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鲁信随珠花园建设有限公司

天津溢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02民撤4号 原告:天津溢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中成大道以西、中滨大道以南生态建设公寓8号楼3层357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86420642J。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863607414Y。 负责人:***。 被告:***,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女,1979年2月19日出生,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随珠花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金沙滩路655号**随珠花园内105幢65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75294107H。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溢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溢美公司”)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被告***、被告***、被告青岛**随珠花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珠公司”)第三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津溢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0)鲁0202民初556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即撤销“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青岛市开发区内22幢3**1602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依据预告登记而判令中信银行享有抵押权,错误理解预告登记的法律意义,也违反了物权公示原则,属于错误判决。(一)抵押权属于物权的一种,不动产物权变动遵循“原因行为+公示”模式,抵押权设立需要“抵押合同+抵押权设立公示登记”两个要件,公示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二)预告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其本质是一种债权请求权,不能以此作为物权登记的公示要件,据此判定设立抵押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预告登记是对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设立或者变动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的登记,预告登记后,物权并不发生设立或者变动的法律效果,而是限制相对人向第三人处分预告登记标的物。原审判决未区分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错误将预告登记中理解为物权变动登记,进而依据预告登记而判令中信银行对***所有的青岛市开发区内22幢3**1602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和物权公示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在中信银行向贵院提起诉讼时,由于中信银行怠于行使预告登记赋予的债权请求权,预告登记已失去效力,中信银行应当自行承担抵押权无法设立的法律后果。根据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贵院认定该房产于2019年7月31日具备登记条件。中信银行未在能够进行抵押权登记之日起90日内申请登记。中信银行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抵押权的时间为2020年7月7日,此时预告登记已失去效力,中信银行应当自行承担抵押权无法设立的法律后果。三、原审判项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在原告与***、***的执行案件中,市北区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对青岛市开发区内22幢3**1602户房产进行了查封,原告对该房产的变价所得为第一顺位受益人;但贵院原审判项确认中信银行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导致原告在房产变现后无法获得清偿或者清偿比例严重降低,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四、原告并非原审案件的当事人,没有获取庭审信息的渠道,未参加原审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原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依据预告登记而确认中信银行为抵押权人,对房产变价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错误判决,该判决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原告依法有权请求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天津溢美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第三人才能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首先,本案中,天津溢美公司仅是***、***的普通债权人,虽然天津溢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对青岛市开发区内22幢3**1602户房产进行了查封,但该保全行为对标的物产生的限制效力系基于司法强制措施产生的,并不直接产生私法上的权力变动效果,故天津溢美公司对原案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并不享有独立请求权,其并非原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关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是指实体权利义务上的利害关系,并非程序上的利害关系,中信银行与***、***、随珠公司的金融借款纠纷处理结果对天津溢美公司与***、***之间的债的成立、债的数额、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等均不构成影响,仅有可能影响到***、***的偿债能力,但该种影响仅是事实上、经济上的影响,并未导致天津溢美公司自身债务的消灭,故天津溢美公司对原案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天津溢美公司并非原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综上,天津溢美公司不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溢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天津溢美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