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091民初410号
原告:***,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海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嘉和丽舍-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689475988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威海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高区南苑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06385555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威海市海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公司)、威海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安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中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海安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58700元,并自2018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被告中东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海安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约定按每平方32元,为被告海安公司承包被告中东公司威海高区威高花园A5号施工主体结构木板支模板,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海安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对账,完成21300平方米,另外40个零工每天240元共计9600元,合计691200元,被告中东公司先后支付原告305000元、227500元,尚拖欠工程款1587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了海安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该申请予以准许。
海安公司辩称,海安公司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其把涉案工程包给了王某,涉案款项都已经支付了,原告起诉其应提供相应证据。
中东公司辩称,中东公司与***为法定代表人的威海市海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其与海安公司的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不应对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31日,被告工地带班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钦村威高花园A5号木工工程量如下……合计21321.3-吊塔风井21=21300平方,***,2015年10月31号”。2015年11月10日、11月11日,海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两次在该证明上签字,其中2015年11月11日的签字还注明“每平米32元”。另外,***还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还出零工40个。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海安公司均认可40个零工,每个零工为240元。2015年11月,被告中东公司向原告分两次支付工程款305000元、227500元。
另查明,2015年6月7日,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东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海安公司施工,工期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12月30日。工程完工后,二被告确认工程量为3520728.74元,被告海安公司确认以上所有工程款已结清,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
庭审中,被告海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两份证明是开给王某的,且涉案款项已付清。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由***、王某、***及其他18位工人在建管处签字、捺印确认的“威高花园A5#楼及车库的木工班组欠发工资发放解决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经协商按照***确认的工程量(以展开面积计算,工程量21300㎡贰万壹仟叁佰平方米,按25元/㎡的价格结算,不再出现任何劳务费),由中东建筑工程公司直接发放到工人手中,至此中东公司已将本工程所有木工工人工资全部发放齐,不再有欠发工资情况。木工班组工资共计人民币伍拾叁万贰仟伍佰元整(532500.00)。注:另外每平方2元由工人与***解决,与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拟证实涉案工程量为21300平方米,按25元/㎡计算,不再出现任何劳务费;2、王某的证明一份,证实海安公司和王某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对该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仅能证明在建管处按25元/㎡给工人发工资,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海安公司之间的合同及价款关系;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另外,证人证言应该由证人出庭作证,而证人没有出庭,但此证言上约定也自相矛盾,2014年10月按27元包给王某,王某又按27元包给了原告,2015年11月又应王某的要求,***将27元改为32元,这不符合常理。
中东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中东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不负有支付的义务;证据2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海安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证实,涉案工程开始是海安公司承包给他的,后来他干不了就承包给原告,他只在中间协调。农民工工资解决方案是在欠工资的时候签的,***书写的证明在先,中东公司按照每平方米25元的价格计算的工人工资,但实际跟工人说的是27元(每平方米),中间这2元(每平方米)由海安公司和工人解决,但海安公司一直未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由原告与***结算,但中东公司认为他们结算的工程量太大,只承认21300平方米的工程量,但按照该工程量计算就不够发工人工资,后***与原告商议后就调到32元,他就不在中间挣钱了。在签订农民工协议时,因中东公司只认可25元(每平方米),否则就拒绝支付工程款,为了回家过年,工人才认可的25元(每平方米)。王某还认为,按照21300平方米的工程量按照27元(每平方米)计算,那原告就亏了,按照32元(每平方米)就高了。
原告对王某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已经很清楚证明被告在工程量证明上签字32元(每平方米)的来源,工程量应按照32元(每平方米)计算。证人已经明确表示没有能力承包涉案工程,所以承包给原告。原告与证人协商的是证人在海安公司承包多少钱就给原告多少钱,原告给证人2万元介绍费。
被告海安公司对王某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只认可27元(每平方米),即使有32元也是海安公司与证人协商的,海安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海安公司是否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对此,被告海安公司一直称与王某存在劳务关系,并提供了王某出具的证明。但王某出庭证实,涉案工程开始是海安公司承包给王某,后因其干不了就承包给原告施工,其只在中间起协调作用。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结算、价格等都是由原告和被告海安公司确定的。经审查,王某系被告海安公司提供证人,其陈述符合涉案工程的施工实际。根据王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其与海安公司虽有订立劳务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未实际履行,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是由原告带领工人完成的,结合海安公司出具的工程量证明的内容“***钦村威高花园A5号木工工程量如下……”,本院认定海安公司与原告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庭审中,被告对出具工程量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王某的证言“后***与原告商议调到32元”,可以认定***在工程量证明上注明的“每平米32元”是原告与海安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海安公司应按此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海安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解决协议,系原告工人因欠发工资上访时,在建管处与中东公司达成的协议,仅表明中东公司不欠工人工资,与原告、海安公司之间结算无必然联系。海安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海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587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中东公司与海安公司就涉案工程款项已结算完毕,原告要求被告中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海安公司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市海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58700元,并自2018年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欠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威海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威海市海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威海市海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7元,由被告威海市海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