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继光,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二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锁江,该所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以下简称工程研究所)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38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319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
(一)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以涉案专利号为ZL20152059xxxx.9、名称为“一种新型喷淋设备”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9限定的下位技术特征限定权利要求1中的“凸起”,将其限定为“呈点状离散分布于塔体内壁不同位置且相对于塔体内壁径向突出的部分”没有根据。本专利中的凸起,除了“呈点状离散分布于塔体内壁不同位置且相对于塔体内壁径向突出的部分”之外,还有:1.非点状,如可为条形、环形,弧形或其他形状;2.非离散,如连续分布。此外,从本专利描述来看,凸起并非“呈点状离散分布于塔体内壁不同位置且相对于塔体内壁径向突出的部分”。权利要求1是以“可使塔体内径发生变化”的技术效果来限定“凸起”,且根据说明书[0005][0017]的记载及附图来看,该凸起就是“相对于塔体内壁径向突出的部分”,并没有限制“呈点状离散分布于塔体内壁不同位置”的要求。被诉决定与原审判决基于此认定对本专利创造性的说明也是错误的。
(二)对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板式喷淋设备”理解错误,错误地评价无效证据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而得出错误的结论。被诉决定认为:证据9的水平折流板8、证据10的导流板5及证据11的档板10均属于板状部件。而本专利正是针对证据9-11中的这种板式喷淋设备存在的容易造成颗粒物堵塞、结构复杂、制作成本高的问题而相应的设置凸起,证据9-11的板式结构也与本专利的“凸起”不同。被诉决定错误的将板式喷淋设备与板式部件相对应,对本专利背景技术中容易造成颗粒堵塞的板式喷淋设备的理解存在错误,**提交证据2(中国专利文献CN2050933U,以下简称新证据2),以证明证据9-11涉及设备不同于“板式喷淋设备”。而原审判决新证据2未在无效程序中提交,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为由未采纳。**提交新证据2并不是主张本专利无效,仅是证明被诉决定对证据9-11公开技术认定错误,原审判决不予采纳错误。新证据2板式喷淋设备工作原理中,颗粒堵塞的问题为筛孔(即微型通道)被浆液中固体堵塞而产生的问题。证据9-11水平折流板8/导流板5/挡板10均未设置筛板(即微型通道),证据9-11中涉及设备并非板式喷淋设备,而是通过设置“板式凸起”使塔体内径发生变化,进而延长废气在塔体内的运动路径及停留时间,同时通过这种“板式凸起”能够改变废气在塔体内流速和流向,使喷淋液与废气能够充分接触,提高净化效率。因此,证据9-11并非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描述的板式喷淋设备,且证据9-11公开的喷淋设备与本专利涉及喷淋设备工作原理相同。
(三)对于证据公开技术事实认定错误。证据1的锥形圈2通过改变壳体内径使废气流速和流向变化,属于本专利的凸起。证据2中的螺旋型盘道107属于“使塔体内径发生变化的凸起”,其属于本专利中的凸起,且二者具有共同的功能和作用,并不能因为证据2中的螺旋型盘道107具有其他效果而否认其“使塔体内径发生变化的凸起”的属性。证据9中的水平折流板8、证据10中的导流板5以及证据11中的挡板10属于“使塔体内径发生变化的凸起”,进而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凸起。
(四)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违法。被诉决定违反了《专利审查指南》(以下简称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5听证原则。**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按通知参加口头审理,但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告知将“凸起”理解为“呈点状离散分布于塔体内壁不同位置且相对于塔体内壁径向突出的部分”的事实,导致**丧失针对该认定事实依法陈述意见的机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程序上口审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就“凸起”的含义和是否被相关证据公开进行了调查,**也当庭进行陈述、答辩;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对于本专利中的“凸起”的含义及证据1、2、8-10是否公开了凸起的事实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程研究所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事实和理由:
(一)程序违法。违反了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5的规定,未给予**陈述意见的机会,违反了听证原则。
(二)被诉决定以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限定为依据,将本专利中的“凸起”认定为“呈点状离散分布于塔体内壁不同位置且相对于塔体内壁径向突出的部分”,认定错误。本专利“凸起”还有非点状、非离散特点。
(三)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凸起(8)的高度为塔体(1)内径的0.2~0.8倍”无法实现“点状离散分布”。
(四)根据本专利说明书[0005]、[0017],本专利“凸起”就是“相对于塔体内壁径向突出的部分”,并没有限制“呈点状离散分布于塔体内壁不同位置”的要求。
(五)根据本专利附图,将本专利中的“凸起”认定为“呈点状离散分布于塔体内壁不同位置且相对于塔体内壁径向突出的部分”,认定错误。
(六)被诉决定对证据1、2、8-10公开的技术事实认定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工程研究所未发表陈述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专利号为20152059xxxx.9、名称为“一种新型喷淋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8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23日。专利权人为工程研究所。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喷淋设备,其包括塔体(1),所述塔体(1)外部下方连接有浆液槽(2),上方设置有排气口(3);所述塔体(1)内部上方设置有喷淋装置(4),所述喷淋装置(4)与进液管(5)相连通;所述塔体(1)内部下方设置有进气管(6),其特征在于,所述塔体(1)内下方位于进气管(6)出口的上侧还设有气体分布器(7),所述气体分布器(7)与塔体(1)内壁之间留有空隙;所述塔体(1)内壁上还设有可使塔体内径发生变化的凸起(8)。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喷淋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气体分布器(7)为锥形体结构,且该气体分布器(7)表面均布有气孔。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新型喷淋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塔体(1)内部位于喷淋装置(4)的上侧还设有冷凝装置(9)。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新型喷淋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8)均布于塔体(1)内壁上。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新型喷淋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8)交错分布于塔体(1)内壁上。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新型喷淋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8)呈螺旋状分布于塔体(1)内壁上。
7.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新型喷淋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8)的截面形状为波浪形。
8.根据权利要求7任一所述的新型喷淋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8)的高度为塔体(1)内径的0.2~0.8倍。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新型喷淋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8)与内壁接触的面上的任意两点连线的最大距离是塔体(1)内径的0.2~0.8倍。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新型喷淋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8)的高度及最大纵向截面半径不全部相同。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本专利的目的在于提出一种新型喷淋设备,能够延长废气在塔体内的时间与运动路径,使喷淋液与废气充分接触,提高了净化效率。在塔体内壁上设有可使塔体内径发生变化的凸起,凸起可均布、交错或呈螺旋状分布于塔体内壁上。
针对本专利,**于2016年12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和7-10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8-10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1156332C,专利号为0112xxxx.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108424U,申请号为20132010xxxx.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58274Y,申请号为20072015xxxx.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4: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6月2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1716463A,申请号为20101003xxxx.0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证据5: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3月19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3638801A,申请号为20131069xxxx.4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842495U,申请号为20142025xxxx.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7: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10月7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4959016A,申请号为20151031xxxx.5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证据8: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3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208541Y,申请号为20072030xxxx.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9: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275714U,申请号为20142067xxxx.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10: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429075U。
证据11: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365072U,申请号为20142083xxxx.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12: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9月21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188888A,申请号为20111009xxxx.0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7年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工程研究所,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工程研究所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答复。专利复审委于2017年3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6年3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表示放弃采用证据7评述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和理由为:权利要求1和7-10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8-10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分别以证据1、2、8-12中任一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17年4月6日,专利复审委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审查基础,被诉决定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二、关于证据,工程研究所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对证据1-6、8-12的真实性、公开性提出异议。证据1-6、8-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复审委经核实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同时由于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现有技术使用。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气体分布器”概括的范围过宽,说明书仅在第[0027]和[0030]段描述了气体分布器的一种具体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由此概括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7-10均引用了权利要求1,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7-10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2)权利要求8和10中出现的“凸起的高度”不清楚,无法确定其是以凸起本身为参照确定的横向尺寸,还是以塔体为参照确定的纵向尺寸,权利要求9引用了权利要求8,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9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所述凸起(8)与内壁接触的面上的任意两点连线的最大距离是塔体(1)内径的0.2~0.8倍”,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理解其技术意义,由此导致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专利复审委经审查后认为:
首先,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时,应当站位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来判断,具体到本案,气体分布器是湿法烟气领域常见的设备,例如**提交的证据3、证据5和证据6中均公开了在湿法处理烟气的过程中采用气体分布器,其能够起到改善烟气分布的作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在口头审理当庭对此亦表示认可。在说明书中已经给出气体分布器的一种具体结构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掌握的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中概括的“气体分布器”均能实现改善烟气分布的作用,因而其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同理,权利要求8-10也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其次,在判断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时,同样应当站位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来判断,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凸起”的通常理解,其应为呈点状离散分布于塔体内壁不同位置且相对于塔体内壁径向突出的部分;本专利说明书中也记载了各凸起可均布、交错或呈螺旋状分布于塔体内壁上,且每个凸起的高度可以与凸起与塔体内壁接触面上任意两点连线的最大距离均相同或不全部相同;**在口头审理当庭亦认可“塔体内壁本来是平的,凸起为相对于内壁鼓出来的部分”。在此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凸起的高度”的含义为凸起相对于塔体内壁径向突出部分的最大距离,而“凸起与内壁接触的面上的任意两点连续的最大距离”的含义则为凸起在塔体轴向高度上与内壁接触面上最大距离,两者属于在径向和轴向不同维度对凸起尺寸作出的进一步限定,其含义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的,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8-10的保护范围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清楚的。综上所述,**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四、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进一步地,如果上述区别没有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亦不成立。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喷淋设备。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参见说明书第[0002]-[0004]、[0017]段),为解决现有的喷淋设备大多采用填料或板式结构,其容易造成颗粒物堵塞,且结构复杂、制作成本高的问题,本专利通过在塔体内壁上设置凸起,能够延长废气在塔体内的运动路径及停留时间,使喷淋液与废气能够充分接触,提高净化效率。
1、关于证据1
**认为:证据1公开的用作吸收塔的多相反应器即为一种喷淋设备,其中的器壁1相当于本专利的塔体;锥形圈2相当于本专利的凸起,其同样能够使壳体内径发生变化;锥体3相当于本专利的气体分布器,其与器壁1之间同样留有间隙;而权利要求1其他的技术特征则属于证据1隐含公开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即使认为证据1没有具体公开的特征不属于隐含公开的内容,这些特征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专利复审委经审查后认为:
如上所述,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本专利的“凸起”应为呈点状离散分布于塔体内壁不同位置且相对于塔体内壁径向突出的部分,而证据1中的锥形圈2则是围绕壳体内壁周向连续设置的锥形的圈体结构,其与本专利的“凸起”的结构不同,进而导致烟气通过两者时的运动路径不同。
由此可见,证据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基于证据1而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以证据2、8-11中任一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认为,分别以证据2和8-11中任一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2中的螺旋型盘道107、证据8中的聚气环4-7、证据9中的水平折流板8、证据10中的导流板5以及证据11中的挡板10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凸起”,证据2和8-11中任一相对于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所述塔体内下方位于进气管出口的上侧还设有气体分布器,所述气体分布器与塔体内壁之间留有空隙”。然而上述区别已经被证据4或5公开,或者被证据3或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2和8-11中任一、证据3-6任一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专利复审委经审查后认为:
如上所述,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本专利的“凸起”应为呈点状离散分布于塔体内壁不同位置且相对于塔体内壁径向突出的部分。首先,证据2的螺旋型盘道107呈螺旋状连续分布于塔体内壁上,上升烟气中的微小尘粒在被喷淋装置102喷出的水雾淋湿后,能够在螺旋型盘道107的旋流作用下产生离心力而与烟气分离(参见其说明书第[0016]段),其与本专利的凸起在结构和作用上均不相同;其次,与证据1中的锥形圈2类似,证据8中的聚气环4-7是围绕壳体内壁周向连续设置的锥形的圈体结构,其与本专利的“凸起”的结构不同,进而导致烟气通过两者时的运动路径不同;再者,证据9中的水平折流板8、证据10中的导流板5以及证据11中的挡板10均属于板式结构,而本专利正是针对证据9-11中的这种板式喷淋设备存在的容易造成颗粒物堵塞、结构复杂、制作成本高的问题而相应的设置凸起,证据9-11的板式结构也与本专利的“凸起”不同。
由此可见,“塔体内壁上设有可使塔体内径发生变化的凸起”构成了证据2、8-11中任一相对于权利要求1的至少另一区别。经查,**仅采用证据3-6用以评述与气体分布器相关的技术特征,且证据3-6也并不涉及上述区别,**也没有证据表明其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基于证据2、8-11中任一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以证据1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认为,证据12相对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1)所述塔体内下方位于进气管出口的上侧还设有气体分布器,所述气体分布器与塔体内壁之间留有空隙;(2)塔体内壁上设有可使塔体内径发生变化的凸起。然而上述区别(1)已经被证据5或证据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上述区别(2)已经被证据10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专利复审委经审查后认为:
由前述对证据10的评述可知,证据10中的导流板5并不等同于本专利的凸起,即上述区别(2)并未被证据10公开,同时,**仅采用证据5和6用以评述区别(1),且证据5和6也不涉及上述区别(2),**也没有证据表明区别(2)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基于证据1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权利要求2-10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基础上,**认为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2份证据,其中证据2未在专利无效程序中提交:
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及被诉决定中证据1-12;
2、授权公告日为1990年1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50933U,申请号为89208561.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6份证据:
1、被诉决定中的证据1
2、被诉决定中的证据2;
3、被诉决定中的证据8;
4、被诉决定中的证据9;
5、被诉决定中的证据10;
6、被诉决定中的证据11。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陈述以下意见:
1、针对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问题,**坚持认为权利要求8和10中出现的“凸起的高度”不清楚,权利要求9引用了权利要求8,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且权利要求9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所述凸起(8)与内壁接触的面上的任意两点连线的最大距离是塔体(1)内径的0.2~0.8倍”,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理解其技术意义,亦导致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2、**明确表示涉及新颖性的问题不再争议。
3、针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问题。**认为证据1中的“锥形圈”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凸起”。被诉决定相应认定有误。分别以证据2、8-11中任一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2中的“螺旋型盘道107”、证据8中的“聚气环4-7”、证据9中的“水平折流板8”、证据10中的“导流板5”、证据11中的“挡板10”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凸起”。被诉决定相应认定有误。以证据1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认可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2的区别特征,但区别(2)已经被证据10公开,证据10中的“导流板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凸起”。被诉决定相应认定有误。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证据
**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2并未在专利无效程序中提交,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不应作为评判被诉决定是否合法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二、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违反了听证原则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5节的规定,听证原则系指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专利复审委向工程研究所、**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其口头审理的时间。**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针对**的无效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给予了其陈述意见的机会。因此,**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根据查明事实,本专利的目的在于提出一种新型喷淋设备,能够延长废气在塔体内的时间与运动路径,使喷淋液与废气充分接触,提高了净化效率。本专利在塔体内壁上设有可使塔体内径发生变化的凸起,凸起可均布、交错或呈螺旋状分布于塔体内壁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凸起”意为“呈点状不连续地分布于塔体内壁不同位置且相对于塔体内壁径向突出的部分”;“凸起的高度”意为“凸起相对于塔体内壁径向突出部分的最大距离”;“凸起与内壁接触的面上的任意两点连线的最大距离”意为“凸起与塔体内壁接触面上两点间的最大距离”。“凸起的高度”及“凸起与内壁接触的面上的任意两点连线的最大距离”均是对凸起的尺寸进行限定,从而使凸起既能够起到延长废气在塔体内的时间与运动路径的作用,又不至于因凸起过大而阻塞塔体内腔。综上,上述含义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的,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8、9的保护范围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清楚的。**针对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所提起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关于权利要求1
1、关于证据1
如前所述,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本专利的“凸起”应为“呈点状不连续分布于塔体内壁不同位置且相对于塔体内壁径向突出的部分”。证据1中的“锥形圈2”则是围绕壳体内壁周向连续设置的锥形的圈体结构。虽然“锥形圈2”亦改变了反应器的直径,改变了气流的流速和方向,但“锥形圈2”与“凸起”两者结构不同,进而导致烟气通过两者时的运动路径不同,证据1中的“锥形圈2”并不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凸起”,**的相关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以证据2、8-11中任一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如前所述,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本专利的“凸起”应为“呈点状不连续分布于塔体内壁不同位置且相对于塔体内壁径向突出的部分”。根据查明事实,首先,证据2的“螺旋型盘道107”呈螺旋状连续分布于塔体内壁上,上升烟气中的微小尘粒在被喷淋装置102喷出的水雾淋湿后,能够在螺旋型盘道107的旋流作用下产生离心力而与烟气分离,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凸起”在结构和作用上均不相同;其次,证据8中的“聚气环4-7”与证据1中的“锥形圈2”类似,均是围绕壳体内壁周向连续设置的锥形的圈体结构,其与本专利的“凸起”的结构不同,进而导致烟气通过两者时的运动路径不同;再次,证据9中的水平折流板8、证据10中的导流板5以及证据11中的挡板10均属于板状部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凸起”的结构不同,进而导致烟气通过两者时的运动路径不同。证据2中的“螺旋型盘道107”、证据8中的“聚气环4-7”、证据9中的“水平折流板8”、证据10中的“导流板5”、证据11中的“挡板10”均不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凸起”,**的相关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以证据1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如前所述,证据10中的“导流板5”并不相当于于本专利的“凸起”,即上述区别(2)并未被证据10公开,**的相关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审查程序是否存在问题;2.被诉决定对于本专利创造性的评价是否正确。
(一)关于审查程序
本院认为,基于**的无效理由及举证情况,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述塔体内壁上还设有可使塔体内径发生变化的凸起”这一特征属于本案的主要技术争议所在。**参与无效口审并通过口审调查和举证对此陈述了意见,被诉决定亦针对该无效理由和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查,故**所提被诉决定的作出违反听证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在原审中所提交的新证据2,其未在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亦无不当。
(二)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评价
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凸起”应限定为“呈点状离散分布于塔体内壁不同位置且相对于塔体内壁径向突出的部分”,将权利要求1与**所提交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献证据2、8-12的任一篇相比,前述特征属于区别技术特征之一而未被结合的证据3-6公开,故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围绕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凸起”的理解并进而影响对专利创造性的评判。
1.本专利中术语“凸起”的解释
**上诉认为,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将“凸起”限定为“呈点状离散分布于塔体内壁不同位置”缺乏依据,且与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解释不符。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权利要求的用语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有明确定义或者说明的,按照其界定。”故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在专利对其术语没有明确定义说明的情况下,应以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在解释时还应注意,说明书和附图可用于帮助理解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不能以此限定权利要求。
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的“凸起”定义为“呈点状离散分布于塔体内壁不同位置且相对于塔体内壁径向突出的部分”。其解释是否合理,在于其对凸起的“点状”、“离散”的额外限定是否具有合理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通常理解来看,并无合理依据足以认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广泛知晓并认同且被广泛使用的“凸起”概念,要求其具备“点状”和“离散”特征。
其次,从背景技术对本专利的影响来看。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所提填料或板式结构的喷淋设备,均未提出以塔体内壁上的径向突出部件延长废气在塔体内时间和运动路径的技术方案,而仅涉及气体通过连接板的排气孔向上进入塔体的技术内容。故没有依据据此认定本专利的“凸起”与本专利背景技术的板状结构之间关系如何。换言之即不足以认定本专利的“凸起”排除了板状结构。
再次,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与说明书实施例的关系来看。本专利说明书对于发明内容的说明中未对“凸起”进行额外限定,而仅在实施例中有相关“凸起的高度及凸起与塔体内部接触的面上的任意两点连线最大距离为塔体内径0.2-0.8倍”、“凸起与塔体内壁为光顺连接”的记载。虽然实施例1-4中所给出的具有前述共同特征的“凸起”可解读为被诉决定所认定的“点状、离散分布于塔体内壁不同位置且相对于塔体内壁径向突出的部分”,但本专利说明书亦明确说明,本专利不受上述实施方式的限制,上述实施例仅用于说明原理。被诉决定以个别实施例来限定权利要求的内容,系不当缩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最后,从专利说明书对于术语的解释来看。本专利说明书[0028]段明确凸起的截面可为波浪状、半球状、或三角形等其他形状,也就是说,说明书明确不限定凸起的形状,片状也在其技术方案涵盖之内,故将凸起解释为“点状”是错误的。说明书亦未明确限定不同凸起之间是否连续,从实施例5方案提出螺旋结构分布的凸起能使废气上下路径增加、更好实现发明目的来看,解释为“离散”也没有依据。被诉决定对凸起所作解释,与本专利说明书所提技术方案中凸起的结构和分布不符。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对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判断有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凸起”应理解为“相对于塔体内壁径向突出的部分”,其既未限定“点状”,亦未限定“离散”。该“凸起”术语的前缀限定其为“可使塔体内径发生变化”,该特征并非属于以功能或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其保护范围是清楚、明确的。从说明书来看,本专利系针对填料或板式结构反应器容易造成颗粒物堵塞和结构复杂的技术缺陷,以凸起实现延长废气在塔体内时间与运动路径、及与喷淋液充分接触的功能和效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对说明书的解读,可以理解前述“相对于塔体内壁径向突出的部分”的凸起均可实现该功能和效果。
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以**所提交证据2的技术方案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审查本专利,证据2公开了螺旋形盘道107螺旋状连续分布于塔体内部的技术方案,被诉决定认为该螺旋形盘道107能够使气体中的尘粒在旋流作用下与气体分离,其结构和作用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凸起。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在其说明书[0005]段说明,其发明目的在于,凸起可延长废气在塔体内的时间与运动路径、使喷淋液与废气充分接触、提高净化效率,尤其是本专利实施例5、6同样提出了螺旋结构分布的凸起,增加废气上下运动的路径,证据2的螺旋形盘道107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之相同。被诉决定以证据2较本专利其他实施例的凸起而言具有额外的分离尘粒的技术功能为由,否定其增加废气上下运动路径的基本技术功能不当。经审查,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所述塔体内下方位于进气管出口的上侧还设有气体分布器,所述气体分布器与塔体内壁之间留有空隙”之外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改善气体的分布以提高净化效率。证据5在相同技术领域公开了一种安装于气体入口上方的气体均布即初步除尘装置,其通过支架与塔体内壁相连(即留有空隙),同样起到了改善气体分布的技术功能,并明确给出了应用于本专利相同领域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结合于证据2,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综上,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在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基础上维持专利全部有效错误,应予纠正。本院对其余对比文献和权利要求2-10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权评价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389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19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专利无效请求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童海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57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潘才敏、童海超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4日
本 专 利
ZL20152059xxxx.9、名称为“一种新型喷淋设备”实用新型专利
关 键 词
权利要求的解释;创造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389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19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专利无效请求审查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与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一款
引用案例
(2014)行提字第17号
法律问题
权利要求术语的解释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