272154号); 二、被告青岛**随珠花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657248元; 三、被告青岛**随珠花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车位款人民币100000元; 四、被告青岛**随珠花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维修基金款人民币20080.34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5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429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丁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