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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市闵行区水务局、上海城投水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2民初28321号
原告:胡某某,女,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丈夫),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水务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某1,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某2,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某某,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上某1、上某2、中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胡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胡某某负担。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