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5300号 原告: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4、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静,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研究院)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京0102民初4275号民事判决书,钢铁研究院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京02民终142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1)京0102民初427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案件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铁研究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铁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钢铁研究院无需支付***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工资23523.31元;3、钢铁研究院无需支付***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523.31元。 事实与理由:***于2014年5月22日与钢铁研究院签订劳动合同,在资产经营管理部岗位工作。自2017年7月起,***工作中不断出现重大失误、长期请病/事假不到岗,且精神状况不再适合工作岗位。钢铁研究院综合各种情况后于2018年5月终止了与***的劳动关系。双方就此发生劳动争议,***就前述争议已经于2018年5月22日向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该案经过一裁一审诉讼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作出了(2019)京0102民初410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对此项争议已有处理,但***无视该判决书,于2020年1月再次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2018年7月3日起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后经仲裁庭示意变更为“请求确认2018年7月3日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工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劳动仲裁机构作出了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1546号裁决书。钢铁研究院不服裁决,已向西城法院提起诉讼,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不顾双方所涉劳动争议事实尚在审理过程,并未有生效判决,再次就同一争议事实提出仲裁申请,并重复索要所谓“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显然既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也违背公平原则,恳请法院维护钢铁研究院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 当庭补充:即使法庭认为钢铁研究院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但也应当根据最高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会议纪要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双方属于“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超过12个月”的情形,而进一步拟制双方已经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劳动者仍然要求主张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则是不再支持。另,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也应受到仲裁时效的限制,且支付上限不能超过12个月。对上述问题的处理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1月5日印发的《2014年部分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中(第二条、第三条),再次进行了重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02民终6318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已经对此项争议做出了处理,判决钢铁研究院向***支付了12个月的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不能再以规避诉讼时效的方式重复、超限额支付。 ***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钢铁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2014年5月22日入职钢铁研究院任职房产遗留问题解决岗,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1日。在钢铁研究院违法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后,***继续工作,直到2018年6、7月钢铁研究院强行把***的办公用品收走。在历经的多次仲裁诉讼期间,***一直主张返岗工作,但钢铁研究院均以双方处于争议解决期间为由,未给***安排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钢铁研究院应当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既不安排工作也不签订无固定合同,就应该向***支付工资及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现已经有两份生效判决证明双方之间在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5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钢铁研究院在知法犯法的情况下依然单方违法不继续与***履行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钢铁研究院当庭补充的**意见,缺乏正式的法律条文支持,且对方提出的法律依据都不是正规的法律条文,在(2022)京02民终6318号案件的审理中也提出了,但没有被法庭采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入职钢铁研究院,双方签订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至2018年5月21日。该合同约定***在资产经营管理部房产遗留问题解决岗从事工作。 《北京院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2011年1月施行)规定员工薪酬由基础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奖金)三部分组成,其中基础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基本工资为公司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和年限贡献工资(年限工资基数根据公司效益,一年一定;员工为公司创造效益的年限以整年计算;员工需在公司工作整年,方能享受当年的贡献工资);绩效工资(奖金)按考核方式不同分为非效益型考核部门和效益型考核部门,非效益型考核部门的员工实行岗位价值月薪制。 2018年3月26日,钢铁研究院发出《员工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向资产经营管理部征询***劳动合同到期后,部门是否同意续签。当日《员工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签收回执》显示,部门以“合同到期不续签”为由不同意与***续签合同,部门负责人***签字。***在员工签字处写明“***不认可上述内容,本人要求续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正常提供劳动至2018年5月21日,其以钢铁设计院为被申请人多次提起劳动仲裁。 2018年***向西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撤销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并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10月18日,西城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8]第2506号裁决书,确认双方自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钢铁研究院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9)京0102民初4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与钢铁研究院在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钢铁研究院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1月20日,***向西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钢铁研究院支付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182241.36元、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2241.36元、2018年及2019年供暖补贴11000元、2014年5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工龄工资16180元,要求确认自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9日,西城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154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钢铁研究院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钢铁研究院支付***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工资93232.18元、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854.25元、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工龄工资(年限贡献工资)47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钢铁研究院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0)京0102民初24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与钢铁研究院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钢铁研究院支付***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工资93232.18元、支付***2019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854.25元、支付***年限贡献工资470元,驳回钢铁研究院的诉讼请求,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及钢铁研究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9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2民终1080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劳动合同被违法终止后的继续履行问题,现有证据显示劳动合同终止后的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2020年6月至2021年7月期间,有两家单位先后为***缴纳社会保险,钢铁研究院亦提交证据用以证明***曾为其他单位提供劳动,故***与钢铁研究院之间是否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等基本事实应进一步查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西城法院(2020)京0102民初2454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2021)京0102民初3622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北京汇桥信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宏赫国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为***缴纳了一段时间的社会保险,但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与北京汇桥信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宏赫国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判决确认***与钢铁设计院在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钢铁设计院支付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工资93232.18元、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2018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年限贡献工资430元、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59854.25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钢铁设计院的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钢铁研究院上诉主张***已入职其他单位,事实依据不足,且不能以此否定***与钢铁研究院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合同。钢铁研究院虽称在每次仲裁及诉讼过程中均提出不同意继续劳动关系,双方已经丧失信任基础,不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这并非系钢铁研究院解除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2022年9月13日该院作出(2022)京02民终6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6月8日***向西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6月18日与钢铁设计院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钢铁设计院支付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6月18日工资31730.44元、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730.44元。该委于2020年11月30日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3052号裁决书,确认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与钢铁设计院存在劳动关系,钢铁设计院支付***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的工资23523.31元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523.31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钢铁设计院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起诉至本院。2021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21)京0102民初4275号民事判决,确认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与钢铁设计院存在劳动关系,钢铁设计院支付***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的工资23523.31元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523.31元、驳回钢铁设计院的诉讼请求。钢铁设计院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京02民终1427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存在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钢铁研究院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基本事实应进一步查清[理由同上述(2021)京02民终10805号],裁定撤销本院(2021)京0102民初427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即本案)。 诉讼中,双方确认根据《北京院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的规定,***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应发工资为23523.31元。另,由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京02民终63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案外人为***缴纳社会保险的性质进行了认定,故在本案中双方不再就此问题进行**及答辩。 上述事实,有上述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2019)京0102民初4108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631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与钢铁研究院自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7月2日以及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已与钢铁研究院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及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在上述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钢铁研究院主张***已入职其他单位事实不足,且不能以此否认***与钢铁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钢铁研究院称在历次仲裁及诉讼过程中均提出不同意继续劳动关系,双方已经丧失信任基础,不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并未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钢铁研究院并未举证证明曾作出过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在此情况下其主张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由于***自2018年5月22日起未参加工作系钢铁研究院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所致,并非归责于劳动者的原因所致,故钢铁研究院要求不支付***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具体数额,仲裁裁决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钢铁研究院是否应支付***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应当指出的是,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没有规定时间上限,即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间与因此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时间相同,故钢铁研究院不同意支付***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工资23523.31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523.31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效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邱耔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