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6318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4、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静,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6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1.钢铁研究院支付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工资183 701.36元;2.钢铁研究院支付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3 701.36元;3.钢铁研究院支付2018年、2019年供暖补贴11 000元;4.二审诉讼费由钢铁研究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钢铁研究院应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应支付双倍工资。双方一直在劳动诉讼期,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时间的限制。2014年至2017年,每年年底钢铁研究院给我提供供暖补贴5500元,每次都是让我去财务签字领取现金,我没有纸质收据等证据。依据《北京院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2011年1月施行),薪酬由基础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奖金)三部分组成,其中基础工资包括的基本工资应随公司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变化而调整,奖金包括月奖金和年终奖,以2014年8月28日奖金1715.86为基数,钢铁研究院应支付20个月月奖金34 317.2元;以2016年奖金24
695.58元为基数,钢铁研究院应支付2年年终奖49
391.16元。
钢铁研究院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钢铁研究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向***支付工资和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除2018年5月22日告知***不续签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外,我单位在仲裁和诉讼期间均明确告知法院和***“无论法院认定结果如何,我单位不同意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终止与其的劳动关系”。且***已经入职其他单位,在其他单位从事相关工作,我单位与***自2018年3月起一直在仲裁和诉讼,双方已经彻底失去相互信任基础,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自2018年5月22日起,直至生效裁判作出前,该期间属于我公司行使权力的合法期间,不应认定存在过错,无需支付工资和二倍工资差额。即使我单位应当支付2018年5月22日后的工资,按照规定和双方约定,在没有安排***工作的情况下,也仅需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基本生活费。即使认定我单位与***终止劳动合同违法,也应视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需再承担二倍工资支付义务。
***辩称,不同意钢铁研究院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钢铁研究院在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钢铁研究院支付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工资183 701.36元;3.钢铁研究院支付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3 701.36元;4.钢铁研究院支付2018年、2019年供暖补贴11 000元;5.钢铁研究院支付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以及2018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工龄工资(年限贡献工资)470元。
钢铁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钢铁研究院与***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钢铁研究院无需向***支付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工资93 232.18元;3.钢铁研究院无需向***支付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59 854.25元;4.钢铁研究院无需向***支付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工龄工资(年度贡献工资)4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2日,***入职钢铁研究院,双方签订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在资产经营管理部房产遗留问题解决岗从事工作。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8年5月21日。
2018年3月26日,钢铁研究院发出《员工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向资产经营管理部征询***劳动合同2018年5月21日届满后,部门是否同意续签。当日《员工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签收回执》显示,部门以“合同到期不续签”为由不同意与***续签合同,部门负责人***签字。***在员工签字处写明“***不认可上述内容,本人要求续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实际工作至2018年5月21日。
《北京院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2011年1月施行)规定员工薪酬由基础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奖金)三部分组成,其中基础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基本工资为公司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和年限贡献工资(年限工资基数根据公司效益,一年一定;员工为公司创造效益的年限以整年计算;员工需在公司工作整年,方能享受当年的贡献工资);绩效工资(奖金)按考核方式不同分为非效益型考核部门和效益型考核部门,非效益型考核部门的员工实行岗位价值月薪制。
自2017年8月起,***基本工资为2000元、岗位工资为2800元、年限工资为10元。***2017年7月月奖金0元、2017年8月月奖金500元、2017年9月月奖金800元、2017年10月月奖金500元、2017年11月月奖金500元、2017年12月月奖金500元、2018年1月月奖金375元。
2018年3月6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钢铁研究院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每月已发的80%的工资中克扣的工资592元、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克扣的奖金3465元、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月固定工资6720元、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终奖金差额17 975.58元,并要求钢铁研究院提供工资发放明细。2018年7月4日,西城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8]第1601号裁决书,裁决钢铁研究院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工资差额421元、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月奖金差额3465元、2017年年终奖差额17 975.58元,驳回***其他请求。钢铁研究院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9月6日,法院作出(2018)京0102民初32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钢铁研究院支付***2017年年终奖12
000元;2.钢铁研究院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月奖金差额1500元;3.钢铁研究院无需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工资差额421元;4.驳回钢铁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钢铁研究院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12月21日,法院作出(2018)京02民终10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8)京0102民初322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三项、撤销(2018)京0102民初322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四项、钢铁研究院无需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差额17 975.58元、驳回钢铁研究院其他诉讼请求。
2018年9月3日,***又向西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钢铁研究院支付2014年6月工资差额76 000元、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工资差额46 776元、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21日工资差额52 140元。2019年1月23日,西城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8)第4754号裁决书,裁决钢铁研究院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资差额12 40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工资差额8420元、2017年7月工资差额730元,驳回***的其他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以各项社会保险申报的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工资差额,要求钢铁研究院支付***工资174 938元。法院作出(2019)京0102民初9301号民事判决,判决钢铁研究院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2 40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8420元、2017年7月工资差额73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钢铁研究院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法院作出(2019)京02民终5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曾向西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撤销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并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10月18日,西城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8]第2506号裁决书,确认双方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钢铁研究院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21日到期终止,即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双方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019年12月13日,法院作出(2019)京0102民初字第410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中,首先,被告经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并提出相应主张,原告公司在此情况下坚持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决定与被告终止合同,本院不做积极评价;其次,原告公司资产经营管理部负责人关于不与被告续签原因的具体意见,因双方均表示没有向被告出示,且无法印证出具时间,仅凭原告公司表述与被告进行过口头转达且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能以此认定为当时的终止理由;第三,原告公司虽在本案答辩及辩论阶段称与被告终止合同的原因系被告严重过失造成原告公司重大损害、被告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原告自身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具备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其未就所谓重大损失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2014年5月订立劳动合同、2015年5月续签劳动合同后至2017年7月前一直处于正常履行状态。据此,本院对原告公司前二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公司主张“被告自身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具备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的条件”一节,根据劳动合同法对于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外条款中第四十条第(一)项“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的规定。本院结合被告履行以及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相关规定,认定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医疗期为6个月,按照12个月累计病休计算。原告2017年7月7日首次病休,至2018年3月13日期间共休9周,故其医疗期自2018年3月13日起延续17**2018年7月10日届满。双方劳动合同虽然在2018年5月21日到期,但被告的医疗期尚未届满。故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2018年5月22日终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系不同法律概念,且法律仅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表述,故仲裁裁决主文关于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以及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表述不准确,本院不予援引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与钢铁研究院在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钢铁研究院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中***与钢铁研究院均认可医疗期为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10日。
2020年1月6日,***与钢铁研究院***微信沟通,询问判决已经生效单位如何安排?何时报到?请单位补仲裁期间的工资与社保,办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此后,***回复“律师回复,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司无义务为其安排任何岗位。”
2020年1月20日,***向西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钢铁研究院支付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 182 241.36元、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2 241.36元、2018年及2019年供暖补贴11 000元、2014年5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工龄工资16 180元,要求确认自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9日,西城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154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钢铁研究院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钢铁研究院支付***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工资93 232.18元、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 854.25元、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工龄工资(年限贡献工资)47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钢铁研究院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0)京0102民初24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与钢铁研究院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钢铁研究院支付***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工资93 232.18元、***2019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 854.25元、***年限贡献工资470元,驳回钢铁研究院的诉讼请求,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及钢铁研究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9月27日,法院作出(2021)京02民终1080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劳动合同被违法终止后的继续履行问题,现有证据显示劳动合同终止后的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2020年6月至2021年7月期间,有两家单位先后为***缴纳社会保险,钢铁研究院亦提交证据用以证明***曾为其他单位提供劳动,故***与钢铁研究院之间是否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等基本事实应进一步查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2020)京0102民初2454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诉讼中,***向法院提交2014年至2018年期间的采暖费报销通知,采暖费报销标准为“在岗员工实行采暖费限额报销,限额标准为员工当年10月份的岗薪工资(基础工资+年限贡献工资+岗位工资)。”***向法院提交北京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显示***购买2020年至2021年居民供暖费2958.90元。***向法院提交2020年6月18日与***的谈话录音,***询问每年供暖补贴事宜,***表示需要问一下“连海”,具体不清楚。***提交与公司财务**的电话录音,**表示一般是冬天拿票报销取暖费,数额为工资条前三项。
另查,北京汇桥信通投资有限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的社会保险;北京**国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为***缴纳了2020年6月至2021年7月的社会保险。钢铁研究院在诉讼中提交2021年6月7日的公证书,显示***在北京**国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从事教练工作。北京汇桥信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国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均向法院出具证明,证明系代缴社会保险。诉讼中,法院与北京汇桥信通投资有限公司原人事经理***电话联系,***表示其在北京汇桥信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时间不长,***未在其公司工作,对于缴纳社会保险一事不清楚。法院向北京**国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表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为原教练***找来临时帮忙,公司为***代缴过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要求确认与钢铁研究院在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以及钢铁研究院要求确认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已经生效的(2019)京0102民初4108号民事判决书对于钢铁研究院不与***续签劳动合同的具体理由已经予以审查,同时考虑***医疗期尚未届满,对钢铁研究院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21日到期终止即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主张未予支持,判决确认***与钢铁研究院在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钢铁研究院其他诉讼请求。***与钢铁研究院均认可***的医疗期为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10日,本案中钢铁研究院认为劳动合同在2018年7月2日终止显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北京汇桥信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鸿赫国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为***缴纳了一段时间的社会保险,但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与北京汇桥信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鸿赫国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与钢铁研究院签订两次劳动合同至2018年5月21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除***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钢铁研究院虽称在每次仲裁及诉讼过程中均提出不同意继续劳动关系,双方已经丧失信任基础,不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其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的《员工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被(2019)京0102民初4108号民事判决书否定后,在***医疗期满后,钢铁研究院未再作出任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
综上,法院对于***要求确认与钢铁研究院在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钢铁研究院要求确认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要求钢铁研究院支付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工资183 701.36元的诉讼请求以及钢铁研究院无需向***支付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工资93 232.18元的诉讼请求。***与钢铁研究院均认可***的医疗期为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10日,因此钢铁研究院应支付***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7月10日的病假工资。***实际工作至2018年5月21日,此后***未参加工作系钢铁研究院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所致,因此钢铁研究院应给付***2018年7月11日至2020年1月20日工资。考虑到奖金为考核后发放且数额并非固定,*****自2018年5月22日起未参加工作,法院以***基本工资(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及岗位工资(2800元)为基数酌情确定钢铁研究院给付***2018年7月11日至2020年1月20日工资数额。综上,法院对***要求钢铁研究院支付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确定;对钢铁研究院要求无须向***支付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要求钢铁研究院支付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以及2018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工龄工资(年限贡献工资)47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钢铁研究院无需向***支付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工龄工资(年度贡献工资)470元的诉讼请求。在(2019)京0102民初9301号民事诉讼中,***主张以各项社会保险申报的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工资差额。法院作出(2019)京0102民初9301号民事判决,认为《北京院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基础工资中的基本工资部分随当地的最低工资变化而变化,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钢铁研究院应补足基本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部分。该判决仅涉及工资构成中的基本工资部分,未对年限工资进行审理。《北京院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于2011年1月实施,其中规定工资构成包括年限贡献工资,钢铁研究院应当按规定给付***年限贡献工资。鉴于***在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为医疗期享受病假工资,故法院认定钢铁研究院应给付***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2018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年限贡献工资,按每月10元计算。
四、关于***要求钢铁研究院支付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3 701.36元的诉讼请求以及钢铁研究院无需向***支付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59 854.25元的诉讼请求。钢铁研究院与***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钢铁研究院应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于2020年1月20日申请仲裁要求钢铁研究院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其主张的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法院不予支持。钢铁研究院所述双方一直处于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过程中,并非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因此,钢铁研究院应支付***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五、关于***要求钢铁研究院支付2018年、2019年供暖补贴11 000元的诉讼请求。钢铁研究院陈述没有支付供暖补贴的相关规定,也从未支付过供暖补贴,而***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仅是显示钢铁研究院对于供暖费采取限额报销制度,而非固定发放供暖补贴,因此法院对于***要求钢铁研究院支付2018年、2019年供暖补贴11 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在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生效后7日内,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给付***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工资93 232.18元;三、判决生效后7日内,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给付***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2018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年限贡献工资430元;四、判决生效后7日内,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给付***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59
854.25元;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已生效的(2019)京0102民初4108号民事判决对钢铁研究院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21日到期终止的请求未予支持,并判决确认***与钢铁研究院在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已与钢铁研究院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查明的事实,双方在上述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后双方均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一审判决确认***与钢铁研究院在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钢铁研究院上诉主张***已入职其他单位,事实依据不足,且不能以此否定***与钢铁研究院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钢铁研究院虽称在每次仲裁及诉讼过程中均提出不同意继续劳动关系,双方已经丧失信任基础,不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这并非系钢铁研究院解除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
二、关于工资,***与钢铁研究院均认可***的医疗期为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10日,因钢铁研究院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致使***2018年7月11日后未提供劳动,故钢铁研究院应给付***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相应的工资。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为基数酌情确定钢铁研究院给付***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钢铁研究院的相应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龄工资,《北京院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于2011年1月实施,其中规定工资构成包括年限贡献工资,钢铁研究院应当按规定给付***年限贡献工资。钢铁研究院不同意给付***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2018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年限贡献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钢铁研究院与***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应当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未订立,故钢铁研究院应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仲裁时效中止。***于2020年1月20日申请仲裁要求钢铁研究院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钢铁研究院提出时效抗辩,现无证据证明时效中断或中止,故***关于2019年1月20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主张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时间的限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钢铁研究院应支付***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五、关于供暖补贴,***主张钢铁研究院固定发放供暖补贴,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钢铁研究院对于供暖费采取限额报销制度,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钢铁研究院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