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世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威海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民终2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世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新威路-17-1-17-2号-2-912室。
法定代表人:任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高区南苑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苗红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威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312-22号。
法定代表人:周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佩良,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世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威海威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高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091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东公司、威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回填土部分的工程款项不应按照平方数计算。评估报告载明“未注明回填深度,不能计算工程造价”,从该内容可知回填土造价的计算方式为平方数乘以回填深度再乘以单价,即回填土的计量单位为立方米。世昌公司提交了施工现场图片并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回填土深度达到2.2米以上深度。中东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认定世昌公司关于回填土的主张成立。二、一审扣除工程款项的5%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分包合同虽约定若因世昌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按工程量20%下浮结算,但造成停工的原因不在世昌公司,世昌公司工人进场进行施工,但中东公司将世昌公司的工人赶出项目场地,且仅系部分工程延期,不应扣除5%的工程款项;2.中东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且在施工过程中部分变更了工程设计,威高公司在3号车库的基坑开挖不到位影响后续工程施工进度,故导致工期延误或延期的责任在中东公司。三、一审认定威高公司不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威高公司作为发包方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总承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威高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向中东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但未陈述已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在其没有举证证明已支付全部工程款项的情况下,威高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项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中东公司辩称,1.回填土部分的工程款按平方数计算符合双方约定。2019年4月3日的决算表中,双方一致认可回填土数量为4233m2。2019年4月10日王昌实干工程量明细单系对2019年4月3日决算遗漏项进行明细梳理后形成,其中对回填土施工情况又进行了详细说明,并注明挖掘机及铲车为公司(指中东建筑)付款,世昌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世昌公司提供其自行制作的《威海世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量决算表》也认可回填土计量单位为平方米。此外,回填土施工中世昌公司仅出一名司机及两个工人在现场进行平整,工程量较少,所以双方均认可按平方米计算结算工程款。2.一审判决仅扣除工程款的5%不足以弥补世昌公司延误施工及撤场导致工程烂尾给中东公司造成的损失。工程设计变更发生占比极小,不足以影响工期,亦不存在3号车库的基坑开挖不到位的情形。中东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世昌公司系因人力资源缺乏导致工期拖延,致使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承担全部工期责任。
威高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涉及到威高公司的事实认定清楚,威高公司已按与中东公司的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了进度款,不欠付中东公司款项,请求维持原判。
世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东公司、威高公司共同向世昌公司支付工程款90万元(以最终司法鉴定数额为准)及利息(以90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案件受理费由中东公司、威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威高房地产公司与中东公司于2017年9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威高房地产公司将位于威高新城.信和苑二期12#、13#、17#、19#、20#楼及3#车库总包建设工程发包给中东公司进行施工,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建筑、结构、安装、人防工程等。2018年4月,世昌公司与中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中东公司将威高新城.信和苑二期17#住宅楼、3#车库工程分包给世昌公司进行施工,分包范围为图纸所含主体及装修工程,具体分部分项工程:基础工程、基础主体框架、砌体、钢筋、屋面工程、地面、外墙架子、拉结筋载置、钢筋对焊、装修工程(依据施工图纸和建设单位要求的装修项目标准,包括内外抹灰及块料面层);因世昌公司原因中途终止合同,世昌公司向中东公司提供2‰的工程损失费,并偿还中东公司的设备器材租赁费;中途因世昌公司能力有限等原因造成工程停工,视为世昌公司自动放弃,中东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按已完成工程量下浮20%计算;结算方式:按第一条承包内容及第五条质量标准为建筑面积350元/㎡,主体框架已完工的,后续劳务承包施工单价按分项结算(砌筑加气混凝土砌块墙220元/m3、砼工程25元/m3、钢筋工程600元/吨、模板展开面积34元/㎡、二次结构(模板、钢筋、砼)30元/m、抹灰(喷浆挂网或网格布)15元/㎡、钢板止水带安装3元/m、防水保护层5元/㎡、砌黑砖0.4元/块);中东公司向世昌公司提供进度计划和工地检查情况,以公司实际的工程检查情况支付进度款(按施工阶段进行);采用固定劳务报酬方式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务分包人与工程承包人约定按下列方法支付:每完工一层,支付2万元生活费,待秋收、麦收及主体完工支付工程总造价的60%,单体砌体及二次结构工程完成经监理与甲方验收合格并按公司进度计划后付款至(工程产值)*70%,装修完毕后付款至本工程结算80%,装修完后及外墙架子全部拆除完后,质量达到验收标准后付至95%(包括抵顶15%楼款),留保修金5%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世昌公司组织工人进行了部分施工,双方于2018年6月14日确认17#楼以及3#车库的进度计划表,并约定超出进度计划一天罚款1000元,因为天气原因或甲方原因工期顺延。后在施工过程中,中东公司与世昌公司之间发生争议,世昌公司未完成剩余工程施工并退出施工场地。中东公司于2018年6月16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支付世昌公司工程款1416082.50元。因世昌公司工人多次因工资问题进行上访,在高区建管处的协调和监管下,中东公司与世昌公司于2019年4月对世昌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双方于2019年4月3日签署了《王昌工程量决算表》,于2019年4月10日签署了《王昌工程量决算表》、《王昌实干工程量》,并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了《协议书》。2019年4月15日的《协议书》约定:甲方:中东公司、乙方:世昌公司甲方将威高新城信和苑二期17#住宅楼、3#车库工程分包给乙方,因各种原因,导致该工程至今仍未完工,2019年3月中旬,乙方工人多次到区建管处讨要工资,2019年4月9日又到市信访讨要工资,2019年4月10日在区建管处领导的协调和监管下,甲乙双方已核对了乙方的实干工程量,双方无异议,已盖章认可(注:王昌后期对钢筋工程量提出异议,待双方进一步确认),就前期甲方已经拨付给乙方的工程款¥1416082.5元(大写:壹佰肆拾壹万陆仟零捌拾贰元伍角),双方也核对无误签字盖章。甲方根据合同约定的按单项单价实干的工程量给乙方结算,但乙方的项目负责人王昌不同意,王昌认可工程结算按合同价建筑面积350元/㎡扣除未实干的工程量,最终在区建管处的协调下,甲方威海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借给乙方威海世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26389.04元(大写:壹拾贰万陆仟叁佰捌拾玖元零肆分)用于乙方给向天万班组工人发放工人工资。协议签订后,该协议所载明的126389.04元并未实际出借。
中东公司与世昌公司就世昌公司所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存在较大争议,世昌公司申请对其所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及所施工的钢筋基础工程量进行鉴定,后双方选定山东东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世昌公司自愿撤回了对钢筋基础工程量的鉴定申请。2020年5月20日,山东东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威高新城信和苑二期17#楼及3#车库无争议部分鉴定工程造价为1663747.50元;有争议部分:3#车库垫层砼41760元、17#幼儿园基础构造柱1904元、17#幼儿园回填土(按世昌公司意见为60531.90元,按中东公司意见为10582.50元)、3#车库用挖掘机挖基坑12600元。经质证,中东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证人于伟燕作证及鉴定人崔某出庭接受了质询。中东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双方于2018年4月份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标准为建筑面积350元/㎡,同时对分项结算单价也进行了约定(详见合同的13.3、13.4),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产生争议停工,就世昌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双方于2019年4月3日进行了确定(详见双方签证的王昌工程量决算表)。世昌公司起诉后东立造价公司进行鉴定时,采用的是分项结算方式,分项结算方式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单价也进行了约定(即合同的13.4),而东立造价在计算时,将“模板展开面积”合同单价34元无依据地提高至45元(详见东立造价鉴定报告汇总表第5、第11),仅此一项增加工程款19.8万余元;钢筋合同单价600元,东立造价按685元计算,工程款增加了8万余元;防水保护合同约定5元,东立造价按11元计算;另有模板未打磨费用4万余元,东立造价承认漏扣减。中东公司认为,造价的依据是双方合同的约定,而东立造价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其结果导致其直接损失20余万元,且中东公司分包给世昌公司的工程系从威高房地产公司承包而来,中东公司与威高房地产公司之间的造价也是东立造价公司进行的审计,其审计的工程单价低于中东公司与世昌公司之间的价格,鉴定结果明显错误,要求给予更正,以避免造成中东公司损失。
在2019年4月3日的《王昌工程量决算表》中第20项载明扣除模板未打磨保证金5%,世昌公司主张因模板未打磨,所以需要扣除保证金5%,该表格系中东公司提供,当时世昌公司并未仔细审查;中东公司则辩称,世昌公司撤场时,现场模板未打磨,双方协商世昌公司至少应将模板打磨平整,为防止世昌公司不予施工,故约定扣除该项工程款的5%,该部分费用为4万余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中东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5月13日向案外人祝传生的付款10920元。为证实其主张,中东公司提交王昌班组工程量及单价表格、收款收据、已付款的支票存根;世昌公司则辩称,上述证据中王昌的签字属实,但该款项并不一定支付,世昌公司没有收到该款项,亦不清楚是否实际支付给祝传生,祝传生的工程量并未计算在世昌公司与中东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世昌公司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世昌公司与中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中东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世昌公司进行施工,后世昌公司进行部分施工,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虽无效,但世昌公司已就涉案的部分工程施工完毕,中东公司业已向世昌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世昌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有权向中东公司主张剩余的工程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世昌公司退场时,本案所涉工程尚未完工,关于世昌公司所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世昌公司与中东公司之间存在较大争议。世昌公司主张其所施工的工程虽未完工,但世昌公司与中东公司之间就世昌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故应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对世昌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市场价格应包括世昌公司的管理费和安全施工费等;中东公司则主张,其与世昌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约定按350元/㎡进行结算,亦对施工单价进行了约定,鉴定机构应尊重双方的约定,先以350元/㎡*总面积数得出总价款,再鉴定已完工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最终以已完工的比例乘以总工程款得出世昌公司所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为,世昌公司所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已经双方多次签字确认,期间世昌公司虽对其施工的钢筋基础工程量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在鉴定过程中,世昌公司又撤回了对钢筋基础工程量的鉴定,故世昌公司所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应以双方2019年4月3日《王昌工程量决算表》,2019年4月10日《王昌工程量决算表》、《王昌实干工程量》为准。案涉工程未完工,此种情形下工程款如何计算,双方未作明确约定,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亦未作出规定,在计算世昌公司所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时,应兼顾合同约定和工程实际完工情况。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无效,但双方对结算条款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50元/㎡应作为世昌公司与中东公司结算的基础,合同中虽有分项单价的约定,但合同中约定适用该单价的前提系在主体框架已完工的情况下,后续劳务承包施工按上述价格结算,故不适用于世昌公司所施工部分的结算。在世昌公司施工未完成且不完整,不能按照350元/㎡乘以建筑面积来计算最终工程造价的情况下,鉴于双方就世昌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市场价格无法达成一致以及双方均未提交该350元/㎡标准的构成明细,鉴定机构以350元/㎡为前提,按照施工期间分项劳务分包市场行情定价,依照本工程施工图纸,分列分项单价,再综合考虑确定最终分项单价来确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当。鉴定意见经过双方质证,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质询,对于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山东东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东公司与世昌公司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663747.50元。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争议的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世昌公司主张另有3#车库垫层砼41760元、17#幼儿园基础构造柱1904元、17#幼儿园回填土60531.90元、3#车库用挖掘机挖基坑12600元应计入世昌公司所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中东公司对世昌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世昌公司亦未提交相关的签证等证实实际的工程量,相关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足以证实该工程量,故世昌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量,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对于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应以中东公司认可的10582.50元为准。综上,世昌公司所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674330(1663747.50+10582.50)元。在2019年4月3日的《王昌工程量决算表》中第20项载明扣除模板未打磨保证金5%,2019年4月3日的《王昌工程量决算表》已经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该决算表,需扣减模板未打磨的款项,根据山东东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世昌公司所施工的模板款共计812610(387360+425250)元,按照5%的比例,应扣除模板未打磨款40630.5元。扣减后,世昌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为1633699.5(1674330-40630.5)元。世昌公司与中东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因世昌公司原因终止合同的,世昌公司需向中东公司支付2%的工程损失费,因世昌公司能力有限等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按已完成工程量下浮20%结算,且双方约定了5%的保修金,从施工进度计划来看,世昌公司确实存在未按施工进度计划完成相应施工的情况,鉴于该工程并未实际完工,在计取世昌公司的工程款时可酌情扣除工程款项的5%即81685(1633699.5*0.05)元。扣减后,世昌公司实际应得的工程款为1552014.5(1633699.5-81685)元。
关于中东公司已付工程款,世昌公司与中东公司均已确认中东公司2018年6月16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已付世昌公司工程款1416082.50元。对于中东公司主张的2019年5月13日向案外人祝传生的付款10920元,中东公司已提交王昌班组工程量及单价表格、收款收据、已付款的支票存根,祝传生系世昌公司施工的班组,世昌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昌亦在该王昌班组工程量及单价表格和已付款的支票存根上签名,应认定中东公司所支付的该部分款项10920元系世昌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以上,中东公司已向世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1427002.5(1416082.50+10920)元。扣减后,中东公司尚欠世昌公司工程款125012元(1552014.5-1427002.5)元。中东公司应自世昌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4日起计付世昌公司利息,其中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中东公司、威高房地产公司均认可威高房地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世昌公司要求威高房地产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威海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威海世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25012元及利息(以12501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威海世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威海世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利息);二、驳回威海世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威海威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鉴定费30000元,由威海世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1344元,由威海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56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世昌公司提交证据一、世昌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昌与顺通监理公司的监理工程师邹建斌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实工期的延误系威高公司回填土未能及时供应给中东公司,导致工地没有土回填,回填土项目以及后期的项目均相应顺延,即工期延误的原因不在世昌公司,而系威高公司。证据二、凯德设计有限公司所做的建筑专业设计变更图纸复印件三份,在2018年8月22日的设计变更图,显示变更内容是增设卫生间,而该项目所涉及到的基础梁进行了变更,在基础梁未做好之前,不能进行回填土的回填。在2018年的12月25日的建筑设计变更图纸中载明威高公司要求对17号楼的地面做法进行补充,并调整了外墙梁截面的尺寸,因其设计变更自然导致工期的相应顺延。根据一审中中东公司所提供的17号楼进度计划表中所记载的7月4日至7月10日为回填土完成,但实际情况是回填土的项目一直到9月下旬、10月初的时候,威高公司才供应相应的回填土,案涉的项目在此之前,因为威高公司的回填土未及时供应,以及相应的设计变更,导致17号楼一直处于停工状态。17号楼项目的工期延误并非世昌公司的原因导致。
经质证,中东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不清楚是否为邹建斌的实际通话。即使回填土延误因时间较短亦不影响整体工期;对证据二、三张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增设了一个卫生间,但基础梁是17号楼的二层,基础梁变更不影响回填土的施工,亦不会影响整体工期。分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款应按下浮20%结算的工期责任约定系针对整体工程而非细节部分的延误,特别是2019年2月过完春节之后,在中东公司反复催促之下世昌公司仍然没有工人进场施工,后扔下半拉子工程,应承担全部工期责任。
威高公司对证据一、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录音内容看不出世昌公司主张的事实,邹建斌也不能代表威高公司。对证据二图纸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图纸的形成于一审之前,不属于二审中新证据的范畴,不应采纳。
中东公司提交证据一、中东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7月27日拍摄的现场图片打印件七张,拟证实因世昌公司扔下的半拉子工程,中东公司清理至拍摄日仍未清理完毕。证据二、中东公司为清理世昌公司半拉子工程支付的劳务费清单一宗,拟证实中东公司支付的清理费用系102790元,一审判决仅扣减总工程款的5%,不足以弥补中东公司的损失。
经质证,世昌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图片并不能证实是否是系案涉的3号楼和17号楼,2019年2月份左右世昌公司拟工人进场施工,但中东公司的项目经理刘青涛阻止世昌公司的工人进场施工,中途撤场的原因不在世昌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也不予认可,系中东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表,不能证实中东公司实际支付该款项,该损失亦不应由世昌公司来承担。
威高公司主张该证据及证明内容均与威高公司无关,威高公司不发表意见。
二审中,世昌公司申请撤回要求威高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中东公司、威高公司亦均表示认可,对世昌公司该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4月世昌公司与中东公司签订合同,中东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世昌公司进行施工,案涉分包合同虽因世昌公司无相应施工资质而无效,但世昌公司确已施工部分工程,中东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现双方仅对工程造价中17号楼幼儿园回填土部分的工程款项如何计取及工期责任认定和承担问题存在争议,本院对此评判如下:
一、关于17号楼幼儿园回填土部分的工程款计价标准问题。中东公司与世昌公司于2019年4月对世昌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并于2019年4月3日签署了《王昌工程量决算表》,载明回填土4233平方米。2019年4月10日王昌实干工程量明细单对上述回填土施工情况又进行了详细说明,世昌公司亦未提出异议。结合世昌公司自行制作的《威海世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量决算表》中认可回填土计量单位为平方米及回填土施工工程量较少的情况,本院认为,中东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优势证据,世昌公司对此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故不能认定世昌公司关于17号楼幼儿园回填土部分工程应按照立方米计算的主张成立。在此情况下,原判决依据根据上述决算表按照平方米核定17号楼幼儿园回填土部分工程价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
二、关于工期责任认定及承担问题。案涉分包合同约定因世昌公司能力有限等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按已完成工程量下浮20%结算。2018年6月14日,双方进一步确认案涉工程的进度计划表,并约定超出进度计划一天罚款1000元,但因天气原因或甲方原因工期顺延。现查明,世昌公司确实存在未按施工进度计划完成相应施工的情况,世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停工,后于2019年2月在未完成剩余工程的情况下退出施工场地,虽经建委协调就工程量及预支借款事宜达成协议,但世昌公司仍未复工,导致合同终止履行,工程整体停滞至今,世昌公司作为施工方,对工期延误和工程未完工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世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天气原因导致工期顺延。世昌公司主张系中东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亦应提供证据证实,诉讼中,世昌公司主张系中东公司阻止其进场施工没有证据证实、而增设一个卫生间等较小部分的细节设计变更不足以对工期整体延误造成的决定性影响,威高公司回填土短期延误不可归责于中东公司且亦不会实质性影响整个工期,世昌公司再无其他证据证实工期延误及退场原因均系由中东公司导致,据此,世昌公司对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使导致工期延误的部分原因和责任在中东公司,亦不能免除世昌公司自身违约或过错所应承担的工期责任及停工损失。此外,案涉工程系整体发包、世昌公司在皆未完工情况下即退场,世昌公司主张对17号楼、3号楼分别计算延期损失于法无据。至此,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参考上述工期责任及中东工伤的实际损失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将合同约定的工期损失计算方法由工程造价下浮20%调减至仅下浮5%作为工期损失补偿,较为公平合理,亦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世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威海世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大海
审判员  蒋 涛
审判员  张丽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洁玉
书记员刘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