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6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4、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静,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16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钢铁研究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钢铁研究院与***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12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无需向***支付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12月8日期间相应的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裁判。***于2018年5月22日提起劳动仲裁时曾明确请求确认钢铁研究院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该案已有(2019)京0102民初410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作出相关认定。而本案中***在提起劳动仲裁时,主张的是“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两款分别规定的是对“未订立劳动合同”及“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种不同情况的认定,一审法院适用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显然错误。二、钢铁研究院无需向***支付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12月8日期间工资。***自2018年5月22日起再未提供过劳动服务,钢铁研究院也未安排其工作,双方因对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发生争议,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议,等待审理及判决的期间不给***分配工作任务属于合理安排。双方自2018年5月22日后一直处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争议中、并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争议的期间,直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做出之前,该期间都应是法律赋予单位行使权利的合法期间,不应被认定存在过错,不应发放所谓工资。即使法院认为因存在劳动关系而钢铁研究院需要发放2018年5月22日后的工资,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工作的情况下,也仅需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基本生活费;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亦明确约定***待工期间钢铁研究院按北京市相关规定支付月生活费。三、钢铁研究院无需向***支付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12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1.即使法院认定钢铁研究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另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28条第(2)款“……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向仲裁委、法院主张确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劳动者同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用工之日满一年后的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律确认为“拟制合同”情形的,用人单位无须再承担二倍工资的支付义务。2.***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时效早已经过期。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28条第5款及《2014年部分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增加一倍的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的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据此实际给付的二倍工资不超过十二个月。而(2022)京02民终6318号生效判决书第四项对此“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争议事项已有处理,故即使法院认为钢铁研究院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也不能违反诉讼时效的规定而重复支付。故钢铁研究院不应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钢铁研究院的上诉请求。 钢铁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12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钢铁研究院无需支付***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12月8日期间工资28212.54元;3.钢铁研究院无需支付***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12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212.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2日,***入职钢铁研究院,双方签订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至2018年5月21日。该合同约定***在资产经营管理部房产遗留问题解决岗从事工作;***的月工资按钢铁研究院的钢设公司[2010]17号《北京院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中***对应的岗位确定。钢铁研究院若出台新的岗薪工资制度,则按照最新的制度执行。 《北京院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2011年1月施行)规定员工薪酬由基础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奖金)三部分组成,其中基础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基本工资为公司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和年限贡献工资(年限工资基数根据公司效益,一年一定;员工为公司创造效益的年限以整年计算;员工需在公司工作整年,方能享受当年的贡献工资);绩效工资(奖金)按考核方式不同分为非效益型考核部门和效益型考核部门,非效益型考核部门的员工实行岗位价值月薪制。 2018年3月26日,钢铁研究院发出《员工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向资产经营管理部征询***劳动合同到期后,部门是否同意续签。当日《员工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签收回执》显示,部门以“合同到期不续签”为由不同意与***续签合同,部门负责人***签字。***在员工签字处写明“***不认可上述内容,本人要求续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正常提供劳动至2018年5月21日,其以钢铁设计院为被申请人多次提起劳动仲裁。 2018年***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撤销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并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10月18日,西城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8]第2506号裁决书,确认双方自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钢铁研究院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2月13日,该院作出(2019)京0102民初410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中,首先,被告经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并提出相应主张,原告公司在此情况下坚持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决定与被告终止合同,本院不做积极评价;其次,原告公司资产经营管理部负责人关于不与被告续签原因的具体意见,因双方均表示没有向被告出示,且无法印证出具时间,仅凭原告公司表述与被告进行过口头转达且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能以此认定为当时的终止理由;第三,原告公司虽在本案答辩及辩论阶段称与被告终止合同的原因系被告严重过失造成原告公司重大损害、被告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原告自身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具备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其未就所谓重大损失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2014年5月订立劳动合同、2015年5月续签劳动合同后至2017年7月前一直处于正常履行状态。据此,本院对原告公司前二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公司主张‘被告自身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具备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一节,根据劳动合同法对于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外条款中第四十条第(一)项‘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的规定。本院结合被告履行以及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相关规定,认定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医疗期为6个月,按照12个月累计病休计算。原告2017年7月7日首次病休,至2018年3月13日期间共休9周,故其医疗期自2018年3月13日起延续17**2018年7月10日届满。双方劳动合同虽然在2018年5月21日到期,但被告的医疗期尚未届满。故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2018年5月22日终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系不同法律概念,且法律仅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表述,故仲裁裁决主文关于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以及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表述不准确,本院不予援引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与钢铁研究院在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钢铁研究院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1月20日,***向西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钢铁研究院支付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182241.36元、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2241.36元、2018年及2019年供暖补贴11000元、2014年5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工龄工资16180元,要求确认自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9日,西城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154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钢铁研究院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钢铁研究院支付***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工资93232.18元、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854.25元、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工龄工资(年限贡献工资)47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钢铁研究院均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0)京0102民初24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与钢铁研究院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钢铁研究院支付***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工资93232.18元、支付***2019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854.25元、支付***年限贡献工资470元,驳回钢铁研究院的诉讼请求,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及钢铁研究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21)京02民终1080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劳动合同被违法终止后的继续履行问题,现有证据显示劳动合同终止后的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2020年6月至2021年7月期间,有两家单位先后为***缴纳社会保险,钢铁研究院亦提交证据用以证明***曾为其他单位提供劳动,故***与钢铁研究院之间是否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等基本事实应进一步查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西城法院(2020)京0102民初2454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2021)京0102民初36222号民事判决书,该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北京汇桥信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宏赫国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为***缴纳了一段时间的社会保险,但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与北京汇桥信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宏赫国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判决确认***与钢铁设计院在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钢铁设计院支付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工资93232.18元、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2018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年限贡献工资430元、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59854.25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钢铁设计院的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钢铁研究院上诉主张***已入职其他单位,事实依据不足,且不能以此否定***与钢铁研究院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合同。钢铁研究院虽称在每次仲裁及诉讼过程中均提出不同意继续劳动关系,双方已经丧失信任基础,不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这并非系钢铁研究院解除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2022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22)京02民终6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6月8日***向西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6月18日与钢铁设计院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钢铁设计院支付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6月18日工资31730.44元、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730.44元。该委于2020年11月30日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3052号裁决书,确认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与钢铁设计院存在劳动关系,钢铁设计院支付***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的工资23523.31元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523.31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钢铁设计院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2021年8月16日,该院作出(2021)京0102民初4275号民事判决,确认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与钢铁设计院存在劳动关系,钢铁设计院支付***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的工资23523.31元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523.31元、驳回钢铁设计院的诉讼请求。钢铁设计院不服,提起上诉。 2020年12月8日,***向西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12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钢铁设计院支付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12月8日工资28924.03元及同期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924.03元、支付2020年供暖补贴5112元。2021年3月8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109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在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1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钢铁设计院支付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12月8日工资28212.54元及同期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212.54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钢铁设计院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19)京0102民初410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与钢铁研究院自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与钢铁研究院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及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在上述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钢铁研究院主张***已入职其他单位事实不足,且不能以此否认***与钢铁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钢铁研究院称在历次仲裁及诉讼过程中均提出不同意继续劳动关系,双方已经丧失信任基础,不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并未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钢铁研究院并未举证证明曾作出过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在此情况下其主张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12月8日期间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有关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12月8日期间的工资,《北京院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规定员工薪酬由基础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三部分组成,其中基础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即公司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和年限贡献工资。绩效工资为***工资组成中的浮动部分,并非固定发放的部分,***自2018年5月22日起未参加工作系钢铁研究院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所致,并非归责于劳动者的原因所致,故***工资中的固定发放部分即基础工资和岗位工资,钢铁研究院应予支付。双方均认可***的岗位工资为28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北京院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规定基础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年限贡献工资,故钢铁研究院主张***工资中不包括年限贡献工资一节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钢铁研究院主张不支付***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12月8日期间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12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钢铁研究院与***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履行的法定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钢铁研究院应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鉴于钢铁设计院并未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主张不支付该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在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1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12月8日期间的工资28212.54元;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12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28212.54元;四、驳回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补充查明,就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3052号裁决书所涉劳动争议,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工资23523.31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523.31元;四、驳回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上诉后,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2023)京02民终4655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查明的事实,***与钢铁研究院订立有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劳动合同,后双方续订至2018年5月21日。在劳动合同到期时,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等事项发生争议,该案生效判决确认***与钢铁研究院在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双方再次因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等事项发生争议,该案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在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钢铁设计院支付***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工资、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此后,又有生效判决确认双方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钢铁研究院支付***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工资和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主张双方于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1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钢铁设计院应支付其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12月8日期间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在生效判决已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且钢铁研究院未举证证明曾在上述期间向***作出过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钢铁研究院主张双方于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12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自2018年5月22日起未向钢铁研究院提供劳动并非其个人原因所致,钢铁研究院要求不支付***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12月8日期间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妥。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于2020年12月提起仲裁,要求钢铁设计院支付其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12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超出仲裁时效,且与生效判决并不重复,钢铁研究院不同意支付***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属适当。 综上所述,钢铁研究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庞 妍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蒋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