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2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孙福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利,山东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之芾,山东业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高区南苑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苗红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光,山东寒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091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隆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2)鲁1091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中东建筑公司请求宝隆房地产公司给付2022年6月1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东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宝隆房地产公司支付中东建筑公司2022年6月1日之前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宝隆房地产公司与中东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5.1条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7项的约定,中东建筑公司应于每月20日前按要求向宝隆房地产公司书面送达《本月完成工程进度月报》和《下月施工进度计划》,如不按时按要求送达,宝隆房地产公司有权利不予支付本月进度款或支付时间顺延。第七条第3款约定,中东建筑公司根据确认的形象进度说明编制进度结算(附详细计算书)。由宝隆房地产公司根据中东建筑公司的申请,经确认的该分段工程形象进度说明、预算以及签证,7日内审核完本月进度款。但中东建筑公司在施工期间从没有向宝隆房地产公司提交工程形象进度报告,也没有编制进度款结算书。根据合同的约定,宝隆房地产公司在施工期间有权不予支付进度款。自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中东建筑公司从宝隆房地产公司获得工程款的时间和依据分别是在施工期间的进度款和竣工后的结算款。从上述合同约定可知,中东建筑公司获得进度款的前提是向宝隆房地产公司提供《本月完成工程进度月报》、《下月施工进度计划》、《进度结算书》等资料,但中东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却没有履行此义务,造成监理单位和宝隆房地产公司无法进行审核,无法确定施工单位当月已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宝隆房地产公司不给付中东建筑公司进度款既是合同约定的权利,又有先履行抗辩权。从实际情况来看,在没法确定进度款的情况下,让宝隆房地产公司支付准确的进度款本就强人所难。而建设工程在竣工后索要工程款的唯一依据是经双方确认的结算报告或者第三方出具的并经双方确认的结算报告,就本案而言,因中东建筑公司的原因,案涉工程的造价审计直至也就是2022年5月份才经双方确认,而此时宝隆房公司才知道应该给付中东建筑公司具体的工程数额。在此工程款数额尚没有确定之前,要求宝隆房地产公司准确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支付工程款是为人所难。因此,一审法院要求宝隆房地产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虽然中东建筑公司没有履行其交进度结算及竣工结算资料的合同义务,宝隆房地产公司在无法确定具体工程款的数额的情况下,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依然在施工期间,以及竣工后多次支付工程款给中东建筑公司。从2022年5月20双方盖章的造价汇总表中的数据可知,在不计算甲供材以及宝隆房地产公司要在另案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情况下,也已经付款接近90%,已经尽到了最大的诚信。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决宝隆房地产公司承担60%的逾期付款利息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理依据。一审法院将工程款数额确定的日期定在2010年1月27日错误,而应在2022年5月。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竣工十余年,宝隆房地产公司早已获益酌定该公司承担60%的逾期利息,有失公平。另外,即便是在2010年工程款数额是确定的,中东建筑公司在2022年主张利息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况且这个假设的事实在本案不存在。
中东建筑公司辩称,第一、双方在建设合同当中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比例,但是宝隆房地产公司未按照约定进行支付。中东建筑公司共计施工了三栋楼,合同约定施工期间累计付款8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有些项目保质期为2年,有些为5年,中东建筑公司计算时统一按照5年计算)其中6号、8号楼于2007年8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7号楼于2009年9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对于3栋楼95%款项的利息,统一按照最有利于宝隆房地产公司的7号楼2009年9月10日竣工的时间计算),但是直到2022年中东建筑公司起诉时,所付款项尚未达到50%的比例,如果按照该支付比例,中东建筑公司即便现在没有将工程建设完成都不算违约。但是中东建筑公司为了工程顺利施工,在此期间所需的工程款项全部自己垫付,且均为借款,为此支付了高额利息。对于这部分损失并未向宝隆房地产公司主张,只要求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合理合法。第二、宝隆房地产公司称因为中东建筑公司没有提供审计所需的材料,所以无法出具审计报告,因此不应支付利息,这种说法是错误的。首先,中东建筑公司作为施工人,其目的就是为了取得工程款,不可能为工程款的取得设置障碍。只要是宝隆房地产公司所需要的材料,中东建筑公司都是无条件的提供。工程造价的审计是由宝隆房地产公司掌控,审计所需的材料也早已具备,审计机构之所以迟迟没有出具审计报告,只是宝隆房地产公司不让其出具而已。在工程竣工后,中东建筑公司曾经多次索要工程款,宝隆房地产公司未拒绝支付,只是以经济困难为由暂时不能支付。由于宝隆房公司股东间产生纠纷,后才让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而出具审计报告时未要求中东建筑公司提供任何材料。因此所谓缺少审计材料的说法,完全是宝隆房地产公司的借口。其次,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不应以审计为准,否则,对于进度款支付比例的约定就没有意义。宝隆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完全有义务、有能力对工程造价做基本预算,并按照相应的比例支付款项。第三、一审法院判令宝隆房地产公司承担60%的利息并不足以弥补中东建筑公司的实际损失,但为减少诉累,并未上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东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宝隆房地产公司支付中东建筑公司工程款1481405.7元及自2010年1月27日至2022年5月31日的利息1189420元,并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48140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东建筑公司、宝隆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4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东建筑公司为宝隆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威海翠竹园6#、8#楼及C区架空层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等,开工日期为2006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56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关于工程款支付,施工期间累计付款8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总造价的10%(包括中东建筑公司购买翠竹园住宅楼及地下车库价款),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宝隆房地产公司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5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中东建筑公司。2006年5月8日,中东建筑公司、宝隆房地产公司就威海翠竹园6#、8#楼及C区架空层工程签订补充协议。
中东建筑公司另于2006年3月11日给宝隆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中东建筑公司承建的翠竹园6#、8#楼工程,如中东建筑公司中标上述工程,中东建筑公司承诺质量标准为市优良工程,达不到市优工程,扣工程总造价的1%,并承诺该承诺视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附件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东建筑公司受本承诺的约束,承诺如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不符时,以本承诺为准。
2007年7月11日,中东建筑公司、宝隆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东建筑公司为宝隆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威海翠竹园二期7#楼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等,开工日期为2007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36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关于工程款支付,施工期间累计付款8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总造价的10%,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宝隆房地产公司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5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中东建筑公司。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东建筑公司就涉案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中翠竹园6号楼、8号楼工程于2007年8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翠竹园7号楼工程于2009年9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因中东建筑公司、宝隆房地产公司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事宜存在争议,涉案工程一直未进行结算,直至双方协商一致后,相关的审计机构于2022年5月才出具了正式的工程审计报告,其中翠竹园6#住宅楼、地下车库、西侧配房工程的工程结算价值为12202768.12元(含甲供材、未下浮),翠竹园8#楼工程的工程结算价值为6787343.75元,翠竹园7#楼工程的工程结算价值为7528727.24元。
2022年5月20日,中东建筑公司、宝隆房地产公司签署《翠竹园6#、8#、7#住宅楼及车库造价汇总表》,载明:8#住宅楼土建装饰工程造价6787343.75元现楼号9#;6#住宅楼、车库及西网点工程造价12202768.12元现楼号8#;7#住宅楼工程造价7528727.24元现楼号7#;土建安装退甲供材料-12529223.74元见附表;甲方拨付工程款-12008209.67元见附表;现欠工程款1981405.70元。说明:经双方协商,乙方退款价格按甲供市场价格退款给甲方,工程约定总造价扣除甲供材料款后下浮3%不再下浮。
关于宝隆房地产公司的付款情况,宝隆房地产公司2006年付款合计3043144.38元,2007年付款合计2721149.80元,2008年付款合计2392763元,2009年付款合计1835637.24元。宝隆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付款1552021元,于2010年4月17日付款12万元,于2010年10月25日付款10182元,于2010年11月26日付款53312.25元,于2012年9月27日付款28万元。之后,宝隆房地产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付款50万元,剩余1481405.70元一直未付。
关于中东建筑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189420元,中东建筑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期间累计付款8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总造价的10%,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宝隆房地产公司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5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中东建筑公司,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3989615.37元(累计已付数额12008209.67+尚欠数额1981405.7),6#、8#楼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07年8月2日,7#楼的竣工时间为2009年9月10日,为了计算便利,中东建筑公司将3栋楼的竣工验收时间都按照2009年9月10日计算,按照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应付至工程款总造价的95%,中东建筑公司将实际起算时间后延至2010年1月27日,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数额为921134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扣除工程质保金以及截止2010年1月27日的已付款,宝隆房地产公司欠付中东建筑公司工程款1745419元,2010年1月27日至2010年4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18851元(1745419元*80天*4.86%/360天);宝隆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4月17日付款12万元,扣减后,宝隆房地产公司欠付中东建筑公司工程款1625419元,2010年4月17日至2010年10月24日期间的利息为45849元(1625419元*186天*5.31%/360天+1625419*5天*5.56%/360天);宝隆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付款10182元,扣减后,宝隆房地产公司欠付中东建筑公司工程款1615237元,2010年10月25日至2010年11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7322元(1615237元*32天*5.1%/360天);宝隆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付款53312.25元,扣减后,宝隆房地产公司欠付中东建筑公司工程款1561925元,2010年11月26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的利息为186231元(分段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671天);宝隆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付款28万元,扣减后,宝隆房地产公司欠付中东建筑公司工程款1281925元,2012年9月27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662881元(分段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计3534天)。对于质保金的利息,中东建筑公司主张质保金为699480元(13989615.37元X5%),根据合同约定,部分项目的质保期是5年,部分项目的质保期是2年,宝隆房地产公司需在质保期满后15天内付款,现中东建筑公司统一按照按5年计算质保期限并后延20天,付款起算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宝隆房地产公司迟延返还质保金的利息为268286元。上述两项利息共计1189420元。
山东宜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1日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受甲方(宝隆房地产公司)委托,我司对乙方(中东建筑公司)报送的翠竹园一期6#楼地下车库西侧配房工程结算进行了审计,审计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1、乙方坚持部分工程实际做法同设计图纸不一致,在乙方未能提供设计变更资料的情况下,甲乙双方迟迟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2、甲方提出乙方结算报告中的部分工程做法同工程实际做法不符,同时甲方不能出具现场签证,甲乙双方长时间未能协商一致;3、工程施工期间,乙方没有及时办理部分材料价格签证手续,报送工程结算前也没有及时申请补办;甲方认为该部分材料价格过高,甲乙双方对该部分材料价格长时间没能达成一致意见。甲方和乙方对上述问题长时间没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我司审计工作无法顺利推进,无法出具审计报告。直至2022年5月中旬,甲乙双方就审计结算中上述三点分歧形成一致意见,2022年5月20日,我司出具了该工程的正式审计报告。特此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该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东建筑公司、宝隆房地产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相关义务,中东建筑公司已完成案涉项目施工并已竣工验收,宝隆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经双方审计结算,扣除甲供材、宝隆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宝隆房地产公司尚欠中东建筑公司工程款1481405.70元未付。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已十余年,质保期也已届满,现中东建筑公司起诉要求宝隆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81405.7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案涉工程结算因存在争议,长期未能结算完成,经审计,中东建筑公司、宝隆房地产公司最终于2022年5月20日签署了《翠竹园6#、8#、7#住宅楼及车库造价汇总表》,宝隆房地产公司已在其中确认了其欠付中东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数额1981405.70元,并支付了50万元,宝隆房地产公司再以中东建筑公司所施工的6#、8#楼工程并非市优工程为由要求在工程款扣减工程总造价的1%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宝隆房地产公司欠付中东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已于2022年5月20日确认,宝隆房地产公司在支付50万元后,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剩余款项,中东建筑公司有权要求宝隆房地产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现中东建筑公司起诉要求宝隆房地产公司以1481405.7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中东建筑公司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东建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189420元,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付款节点有明确约定,按照约定施工期间累计付款8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总造价的10%,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宝隆房地产公司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5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中东建筑公司。经审计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3989615.37元,至中东建筑公司主张的竣工验收时间2009年9月10日,宝隆房地产公司的付款应达到工程款总造价的95%,而宝隆房地产公司的付款远未达到该比例,保修金也未及时返还。案涉工程结算因双方存在争议,一直未结算完成,工程造价审计至2022年5月才完成,准确的付款金额此时方才确定,但此时距离中东建筑公司施工完成已十余年,案涉工程也早已交付,中东建筑公司的工程款长期未得到清偿,而宝隆房地产公司却早已获益,此时才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中东建筑公司明显不公,鉴于上述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对于上述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酌定宝隆房地产公司承担60%。中东建筑公司自2010年1月27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189420元未超出合理标准,故宝隆房地产公司应支付中东建筑公司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713652元。对于中东建筑公司诉请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威海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威海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81405.7元,并以1481405.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威海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二、威海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威海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71365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17元,由威海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威海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61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宝隆房地产公司应否支付中东建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189420元。宝隆房地产公司与中东建筑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应付至总造价的95%。经审查,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3989615.37元,至中东建筑公司主张的竣工验收时间2009年9月10日,宝隆房地产公司的付款比例远未达到约定付款比例,保修金亦未及时返还。宝隆房地产公司对于未能顺利结算的抗辩理由为中东建筑公司未能提供支付进度款的结算资料,但不提交结算资料明显不符合中东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的预期利益,且宝隆房地产公司未提供任何书面通知中东建筑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的证据,结合宝隆房地产公司多次向中东建设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宝隆房地产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审计造价在中东建筑公司施工完成后十余年才完成,这期间,宝隆房地产公司因迟延支付工程款无形中获取了占用资金的收益,而中东建筑公司则因迟延收取工程款遭受了使用资金的损失,这个损失实际系逾期付款利息。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酌定宝隆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中东建筑公司主张自2010年1月27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118942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比例判决宝隆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的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713652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另,宝隆房地产公司持续多年向中东建筑公司支付部分款项,最后一笔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2022年5月26日,故宝隆房地产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威海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7元,由威海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永祥
审 判 员 王军志
审 判 员 许 萍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敬田
书 记 员 侯月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