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民终5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2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二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锁江,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以下简称中科院过程所)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06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于2013年4月22日、2013年7月19日因《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聘用合同书》发生纠纷,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6685号、(2013)一中民终字第077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于2005年6月3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书有效,双方存在人事聘用合同关系。中科院过程所应向***赔偿1996年10月3日至2005年6月3日期间北京市最低生活费及利息。***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有误,且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申领表上不是***本人签名,***没有签字认可,中科院过程所就给报到中国社会保险公司,属于篡改、伪造了***干部工资档案。中科院过程所之前所发布的文件明确待岗期间可计算工龄,中科院过程所违背了诚信原则。2010年11月19日***申请离岗安置,人事处处长李某、所长张锁江均同意,并且注明了工作年限32年工龄,离岗安置申请表2010年12月30日也得到了李某批准。中科院过程所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工作证明,证明***在所里工作。***要求确认1979年11月 27日至 2022年3月16日工作年限 43年,以及缴费年限43年的要求合情、合理、合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1979年11月27日至2022年3月16日期间***在中科院过程所处工作年限为43年;2.中科院过程所向***赔偿1996年10月3日至2005年6月3日期间北京市最低生活费合计44874元、25年利息5000元;3.中科院过程所协助***办理退休后的医疗保险待遇的落实;4.中科院过程所协助***办理减少的职业年金待遇的落实;5.中科院过程所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3年4月22日、2013年7月19日因《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聘用合同书》发生纠纷,后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6685号、(2013)一中民终字第07762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确认双方于2005年6月3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书有效,双方存在人事聘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依据《中科院过程所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第二章聘用合同的订立第八条第6项之规定签订,以及入伍通知,退伍军人证明书、工作证、申请书(1995年9月4日)、证明、通知、申请书(2010年11月19日)、离岗安置申请表均证明***在中科院过程所处连续工作满20年以上。而中科院过程所2006年工资制度改革职工套改花名册倒数第三行“***工作年限17年”明显篡改、毁损、伪造了***的干部工资档案。依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七章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2004年7月12日人事部发布国人部发(2004)63号的规定,中科院过程所没有按照下行文件执行上行文件的政策执行。2021年4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7550号裁决书,裁定驳回***的仲裁请求,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2004年4月30日法函(2004)30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依据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四章第十四条、第七章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七章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同时依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五章第四十四条规定、第九章第七十五条(一)(二)(四)(七)、第八十五条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曾以要求中科院过程所支付1996年10月至2005年6月基本工资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1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227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2年1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0025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处载明“***认可1996年10月至2005年6月期间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聘用合同,此期间中科院过程所未向***发放过工资,***也没有为中科院过程所工作,在长达近9年的时间里没有实际履行聘用合同的行为,现双方均表示没有解除人事聘用关系,……”,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曾以要求确认其与中科院过程所签订的聘用合同有效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668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包括“中科院过程所系事业单位,***为该单位正式在编干部,双方存在人事关系。2005年6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写明‘……3、……本协议有效期间,甲方应保证乙方享受北京市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待遇。4、根据北京市社会保障相关标准(2005年3月8日发布),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享受的最低生活费标准如下:……531.5元……7、本协议……期限自2005年6月3日起……’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于同日签订《中科院过程所聘用合同书》,约定:聘用合同类型及期限:无固定期合同,自2005年6月3日起。……2005年7月起,***未再向中科院过程所提供劳动,中科院过程所依据《协议书》约定每月向***支付生活费531.5元。……”,并判决如下:一、确认***与中科院过程所于二〇〇五年六月三日签订的《中科院过程所聘用合同书》有效,双方存在人事聘用合同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7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776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以要求确认于1979年11月27日至2016年5月3日工作年限37年为由,向一审法院对中科院过程所提起诉讼,2016年7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8民初149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6年10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民终62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以要求确认自1981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17日期间与中科院过程所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755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表示其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主张1996年10月3日至2005年6月3日期间北京市最低生活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其一,针对***要求确认其1979年11月27日至2016年5月3日在中科院过程所工作年限的请求,已经过一审法院(2016)京0108民初14935号案件处理,***在本案中再次提出该项请求,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不予处理;***要求确认其2016年5月4日至2022年3月16日期间在中科院过程所工作年限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其二,1、针对***要求中科院过程所向其赔偿1996年10月3日至2005年6月2日期间北京市最低生活费及利息,综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一中民终字第00252号民事裁定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776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事实可见,认定1996年10月3日至2005年6月2日期间***与中科院过程所未签订聘用合同,该期间双方亦无实际履行聘用合同的行为,故***的上述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2、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5年6月3日起的聘用合同,针对***要求中科院过程所向其赔偿2005年6月3日当日的最低生活费及利息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在本案不予处理。
其三,***要求中科院过程所协助其办理退休后的医疗保险待遇的落实、协助其办理减少的职业年金待遇的落实的请求,亦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对于***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缺乏受理依据,故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期间,***提交了《证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参保证明(2014年10月至2021年1月)》《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信息系统(2021年2月23日)》《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信息系统退休申请(2021年2月23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申领表(2021年2月23日)》《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021年11月18日)》等共计27份证据材料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对本案结果无影响,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关于***要求确认1979年11月27日至2016年5月3日在中科院过程所工作年限的诉讼请求,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作出过处理,本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前诉均相同,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要求确认2016年5月4日至2022年3月16日期间其在中科院过程所工作年限、中科院过程所向其赔偿1996年10月3日至2005年6月2日期间北京市最低生活费及利息、中科院过程所协助***办理退休后的医疗保险待遇及减少的职业年金待遇的落实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关于***要求中科院过程所向其赔偿2005年6月3日当日的最低生活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在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仁鑫
审判员
徐硕
审判员
李妮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耿雨亭
书记员
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