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36222号 原告(被告):***,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4、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静,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0)京0102民初24548号民事判决,***及钢铁研究院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京02民终108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钢铁研究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与钢铁研究院在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钢铁研究院支付***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工资183701.36元;3、要求钢铁研究院支付***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3701.36元;4、要求钢铁研究院支付2018年、2019年供暖补贴11000元;5、要求钢铁研究院支付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以及2018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工龄工资(年限贡献工资)470元。 事实与理由:***于2014年5月22日入职钢铁研究院,工作岗位为资产经营管理部门的房屋遗留问题解决,双方签订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18年5月21日。2018年3月26日,钢铁研究院作出《员工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实际工作至2018年5月21日。 2020年6月9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仲裁委)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154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钢铁研究院与***在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钢铁研究院支付***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工资93232.18元、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854.25元、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工龄工资(年限贡献工资)47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次诉讼。 (2019)京0102民初4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经确认双方在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次诉讼要求确认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北京市最低工资)+岗位工资2800元+绩效工资,现***要求钢铁研究院支付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工资183701.36元,包括此期间的基础工资和岗位工资、2018年6月至2020年1月的奖金(参照2014年8月奖金1715.86元计算)及2018年度、2019年度的年终奖(参照2016年年终奖24695.8元计算)。 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钢铁研究院未与***签订劳动合同,要求钢铁研究院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3701.36元。 钢铁研究院每年为职工报销采暖费,***要求钢铁研究院按每年5500元给付2018年、2019年供暖补贴11000元。 ***同意西城仲裁委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1546号裁决书裁决钢铁研究院给付***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工龄工资(年限贡献工资)470元的仲裁项,但仲裁裁决表述错误,实际应为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以及2018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工龄工资(年限贡献工资)470元。 被告(原告)钢铁研究院辩称:一、关于***要求确认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首先,(2019)京0102民初41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钢铁研究院在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涉及,我们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至2018年7月2日终止,此后无劳动关系。其次,北京汇桥信通投资有限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的社会保险,北京鸿赫国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为***缴纳了2020年6月至2021年7月的社会保险,假设法院认为2018年7月2日双方劳动关系未终止,因***已入职其他公司,也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再次,钢铁研究院每次仲裁及诉讼均提出不同意继续劳动关系,双方经过多次诉讼,已经丧失信任基础,矛盾难以调和,不适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第四,***自2018年5月22日起未参加劳动。 二、关于***要求支付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工资183701.36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7月2日终止,钢铁研究院不应给付***此后的工资。其次,***工资包括基础工资和绩效工资,其中基础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北京市最低工资)及岗位工资(每月2800元)和绩效工资。在(2018)京02民终10966号判决书中已经确认绩效工资考核后发放,绩效工资并非固定,***未提供劳动,不应发放绩效工资。第三,***主张的年终奖与月度绩效性质相同,也不应发放。第四,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即使认定需要支付***报酬,也应当是基本生活费,而不是全额工资。第五,假设应该给付***绩效奖金,也不认可***主张的参照2014年8月奖金1715.86元计算。 三、关于***主张的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3701.36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7月2日终止。其次,法律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目的具有惩罚性,用**促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本案双方一直处于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过程中,并未确定2018年7月2日后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四、关于***要求支付2018年、2019年供暖补贴11000元的诉讼请求。钢铁研究院没有支付供暖补贴的相关规定,也从未支付过供暖补贴,不应给付。 五、关于***要求支付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以及2018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工龄工资(年限贡献工资)470元的诉讼请求。2018年9月,***在劳动仲裁主张自入职至2018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已经判决且钢铁研究院已经支付,***此项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原告)钢铁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钢铁研究院与***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钢铁研究院无须向***支付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工资93 232.18元;3. 钢铁研究院无须向***支付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59854.25元;4. 钢铁研究院无须向***支付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工龄工资(年度贡献工资)470元。 原告(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被告)钢铁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2日,***入职钢铁研究院,双方签订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在资产经营管理部房产遗留问题解决岗从事工作。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续签至2018年5月21日的劳动合同。 《北京院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2011年1月施行)规定员工薪酬由基础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奖金)三部分组成,其中基础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基本工资为公司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和年限贡献工资(年限工资基数根据公司效益,一年一定;员工为公司创造效益的年限以整年计算;员工需在公司工作整年,方能享受当年的贡献工资);绩效工资(奖金)按考核方式不同分为非效益型考核部门和效益型考核部门,非效益型考核部门的员工实行岗位价值月薪制。 2018年3月26日,钢铁研究院发出《员工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向资产经营管理部征询***劳动合同2018年5月21日届满后,部门是否同意续签。当日《员工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签收回执》显示,部门以“合同到期不续签”为由不同意与***续签合同,部门负责人***签字。***在员工签字处写明“***不认可上述内容,本人要求续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 ***实际工作至2018年5月21日。 2018年3月6日,***向西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钢铁研究院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每月已发的80%的工资中克扣的工资592元、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克扣的奖金3465元、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月固定工资6720元、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终奖金差额17975.58元,要求钢铁研究院提供工资发放明细。2018年7月4日,西城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8)第1601号裁决书,裁决钢铁研究院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工资差额421元、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月奖金差额3465元、2017年年终奖差额17975.58元,驳回***其他请求。钢铁研究院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8)京0102民初32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钢铁研究院支付***2017年年终奖12000元;2、钢铁研究院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月奖金差额1500元;3、钢铁研究院无需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工资差额421元;4、驳回钢铁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钢铁研究院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2民终10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西城法院(2018)京0102民初322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三项、撤销西城法院(2018)京0102民初322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四项、钢铁研究院无需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差额17975.58元、驳回钢铁研究院其他诉讼请求。 2018年9月3日,***向西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钢铁研究院支付2014年6月工资差额76000元、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工资差额46776元、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21日工资差额52140元。2019年1月23日,西城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8)第4754号裁决书,裁决钢铁研究院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资差额1240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工资差额8420元、2017年7月工资差额730元,驳回***的其他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以各项社会保险申报的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工资差额,要求钢铁研究院支付***工资174938元。本院作出(2019)京0102民初9301号民事判决,判决钢铁研究院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240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8420元、2017年7月工资差额73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钢铁研究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2民终5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西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撤销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并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10月18日,西城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8]第2506号裁决书,确认双方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钢铁研究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21日到期终止,即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双方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019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9)京0102民初字第410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中,首先,被告经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并提出相应主张,原告公司在此情况下坚持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决定与被告终止合同,本院不做积极评价;其次,原告公司资产经营管理部负责人关于不与被告续签原因的具体意见,因双方均表示没有向被告出示,且无法印证出具时间,仅凭原告公司表述与被告进行过口头转达且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能以此认定为当时的终止理由;第三,原告公司虽在本案答辩及辩论阶段称与被告终止合同的原因系被告严重过失造成原告公司重大损害、被告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原告自身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具备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其未就所谓重大损失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2014年5月订立劳动合同、2015年5月续签劳动合同后至2017年7月前一直处于正常履行状态。据此,本院对原告公司前二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公司主张“被告自身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具备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的条件”一节,根据劳动合同法对于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外条款中第四十条第(一)项“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的规定。本院结合被告履行以及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相关规定,认定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医疗期为6个月,按照12个月累计病休计算。原告2017年7月7日首次病休,至2018年3月13日期间共休9周,故其医疗期自2018年3月13日起延续17**2018年7月10日届满。双方劳动合同虽然在2018年5月21日到期,但被告的医疗期尚未届满。故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2018年5月22日终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系不同法律概念,且法律仅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表述,故仲裁裁决主文关于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以及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表述不准确,本院不予援引并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与钢铁研究院在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钢铁研究院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中***与钢铁研究院均认可医疗期为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10日。 2020年1月6日,原告与钢铁研究院***微信沟通,询问判决已经生效单位如何安排?何时报到?请单位补仲裁期间的工资与社保,办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此后,***回复“律师回复,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司无义务为其安排任何岗位。” 2020年1月20日,***向西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钢铁研究院支付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 182241.36元、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2241.36元、2018年及2019年供暖补贴11000元、2014年5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工龄工资16180元,要求确认自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9日,西城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154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钢铁研究院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钢铁研究院支付***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工资93232.18元、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854.25元、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工龄工资(年限贡献工资)47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钢铁研究院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0)京0102民初24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与钢铁研究院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钢铁研究院支付***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工资93232.18元、支付***2019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854.25元、支付***年限贡献工资470元,驳回钢铁研究院的诉讼请求,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及钢铁研究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9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2民终1080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劳动合同被违法终止后的继续履行问题,现有证据显示劳动合同终止后的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2020年6月至2021年7月期间,有两家单位先后为***缴纳社会保险,钢铁研究院亦提交证据用以证明***曾为其他单位提供劳动,故***与钢铁研究院之间是否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等基本事实应进一步查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西城法院(2020)京0102民初2454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诉讼中,***向本院提交2014年至2018年期间的采暖费报销通知,采暖费报销标准为“在岗员工实行采暖费限额报销,限额标准为员工当年10月份的岗薪工资(基础工资+年限贡献工资+岗位工资)。”***向本院提交北京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显示***购买2020年至2021年居民供暖费2958.90元。***向本院提交2020年6月18日与***的谈话录音,***询问每年供暖补贴事宜,***表示需要问一下“连海”,具体不清楚。***提交与公司财务**的电话录音,**表示一般是冬天拿票报销取暖费,数额为工资条前三项。 北京汇桥信通投资有限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的社会保险;北京**国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为***缴纳了2020年6月至2021年7月的社会保险。钢铁研究院在诉讼中提交2021年6月7日的公证书,显示***在北京**国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从事教练工作。北京汇桥信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国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均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系代缴社会保险。 诉讼中,本院与北京汇桥信通投资有限公司原人事经理***电话联系,***表示其在北京汇桥信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时间不长,***未在其公司工作,对于缴纳社会保险一事不清楚。本院向北京**国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表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为原教练***找来临时帮忙,公司为***代缴过社会保险。 自2017年8月起,***基本工资为2000元、岗位工资为2800元、年限工资为10元。2017年7月月奖金0元、2017年8月***月奖金500元、2017年9月月奖金800元、2017年10月月奖金500元、2017年11月月奖金500元、2017年12月月奖金500元、2018年1月月奖金375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0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钢铁研究院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月奖金差额1500元。 上述事实,***申请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生效裁判证明书、北京院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约书、员工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个人账户对账单、采暖费报销通知、北京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公证书、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要求确认与钢铁研究院在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以及钢铁研究院要求确认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已经生效的(2019)京0102民初4108号民事判决书对于钢铁研究院不与***续签劳动合同的具体理由已经予以审查,同时考虑***医疗期尚未届满,对钢铁研究院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21日到期终止即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主张未予支持,判决确认***与钢铁研究院在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钢铁研究院其他诉讼请求。 ***与钢铁研究院均认可***的医疗期为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10日,本案中钢铁研究院认为劳动合同在2018年7月2日终止显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虽然北京汇桥信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鸿赫国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为***缴纳了一段时间的社会保险,但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与北京汇桥信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鸿赫国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与钢铁研究院签订两次劳动合同至2018年5月21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除***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钢铁研究院虽称在每次仲裁及诉讼过程中均提出不同意继续劳动关系,双方已经丧失信任基础,不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其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的《员工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被(2019)京0102民初4108号民事判决书否定后,在***医疗期满后,钢铁研究院未再作出任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 综上,本院对于***要求确认与钢铁研究院在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钢铁研究院要求确认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要求钢铁研究院支付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工资183701.36元的诉讼请求以及钢铁研究院无须向***支付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工资93 232.18元的诉讼请求。 ***与钢铁研究院均认可***的医疗期为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10日,因此钢铁研究院应支付***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7月10日的病假工资。 ***实际工作至2018年5月21日,此后***未参加工作系钢铁研究院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所致,因此钢铁研究院应给付***2018年7月11日至2020年1月20日工资。 考虑到奖金为考核后发放且数额并非固定,*****自2018年5月22日起未参加工作,本院以***基本工资(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及岗位工资(2800元)为基数酌情确定钢铁研究院给付***2018年7月11日至2020年1月20日工资数额。 综上,本院对***要求钢铁研究院支付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确定;对钢铁研究院要求无须向***支付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要求钢铁研究院支付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以及2018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工龄工资(年限贡献工资)47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钢铁研究院无须向***支付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工龄工资(年度贡献工资)470元的诉讼请求。 在(2019)京0102民初9301号民事诉讼中,***主张以各项社会保险申报的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工资差额。本院作出(2019)京0102民初9301号民事判决,认为《北京院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基础工资中的基本工资部分随当地的最低工资变化而变化,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钢铁研究院应补足基本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部分。该判决仅涉及工资构成中的基本工资部分,未对年限工资进行审理。《北京院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于2011年1月实施,其中规定工资构成包括年限贡献工资,钢铁研究院应当按规定给付***年限贡献工资。鉴于***在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为医疗期享受病假工资,故本院认定钢铁研究院应给付***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2018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年限贡献工资,按每月10元计算。 四、关于***要求钢铁研究院支付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3701.36元的诉讼请求以及钢铁研究院无须向***支付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59854.25元的诉讼请求。 钢铁研究院与***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钢铁研究院应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于2020年1月20日申请仲裁要求钢铁研究院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其主张的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铁研究院所述双方一直处于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过程中,并非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因此,钢铁研究院应支付***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五、关于***要求钢铁研究院支付2018年、2019年供暖补贴11000元的诉讼请求。 钢铁研究院**没有支付供暖补贴的相关规定,也从未支付过供暖补贴,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是显示钢铁研究院对于供暖费采取限额报销制度,而非固定发放供暖补贴,因此本院对于***要求钢铁研究院支付2018年、2019年供暖补贴1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四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在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原告)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工资93 232.18元。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原告)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2018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年限贡献工资430元。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原告)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59854.25元。 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原告)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负担10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刘 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李 伟 书  记  员   刘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