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640号
原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象阳街道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97599号《关于第34503930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2月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2月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4月10日
被告以诉争商标违反了2019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9607988号“***JUNON及图”商标、第1917676号“***”商标、第21373522号“***JUNON及图”商标、第21372718号“***”商标(分别简称为引证商标二至五)在商标标识图形设计、整体外观、视觉效果、颜色、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过原告大量宣传与使用,已获得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不致令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4503930
3.申请日期:2018年11月6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0;0912-0913;0920):电度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变压器(电)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广东***松田电器有限公司
2.注册号:9607988
3.申请日期:2011年6月17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2年8月14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2年8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0;0912-0913):试电笔;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广东***松田电器有限公司
2.注册号:1917676
3.申请日期:2000年6月19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09年8月7日
5.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8月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0;0912-0913;0920):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低压电器元件;电门铃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广东***松田电器有限公司
2.注册号:21373522
3.申请日期:2016年9月21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7年11月14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11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0;0912-0913):试电笔;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等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广东***松田电器有限公司
2.注册号:21372718
3.申请日期:2016年9月21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7年11月14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11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0;0912-0913;0920):试电笔;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门铃等
六、其他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二至五商标档案、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为纯文字“***”,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的显著识别文字“***”,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因此,原告关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在实际使用中不会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