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民终1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世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新威路-17-1-17-2号-2-912室。
法定代表人:任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远,山东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南苑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苗红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世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昌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091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昌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由中东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26389.0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东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世昌建筑公司提供的其于2019年2月2日出具的保证书及6张收款收据,世昌建筑公司已经将包括***班组在内的工程款发票出具给中东建筑公司,其他班组的工程款均有中东建筑公司直接支付,***虽然签字,但中东建筑公司不讲诚信,并未给***实际支付工程款;2.在另案世昌建筑公司起诉中东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中并不包含中东建筑公司应当给***支付的126389.04元工程款,应该按照已经协商一致的意见履行;3.世昌建筑公司没有劳务资质,中东建筑公司在双方订立合同之初就已了解,中东建筑公司本身具有过错,应当在世昌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2019年4月15日,中东建筑公司与世昌建筑公司在建管处协调下签订协议书,中东建筑公司承诺付款并开具支票,后去银行取款才发现支票错误,中东建筑公司毫无诚信。
***辩称,其于2018年与案外几十个人施工涉案工程,至今未收到工程款;中东建筑公司应该支付其工人工资;工程款总额应该是179298元,协商时其曾同意126389.04元,但现在时间又经过两三年,其主张的数额为179298元。
中东建筑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于2020年1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世昌建筑公司、中东建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792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世昌建筑公司无相应的施工资质。2018年10月,***自世昌建筑公司处承包了中东建筑公司承建的、分包给世昌建筑公司的初村威高幼儿园的木工工程。***提供世昌建筑公司盖章确认的总工程量“工人总金额”明细一份,备注载明:总工程量4269㎡*42元/㎡=179298元每人日工资均摊274.995元/工,落款处在工地施工的工人签字确认,以证实签字工人在工地工作过。2019年1月31日王昌签字确认王昌班组工程量及单价表载明所有工头施工部位、面积、单价、小计款项、实付款、确认签字,其中***一栏载明:幼儿园一层模板面积4269.9㎡、单价37、小计157986.3元、实付80%减已付0实付款为126389.04元,确认签字***。2019年4月15日,中东建筑公司(甲方)与世昌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威高新城信和苑二期17#住宅楼、3#车库工程分包给乙方,因各种原因,导致该工程至今仍未完工,2019年3月中旬,乙方工人多次到区建管处讨要工资,2019年4月9日又到市信访讨要工资,2019年4月10日在区建管处领导的协调和监管下,甲乙双方已核对了乙方的实干工程量,双方无异议,已盖章认可(注:王昌后期对钢筋工程量提出异议,待双方进一步确认),就前期甲方已经拨付给乙方的工程款1416082.5元(大写:壹佰肆拾壹万陆仟零捌拾贰元伍角),双方也核对无误签字盖章。甲方根据合同约定的按单项单价实干的工程量给乙方结算,但乙方的项目负责人王昌不同意,王昌认可工程结算按合同价建筑面积350元/㎡扣除未实干的工程量,最终在区建管处的协调下,甲方中东建筑公司同意借给乙方世昌建筑公司¥126389.04元(大写:壹拾贰万陆仟叁佰捌拾玖元零肆分)用于乙方给***班组工人发放工人工资。世昌建筑公司认可上述事实,陈述其已将发票和收据交给中东建筑公司的财务,但中东建筑公司一直未付款。中东建筑公司仅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认为即使工人总金额及王昌班组工程量及单价是真实的也与中东建筑公司无关,不能证明中东建筑公司有付款义务,此协议是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款未出借,合同不生效,而且该协议与***无关,该笔款项未实际出借。中东建筑公司提供2019年2月2日世昌建筑公司盖章王昌签字的保证书一份及收款收据六张,保证书内容为:我在中东建筑公司承建的威高信和苑二期3#车库及17#幼儿园工程已按实干量由中东建筑公司给予结算并发放,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如以后出现上访农民工工资等问题,与中东建筑公司无关,由我本人承担一切责任保证人:世昌建筑公司(公章)王昌(签字)日期:2019.2.2;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11876.8元、98070.98元、29269.6元、150000元、40176元、321689.12元,共计757082.5元。世昌建筑公司认可中东建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但该部分款项系其他工人的工程款唯独不包括***的工程款,其中15万元是给其他十几个干零工的工资,钱都是由中东建筑公司发的。***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但认为协议书签于保证书之后,可看出虽然世昌建筑公司出具了保证书但中东建筑公司实际上并没有付清工程款,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除了15万元外其他收款收据与***提供的王昌班组工程量及单价一致,可以看出不包括***主张的工程款。世昌建筑公司称保证书系其在中东建筑公司承诺将款打到***账户后写的,世昌建筑公司已将发票和收据交给了中东建筑公司,但中东建筑公司一直拖欠至今,该保证书只能证明如果中东建筑公司按实际工程量结清工程款,则世昌建筑公司将会全部发清工人工资,且中东建筑公司尚欠世昌建筑公司工人工资和工程款。
另查,2019年6月4日高区法院立案受理(2019)鲁1091民初1348号原告威海世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威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世昌建筑公司诉讼请求为:判令中东建筑公司、威海威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世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约90万元(以最终司法鉴定数额为准)及利息(以90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日)。经了解,此案现在鉴定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与世昌建筑公司及世昌建筑公司与中东建筑公司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因***和世昌建筑公司不具备施工或劳务资质,相应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施工完毕后,与世昌建筑公司签订了工人总金额确认书,世昌建筑公司确认总工程款(劳务费)为179298元,世昌建筑公司负有支付义务。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中东建筑公司是否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从***提交的王昌班组工程量以及单价表及中东建筑公司的付款明细,可以看出***名下126389.04元中东建筑公司未支付,***要求中东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2019年4月15日中东建筑公司与世昌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此协议书是在相关部门协调下签订的,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对工程量存在分歧、中东建筑公司同意借给世昌建筑公司126389.04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世昌建筑公司、中东建筑公司达成的实际为借款协议,而非中东建筑公司承诺直接向***支付126389.04元工程款的确认工程量协议,***非合同相对方,亦无权直接要求中东建筑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且中东建筑公司与世昌建筑公司的纠纷尚在审理中。因此,对***要求中东建筑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威海世昌建筑公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79298元;二、驳回***要求威海中东建筑公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43元,由威海世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世昌建筑公司、中东建筑公司、***是否达成合意,由中东建筑公司直接向***拨付工程款的问题。
世昌建筑公司提供其向中东建筑公司开具的发票、收款收据、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各一份,拟以证明世昌建筑公司已经按照中东建筑公司的要求提供发票,由中东建筑公司直接向工人支付工程款;结合世昌建筑公司一审时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明应由中东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未有异议,并主张当时就是世昌建筑公司先开具发票,然后由中东建筑公司向每个班组付款,且其手机中还有中东建筑公司出具的发票。中东建筑公司对发票、进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款收据系世昌建筑公司单方制作,其无法确认真实性;发票系世昌建筑公司向中东建筑公司提供,但是金额不是受中东建筑公司指示;其按照世昌建筑公司指示开具支票,其不清楚世昌建筑公司收到支票以后背书给谁;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与***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向***付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中东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中发票、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的真实性未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应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与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现有证据表明,世昌建筑公司与中东建筑公司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后,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施工,***系与世昌建筑公司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世昌建筑公司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该三方形成合意,由中东建筑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于一、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中东建筑公司开具了发票及收款收据,无法认定中东建筑公司同意或三方形成合意由中东建筑公司直接向***拨付工程款;世昌建筑公司与中东建筑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中东建筑公司承诺向世昌建筑公司借款126389.04元,由世昌建筑公司用以支付***班组工人工资,该约定的本意是中东建筑公司同意借款给世昌建筑公司,用以支付世昌建筑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而非中东建筑公司同意直接向***支付工程款,亦不能认定中东建筑公司认可***的工程款数额,故世昌建筑公司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2.关于***主张工程款数额问题。
该问题焦点在于应按照单价为42元/平方米的工人总金额明细抑或是单价为37元/平方米的王昌班组工程量及单价确定***施工的工程款。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世昌建筑公司、***均认可涉案工人总金额明细形成于2019年4月,该明细形成时间晚于2019年1月的王昌班组工程量及单价,应视为双方对2019年1月约定工程单价的变更,应根据形成于2019年4月的工人总金额明细确认***施工工程单价及工程价款,据此应认定***施工工程价款为179298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世昌建筑公司自中东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施工,故世昌建筑公司该行为属于违法分包,***亦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双方之间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据此,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判决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有误,予以纠正。
***系与世昌建筑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世昌建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支付***工程款,世昌建筑公司主张中东建筑公司承诺且三方达成合意,由中东建筑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未有证据证明世昌建筑公司与***就涉案工程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应根据世昌建筑公司最终盖章确认的***施工工程量、工程单价确认***施工工程价款,即应以涉案2019年4月的工人总金额认定工程款为179298元。世昌建筑公司主张应由中东建筑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126389.04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世昌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案由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6元,由上诉人威海世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进荣
审判员 于大海
审判员 王军志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郭林涛
书记员刘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