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5民初9835号
原告:内蒙古新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西喇嘛营村村委会东300米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合亿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合亿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合亿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合亿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景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万达广场4号楼4单元10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新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康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景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即新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景盛公司向新康公司、***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35,742.53元;2.请求法院判令景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新康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包含安装材料费用6042.53元、人工费7200元、售卡损失金额7000元及设备损失15,500元,合计35,742.53元。
事实与理由:新康公司、***于2023年在赛罕区呼伦贝尔南路与银河北街交汇处银都福邸小区安装净水设备,手续齐全,景盛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公司,于2023年4月28日强行断水断电,并于2023年5月2日在没有合理原因的情况下强拆扣押新康公司、***设备。景盛公司该行为导致新康公司、***遭受了严重的损失,包括安装材料费用6042.53元、人工费7200元、售卡损失金额7000元及设备损失15,500元,合计35,742.53元。综上,景盛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新康公司、***合法权益。现新康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景盛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新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新康公司、***安装净水设备并进行售卖的行为,违反景盛公司对于银都府邸小区的管理规定,并对景盛公司为银都府邸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造成影响,且涉案净水设备的用水为施工用水,并非可以售卖获利的商业用水,景盛公司有权将其设备进行拆除,并无需承担任何损失。因案发时银都府邸小区入住率并不高,截至2023年4月15日,入住户数在八户左右,各项设施还在逐渐完善,小区的用水主要以施工用水为主,施工用水的管理在景盛公司,业主通过向物业公司缴纳自来水水费获取用水,新康公司、***为了盈利,在小区内安装净水设备,并未经过景盛公司的同意,景盛公司作为物业公司,为业主提供优质的物业服务包含用水、用电的安全性,本案中用水性质依然为施工用水,该用水与商业用水性质存在差异,不属于可以用来盈利的用水,新康公司、***在用水不可售卖的前提下,通过安装净水器的方式赚取业主利润,不仅违反了景盛公司物业管理的规定,也严重扰乱了景盛公司为业主提供正常饮水服务秩序,景盛公司也与其多次进行协商,均置之不理。景盛公司通过问询城市管理人员、自来水公司人员均无果后,不得已拆除新康公司、***的设备,是为了规范小区用水,严格物业管理责任,力图为业主提供更优质物业服务,该行为不应定性为侵权行为,也无需承担新康公司、***所谓的损失,且通过景盛公司问询市场监督管理局,从安全角度本案的净水设备也是不允许安装的。第二,新康公司、***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新康公司、***称在景盛公司拆除过程中遭受严重损失与事实不符。景盛公司在2023年8月2日就新康公司、***设备拆除后材料的安装情况进行录像,视频显示,除净水设备,景盛公司拆除其他安装材料,包含水管、球阀、C型卡等材料,均原封不动在已安装完成的状态放置在安装地点,没有任何损坏,拆除的设备也存放在景盛公司的仓库,由景盛公司进行管理,没有对该设备进行损坏,属于可使用状态,本案的损害后果并未实际发生,故其主张的人工费、材料费以及设备损坏的费用无合理依据。根据景盛公司工程部负责水电维修人员陈述,拆除后对新康公司、***安装内容的测量及材质的评估,新康公司、***安装过程中所使用的材料、材质、价格、综合安装范围及安装设备的工费,按照市场价格不超过450元,且根据景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新康公司、***仅安装一台净水器,加之其安装的水管等安装范围较小,其主张的人工费与材料费远远高于市场价值,不具有科学性,且材料及设备安装后,只要进行使用就存在折旧,其以安装时的价值向景盛公司主张赔偿,无合理依据。对于其主张的售卡损失及设备损失,景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经营过与新康公司、***相似的业务,根据景盛公司向其经营水卡及销售饮水器公司的问询,新康公司、***所销售的水卡市场价值在1.5元左右,新康公司、***所购置的净水器价格一台为5500左右,景盛公司在别处购买的净水器市场价也不过6600元左右,且根据景盛公司陈述的情况,本案中新康公司、***购置的饮水器,无论是功能还是产品规格,均次于景盛公司所购买的,故其主张的数额与市场价存在较大差异。对于其主张的售卡损失,据景盛公司了解,新康公司、***安装净水器时,涉案小区住户有80户左右,按照新康公司、***提供的水卡销售市场价格,小区内现有住户,其售卡金额与其主张的数额存在明显差距,且其主张售卡损失,应当举证证明其将卡售出的销售记录以及因景盛公司拆除其净水设备导致向业主退费的实际记录,否则对于其未售出的预期利益,应当属于未实际发生损失,将无法得到支持,也不属于侵权责任应当承担的范畴,且即使新康公司、***不能进行净水卡的售卖,也是因为其安装净水器的违法行为所致,景盛公司不能承担其自身导致的损失。综上,景盛公司认为本案是因新康公司、***违反物业管理规定引起的,且实际也并未给新康公司、***造成损失,其主张的各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要求景盛公司赔偿,其主张的数额也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4月12日,***代表新康公司(乙方)与赛罕区淘乐乐便利店、***(甲方)签订《站址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提供1平米的位置给乙方设立自动售水机,乙方向甲方支付销售额10%的管理费,甲方负责销售。甲方提供乙方电源和自来水水源,电费和水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电费0.68,水费自己立户。本协议自2023年4月12日起至2033年4月12日,为期10年。协议签订之日起立即生效。协议落款乙方处由新康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签字,乙方处由***签名。合同签订后,新康公司、***于2023年4月17日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贝尔南路银都福邸2号楼2单元103室的超市门口安装放置了案涉净水设备。2023年4月28日,景盛公司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要拆除上述设备,***未同意,后景盛公司进行断水断电。2023年5月2日,景盛公司拆除了上述净水设备,并将该设备运回景盛公司的仓库存放。经法庭询问,新康公司、***认为,该净水设备损坏的可能性很大,因为净水器不能平放,只能立放,并且景盛公司断电会对净水器造成损坏,景盛公司对拆除前是否强行断电对净水设备造成损坏未作出书面回复。庭审时,该设备仍放置于景盛公司仓库中。
新康公司、***提供其购买案涉净水设备及所需材料的聊天记录、收据、销售单、发票、送货单、购销合同、淘宝截图及与雇佣工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购买设备安装材料、安装案涉净水设备的实际支出。
新康公司、***申请对其所有的案涉净水设备的市场价值、安装案涉净水设备的人工及材料成本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内蒙古玖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9日作出内玖信价鉴字2023042J07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评估基准日:2023年5月2日(净水设备拆除日),价格鉴定结论:在价格鉴证评估基准日,案涉净水设备的市场价值为12,626元、安装案涉净水设备的人工及材料成本鉴定评估值为3923元,以上共计16,549元。新康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新康公司、***将净水设备安装在银都府邸2号楼超市门外,景盛公司未经设备所有权人新康公司、***同意,擅自将已安装好的净水设备断水断电,后又将净水设备拆除并搬入景盛公司的仓库存放,景盛公司未予返还,景盛公司的上述行为给新康公司、***造成财产损失,景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新康公司、***申请评估,案涉净水设备价值12,626元、安装该设备的人工及材料成本费用为3923元,共计16,549元,故对新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按照16,549元予以支持;对于景盛公司提出新康公司、***安装净水设备的行为违反物业管理规定,扰乱其为业主提供正常饮水服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景盛公司采取关水、关电措施足以阻止新康公司、***向小区内人员售水,但其拆除水管又将已安装的设备拆除并拉回仓库自行保管,确会给新康公司、***造成财产损失,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景盛公司提出《鉴定意见书》基准日确定缺乏依据、未考虑折旧情况、人工费高于实际成本、没有涉及能否继续使用等原因不应采纳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景盛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其他证据,对景盛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景盛公司提出其将已拆除的净水设备完好无损地放置在仓库,将其他安装材料,包含水管、球阀等均原封不动放置在安装地点,没有任何损坏,上述物品均属于可使用状态,故本案的损害后果并未实际发生的抗辩意见,新康公司、***认为该净水设备被水平放置时间过长,已失去使用价值,损害结果已经发生,案涉净水设备被景盛公司拆除后在其仓库保存,景盛公司未予返还,新康公司、***已无法控制其财产,景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净水设备仍可正常使用且予以返还,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新康公司、***主张支付售卡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新康公司、***认为其安装材料费用、人工费、设备损失共计28,742.53元,鉴定结论认定案涉净水设备的市场价值为12,626元、人工及材料成本为3923元,共计16,549元,本院按照鉴定结论认定损失金额占其诉讼请求金额的比例分担鉴定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景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新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16,549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新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景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元,由原告内蒙古新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景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79元,由原告内蒙古新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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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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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可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内蒙古新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账号
59050154700001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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