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9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二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锁江,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峰,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奇,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4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研究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峰、朱世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研究所承担。事实与理由:研究所建设大厦占用***无偿使用50年的中关村1号屋内60平方米经营用门市房,经***与研究所职工刘某协商,参照2006年4月26日合同达成口头承诺和口头合同,研究所提供给***中关村房屋内上下两层实际使用面积160平方米居住用房无偿使用50年。刘某作为研究所负责园区建设、拆迁补偿部门的职工,以研究所名义行使职权范围内事项,***提交的有刘某签字的合同是对2008年12月30日其代表研究所口头承诺和口头合同的证明。
研究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书面合同提起诉讼,经鉴定其上印章并非研究所印章,现***上诉称存在口头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口头合同,应当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研究所提供给***合同约定的北京海淀区中关村房屋内上下两层实际使用面积160平方米居住用房无偿使用50年;2.本案诉讼费由研究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0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阶段,***提交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复印件一份,显示:“甲方: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乙方:***;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使用的中国科学院电子学研究所移交给甲方的见科电发函字【2008】3号文件的中关村一号屋内使用面积为60平方米门市房屋,乙方将此门市房屋交给甲方,双方参照乙方和北京科电博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4月26日此房合同书第2条达成以下约定:一、甲方责任义务:甲方7年内提供给乙方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房屋内上下两层实际使用面积160平方米居住用房无偿使用50年。二、乙方责任义务:乙方已将门市房以及屋内全部货物交给甲方处置,货物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货物损失责任。三、甲乙双方之前签9万元补偿协议名为补偿协议实为搬家奖励。四、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和乙方均盖章或签名。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该份合同复印件上并无刘某的签名。***表示,以该份合同作为诉讼请求的依据。
关于合同形成的背景,***主张是其于2020年11月去找研究所员工刘某,刘某去研究所将合同盖章后给***,***在合同上的签字也是2020年签的。研究所对合同不予认可,主张刘某在2009年已退休,不能代表研究所进行任何行为。
一审诉讼中,研究所对合同上所盖的“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印章不认可,故一审法院依研究所申请委托了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机关)对***提交的合同上的“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印章与样本中“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鉴定。鉴定机关出具鉴定意见书,显示:检材上“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印章印文与样本上“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印章印文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
对于鉴定意见书,***发表如下意见:“真实性认可,鉴定意见不认可。即使印章不是同一印章,但刘某在该合同上签字,能够代表研究所,系研究所行为”。研究所认可鉴定意见书。
另查,***在2021年4月28日提交合同原件作为检材进行鉴定时,合同上有刘某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要求研究所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研究所对合同上所盖的“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印章不认可,并申请对合同上的印章与样本上的印章进行同一性鉴定。鉴定机关出具鉴定意见为上述印章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因双方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法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书,合同上“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印章与样本上“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印章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故研究所与***并未形成涉案合同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即使印章不是同一印章,但刘某在该合同上签字,能够代表研究所,系研究所行为”的主张,法院认为,***提交合同复印件作为证据时,合同复印件上并无刘某签名,但在***提交合同原件作为检材时,合同上有刘某签名,故法院可以认定,刘某的签名系***向法院提交合同复印件后提交检材进行鉴定前期间补签。因刘某的签名系补签,并非合同落款日期所签,且其已经退休,故其签名行为不能认定为研究所行为,故对***提出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落款日期为2006年4月26日加盖北京科电博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合同书,并据此要求研究所向其提供相应房屋,研究所对该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书并未加盖研究所公章,亦无研究所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另,***申请刘某出庭作证,因***提交的合同加盖公章已经经过鉴定,且关于刘某签字时间的举证及陈述多次矛盾,本院认为没有通知证人出庭的必要,对***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经本院询问,***主张落款2008年12月30日的合同为2020年刘某向其出具,出具时已经加盖公章并签字完成,无法就其一审提交没有刘某签字仅有公章的合同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对其本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的时间先后表述为2020年签字、2008年签字。双方均主张刘某2009年或2010年时已经退休。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其与研究所之间存在口头合同,并提交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的合同,经鉴定,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研究所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印章盖印,***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研究所之间存在口头合同,故***主张其与研究所存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过程中,***先后提交了没有刘某签字和载有刘某签字字样的两份合同,对该情形***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二审期间对于其本人在合同上签字的时间陈述与一审明显矛盾,一审认定刘某签名系***向一审法院提交合同复印件后提交检材进行鉴定前期间补签,认定正确。因刘某的签名系补签,并非合同落款日期所签,且其已经退休,故其签名行为不能认定为研究所的意思表示。综上,现无证据显示***与研究所之间就提供房屋达成合意,***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佳洁
审 判 员 王爱红
审 判 员 刘国俊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正
书 记 员 李佳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