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

某某与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24760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二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锁江,所长。
委托代理人:冯向峰,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世奇,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研究所之委托代理人冯向峰、朱世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提供给原告合同约定的北京海淀区中关村屋内上下两层实际使用面积160平方米居住用房无偿使用50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被告建设园区,原告将中国科学院电子学研究所移交给被告的门市房屋(见科电发函字(2008)x号文的房屋)和被告单位园区办员工刘德明协商一致交给被告,见原告和被告2008年12月30日合同书内容,合同承诺约定原告先将门市房及屋内全部货物交给被告处置,货物损失由原告负责,被告7年内提供给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房屋内上下两层实际使用面积160平方米居住用房无偿使用50年。可是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原告多次找被告请求履行承诺,均遭到无理推拖。致使原告一家人和公司居无定所,生活艰难,公司濒临倒闭,现在遇到疫情更是雪上加霜、艰难度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研究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没有签署合同,被告没有提供房屋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0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阶段,原告提交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复印件一份,显示:“甲方: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乙方:***;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使用的中国科学院电子学研究所移交给甲方的见科电发函字【2008】x号文件的中关村北二街x号屋内使用面积为60平方米门市房屋,乙方将此门市房屋交给甲方,双方参照乙方和北京科电博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4月26日此房合同书第2条达成以下约定:一、甲方责任义务:甲方7年内提供给乙方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房屋内上下两层实际使用面积160平方米居住用房无偿使用50年。二、乙方责任义务:乙方已将门市房以及屋内全部货物交给甲方处置,货物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货物损失责任。三、甲乙双方之前签9万元补偿协议名为补偿协议实为搬家奖励。四、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和乙方均盖章或签名。落款日期为:2008年10月30日”。该份合同复印件上并无刘德明的签名。原告表示,以该份合同作为诉讼请求的依据。
关于合同形成的背景,原告主张是其于2020年11月去找被告员工刘德明,刘德明去被告处将合同盖章后给原告,原告在合同上的签字也是2020年签的。被告对合同不予认可,主张刘德明在2009年已退休,不能代表被告进行任何行为。
诉讼中,被告对合同上所盖的“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印章不认可,故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了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机关)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上的“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印章与样本中“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鉴定。鉴定机关出具鉴定意见书,显示:检材上“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印章印文与样本上“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印章印文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
对于鉴定意见书,原告发表如下意见:“真实性认可,鉴定意见不认可。即使印章不是同一印章,但刘德明在该合同上签字,能够代表被告,系被告行为”。被告认可鉴定意见书。
另查,原告在2021年4月28日提交合同原件作为检材进行鉴定时,合同上有刘德明签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对合同上所盖的“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印章不认可,并申请对合同上的印章与样本上的印章进行同一性鉴定。鉴定机关出具鉴定意见为上述印章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因双方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书,合同上“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印章与样本上“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印章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故被告与原告并未形成涉案合同关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即使印章不是同一印章,但刘德明在该合同上签字,能够代表被告,系被告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合同复印件作为证据时,合同复印件上并无刘德明签名,但在原告提交合同原件作为检材时,合同上有刘德明签名,故本院可以认定,刘德明的签名系原告向本院提交合同复印件后提交检材进行鉴定前期间补签。因刘德明的签名系补签,并非合同落款日期所签,且其已经退休,故其签名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行为,故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鉴定费33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姚人琳
审判员  汤民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