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10民终2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系上诉人***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澳复合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万全镇万全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中澳复合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3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洪湖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3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借款、货款、合同结算欠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清偿责任。2.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涉三重法律关系。首先,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营销员,为出差事宜,向被上诉人借款,按业绩冲账,因其2016年后无业绩,所借款项一直没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错误,理由为:(1)既然一审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营销员,故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有误,应为劳动争议纠纷。(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员工,受被上诉人管理,对外亦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履行职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双方的关系由劳动合同固定,双方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所要求的主体平等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年4月5日[1999]民他字第4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8)144号《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即***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15000元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故本案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3)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公司员工,所立借支单及销售为职务行为。上诉人自被上诉人公司2002年成立以来受聘于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任职期间担任营销员为被上诉人销售产品,因业务发展的需要,所立借支单均有借支用途,均为公司业务所需,转账记录亦为业务开支所需,因而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由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公司员工,对外的销售行为为职务行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4)关于借款51500元。被上诉人举出6份证据,为5***转账凭证,一张借支单,其中借支单明确载明了借支事由为出差用,银行转账凭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结合借支单的内容以及双方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基础法律关系是基于劳动合同上诉人在履行被上诉人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产生的业务费用,而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借贷而发生。2.一审判决中:其次,上诉人***和***以借支单的形式赊购被上诉人材料,所欠被上诉人货款久拖未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错误,理由为:(1)由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公司员工,赊购被上诉人材料系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对外的销售行为,为职务行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关于货款15600元。被上诉人举出三份借支单,借支单明确载明了借支事由均为货款,这些借支单均是基于劳动合同上诉人在履行被上诉人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产生的业务费用,签订购销合同的主体为被上诉人与客户,上诉人只是代表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所产生的,这些借支单的金额亦只是今后业务结算的一个依据而已,而非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故本案中的货款是基于劳动合同上诉人在履行被上诉人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产生的业务费用,而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购销合同而产生的债务。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未就上述货款达成一致结算事宜,故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的法律关系依法不能成立。3.一审判决中: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玻璃钢贮罐现场缠绕工程承包协议》的结算达成合意,双方签署《江苏安邦结算明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15万元的借条,上诉人应当清偿。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错误,理由为:(1)理由同2。(2)首先《玻璃钢贮罐现场缠绕工程承包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签订的,且明显不合法,作为劳动者,领取工资的对价是付出劳动本身,劳动者不对公司的经营业绩负责。将业绩与劳动者收入挂钩的做法以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对赌协议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依法应当确定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基于无效合同的诉请亦应当坚决予以驳回,而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3)签订购销合同的主体是被上诉人与客户,货款不能回收以及结算的原因有质量等诸多因素,货款回收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其完全可以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通过诉讼途径向客户解决,而不能转嫁至劳动者上诉人的个人身上。二、从本案的程序上来看,被上诉人的起诉已大大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受到保护。一审判决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且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由于一审判决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判决结论错误。本案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来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当得到支持和保护。
***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洪湖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3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货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清偿责任。2.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与上诉人***的上诉一致。二、一审判决:2018年5月3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支单,赊购被上诉人玻璃钢管道,欠货款77000元。一审判决亦是以此事实和理由判决上诉人***承担此货款的清偿责任,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错误,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既不是被上诉人的业务员,也不是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的客户,上诉人***亦从未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也从未赊购被上诉人玻璃钢管道,被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来予以证明。(2)上诉人***虽立借支单,但是是在不知情以及没有***的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所立,被上诉人明显具有欺诈行为。(3)既然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代表***所立,亦应当由***来承担或者由上诉人***与***共同承担,而一审判决仅判决上诉人***个人承担明显是明显错误的。综上所述,由于一审判决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判决结论错误。本案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来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当得到支持和保护。
被上诉人中澳公司辩称:首先,针对上诉人***的答辩:一、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不应受理,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从2014年12月以后,就与答辩人终止了营销合同关系,就不是答辩人的营销员,更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而是湖北**玻璃钢有限公司的90%的股权股东,其借款51500元发生在2016年以后,而且是用于湖北**玻璃钢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故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认为其赊购材料15600元是代表答辩人对外销售行为,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2014年12月成立了湖北**玻璃钢有限公司以后,其经营范围与答辩人相同,***2016年在为自己公司经营时,需要原材料,向答辩人购买材料,其赊购材料行为,是个人行为,或者是湖北**玻璃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所欠货款应当偿还。况且,上诉人在担任答辩人的营销员期间,只是推销产品,不存在销售材料、售后服务。三、上诉人欠答辩人15万元工程材料结算款,系营销合同终止后,双方以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结算,合法有效。2012年期间,上诉人还是答辩人的营销员,为了加强内部管理,双方签订了一份《玻璃钢贮罐现场缠绕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责任权利,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2016年7月,上诉人不再是答辩人的营销员,而是湖北**玻璃钢有限公司的股东,上诉人作为与答辩人平等的民事主体与答辩人就该《承包协议》进行了结算,结算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结算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偿还。四、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人出庭证实派工作人员多次给上诉人打电话,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上诉人***也予以认可诉讼时效中断。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的答辩:上诉人***2018年5月其自称是受上诉人***的委托向答辩人购买材料,但是答辩人没有看到***授权***的委托书,当时***拖走了七万多元的原材料,公司说谁拖走的原材料谁就打欠条和借条,***为了拖走材料就打了欠条,不管***是个人行为还是受***的委托还是**公司的委托,现在货款没有付,上诉人***应当偿还货款。
中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货款共计304100元,并从2018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是原告中澳公司的营销员。被告***为原告推销产品,营销方式为自立营销员,自负盈亏,即营销员推销产品的所有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按照被告推销产品货款回收的情况进行结算,未收回的货款,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赔偿。据2007年10月1日和2011年2月25日原告中澳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的《营销合同书》约定:营销员所签合同履行完毕,且货款回收率达100%,公司及时与营销员进行业务和结算并支付。公司与营销员实行买断价结算,买断价由董事长和总经理确定,其他任何人所定买断价公司概不承认。营销员与公司按合同谈定的买断价为出厂价,不含运输费、卸车费、安装费、安装人员工资等其他费用。制票额超出买断价的部分,营销员应当向公司交纳17%的增值税费。营销员要服从公司领导,积极参加公司组织的营销工作会议和营销活动,每月工作时间必须达26天出差必须达22天,剩余时间到公司学习。营销员所有差旅、业务开支的票据一律自行保管,定期交财务部登记,以便在结算业务费中列支。2016年7月19日,原告中澳公司与被告***结算2007年至2015年12月的业务费140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12月之前的业务费全部结清。本案争议的系2016年后的相关费用,具体由三部分组成,明细如下:一、借款51500元。其中,2016年1月11日借款4000元,2016年2月3日借款10000元,2016年3月11日借款7500元(出差用),2016年3月15日借款20000元,2016年11月17日借款4000元,2017年1月24借款10000元。(被告***实际借款55500元,原告主张的为51500元)。二、货款102600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出具借支单,赊购原告承插头,欠货款1400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出具借支单,赊购原告承插头,欠货款4200元。2016年7月7日,被告***出具借支单,赊购原告货款计10000元。2017年7月17日,被告***出具借支单,赊购原告货款计10000元,并约定2个月还清。2018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支单,赊购原告玻璃钢管道,欠货款77000元。三、合同结算欠款150000元。2012年8月13日和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江苏安邦电化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江苏安邦电化有限公司生产玻璃钢立式贮槽3台,共计价款216万元。2012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玻璃钢贮罐现场缠绕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定作方江苏安邦电化有限公司3台玻璃钢贮罐承包给被告***施工,包工不包料,即工程材料由原告提供,施工安装由被告***承担,该项目合同价为216万元,被告***承包后应付给原告材料费、机器设备费、业务费税费等共计180万元。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江苏安邦电化有限公司拒付部分货款,实际支付货款115万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支付的材料款及税费计1407250元,实际亏损257250元,双方签署《江苏安邦结算明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15万元的借条,以结清本批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账务。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金额为15万元。另查,2014年12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共同成立“湖北**玻璃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玻璃钢制品生产、加工、销售。上述事实,有《营销合同》、领条、结算单、借支单、转账记录、《产品购销合同》、《玻璃钢贮罐现场缠绕工程承包协议》、《江苏安邦结算明细》、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三重法律关系。首先,被告***作为原告营销员,为出差事宜,向原告借款,按业绩冲账,因其2016年后无业绩,所借款项一直没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次,被告***和***以借支单的形式赊购原告材料,所欠原告货款久拖未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辩称系为原告产品提供售后服务而领取,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再次,被告***与原告就《玻璃钢贮罐现场缠绕工程承包协议》的结算达成合意,双方签署《江苏安邦结算明细》,被告***向原告出具15万元的借条,被告***应当清偿。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有明确约定,可自立案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辩称所有债权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2017年7月17日,被告***经手的10000元货款约定了2个月还清,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7年9月17日开始计算,至原告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亦未提交引起时效中断的证据。其余债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大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湖北中澳复合制品有限公司借款51500元、货款15600元、合同结算欠款150000元,并自2021年3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湖北中澳复合制品有限公司货款77000元,并自2021年3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湖北中澳复合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据一、江苏安邦电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往来函(4页,复印件),拟证明***在2014年3月17日系被上诉人员工。证据二、湖南衡阳盐化罐区玻璃钢加盖方案(11页,复印件),方案最后一页报价单上有被上诉人公司加盖的公章,拟证明***在2019年3月6日系被上诉人员工。
被上诉人中澳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我们认为往来函不是新证据,往来函是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一审开庭时这份证据就存在;这份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3月17日是被上诉人的营销员,对此我们没有异议,我们起诉的是2016年以后的事情,因此与本案没有关系;该份证据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2012年承包安邦工程质量存在问题,2016年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公司以后,就2012年的承包合同进行了结算,因其有质量问题,赔偿被上诉人公司15万元。对证据二,我们认为这不是一份形式合法的证据,这是一份打印件,没有被上诉人公司的任何签名和**,其中最后一页报价单上面的公章是上诉人电脑制作的章子,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盖的章,被上诉人公司从未在2019年委托上诉人***向湖南衡阳盐化报价、协商签订合同等事宜;因为被上诉人在2016年知道了***是**公司的股东,即开办了**公司之后,经营的业务与被上诉人公司经营的业务相同,是竞争关系,不可能再委托***代表被上诉人公司签合同、报价。
上诉人***、被上诉人中澳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中澳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打印件,被上诉人中澳公司亦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是否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及案涉之债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是一审判决***清偿货款77000元及利息是否错误。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债务分别是2016年1月以来的借款、货款,以及***2017年元月23日再次签名确认的此前有关工程承包结算欠款,上诉人***、***并未证明其2015年之后与中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一审对约定了履行期限的债务,已认定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未支持债权人的相关诉讼请求;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因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认定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二审中,***、***对此没有提交新证据,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认可其2018年5月31日所立的77000元《借支单》的真实性,该《借支单》明确载明系玻璃钢管道货款,***虽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错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其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1.5元,由上诉人***负担4556.5元、***负担17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