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

某某与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8民初40608号
原告:***,男,1960年12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宪杰,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二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锁江,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锐,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以下简称中科院过程所)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1979年11月27日至2022年3月16日期间我在中科院过程所处工作年限为43年;2、中科院过程所向我赔偿1996年10月3日至2005年6月3日期间北京市最低生活费合计44
874元、25年利息5000元;3、中科院过程所协助我办理退休后的医疗保险待遇的落实;4、中科院过程所协助我办理减少的职业年金待遇的落实;5、中科院过程所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3年4月22日、2013年7月19日因《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聘用合同书》发生纠纷,后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6685号、(2013)一中民终字第07762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确认双方于2005年6月3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书有效,双方存在人事聘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依据《中科院过程所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第二章聘用合同的订立第八条第6项之规定签订,以及入伍通知,退伍军人证明书、工作证、申请书(1995年9月4日)、证明、通知、申请书(2010年11月19日)、离岗安置申请表均证明我在中科院过程所处连续工作满20年以上。而中科院过程所2006年工资制度改革职工套改花名册倒数第三行“***工作年限17年”明显篡改、毁损、伪造了我的干部工资档案。依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七章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2004年7月12日人事部发布国人部发(2004)63号的规定,中科院过程所没有按照下行文件执行上行文件的政策执行。2021年4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7550号裁决书,裁定驳回我的仲裁请求,综上所述,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2004年4月30日法函(2004)30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依据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四章第十四条、第七章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七章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同时依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五章第四十四条规定、第九章第七十五条(一)(二)(四)(七)、第八十五条规定,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曾以要求中科院过程所支付1996年10月至2005年6月基本工资等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2011年11月8日我院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227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2年1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0025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处载明“***认可1996年10月至2005年6月期间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聘用合同,此期间中科院过程所未向***发放过工资,***也没有为中科院过程所工作,在长达近9年的时间里没有实际履行聘用合同的行为,现双方均表示没有解除人事聘用关系,……”,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曾以要求确认其与中科院过程所签订的聘用合同有效等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22日我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668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包括“中科院过程所系事业单位,***为该单位正式在编干部,双方存在人事关系。2005年6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写明‘……3、……本协议有效期间,甲方应保证乙方享受北京市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待遇。4、根据北京市社会保障相关标准(2005年3月8日发布),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享受的最低生活费标准如下:……531.5元……7、本协议……期限自2005年6月3日起……’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于同日签订《中科院过程所聘用合同书》,约定:聘用合同类型及期限:无固定期合同 ,自2005年6月3日起。……2005年7月起,***未再向中科院过程所提供劳动,中科院过程所依据《协议书》约定每月向***支付生活费531.5元。……”,并判决如下:一、确认***与中科院过程所于二〇〇五年六月三日签订的《中科院过程所聘用合同书》有效,双方存在人事聘用合同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7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776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以要求确认于1979年11月27日至2016年5月3日工作年限37年为由,向我院对中科院过程所提起诉讼,2016年7月1日我院作出(2016)京0108民初149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6年10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民终62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以要求确认自1981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17日期间与中科院过程所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755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我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表示其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主张1996年10月3日至2005年6月3日期间北京市最低生活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其一,针对***要求确认其1979年11月27日至2016年5月3日在中科院过程所工作年限的请求,已经过我院(2016)京0108民初14935号案件处理,***在本案中再次提出该项请求,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不予处理;***要求确认其2016年5月4日至2022年3月16日期间在中科院过程所工作年限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其二,1、针对***要求中科院过程所向其赔偿1996年10月3日至2005年6月2日期间北京市最低生活费及利息,综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一中民终字第00252号民事裁定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776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事实可见,认定1996年10月3日至2005年6月2日期间***与中科院过程所未签订聘用合同,该期间双方亦无实际履行聘用合同的行为,故***的上述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2、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5年6月3日起的聘用合同,针对***要求中科院过程所向其赔偿2005年6月3日当日的最低生活费及利息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
其三,***要求中科院过程所协助其办理退休后的医疗保险待遇的落实、协助其办理减少的职业年金待遇的落实的请求,亦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对于***的起诉,本院缺乏受理依据,故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十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记 员 张静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