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3895号
原告**,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代理人李兆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继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二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锁江,所长。
原告**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4月6日作出的第319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简称过程工程研究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兆岭,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付继光、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过程工程研究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针对过程工程研究所所有的专利号为201520599224.9、名称为“一种新型喷淋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审查基础
被诉决定的审查基础是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二、关于证据
过程工程研究所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对证据1-6、8-12的真实性、公开性提出异议。证据1-6、8-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核实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同时由于其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现有技术使用。
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气体分布器”概括的范围过宽,说明书仅在第[0027]和[0030]段描述了气体分布器的一种具体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由此概括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7-10均引用了权利要求1,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7-10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2)权利要求8和10中出现的“凸起的高度”不清楚,无法确定其是以凸起本身为参照确定的横向尺寸,还是以塔体为参照确定的纵向尺寸,权利要求9引用了权利要求8,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9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所述凸起(8)与内壁接触的面上的任意两点连线的最大距离是塔体(1)内径的0.2~0.8倍”,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理解其技术意义,由此导致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
首先,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时,应当站位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来判断,具体到本案,气体分布器是湿法烟气领域常见的设备,例如**提交的证据3、证据5和证据6中均公开了在湿法处理烟气的过程中采用气体分布器,其能够起到改善烟气分布的作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在口头审理当庭对此亦表示认可。在说明书中已经给出气体分布器的一种具体结构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掌握的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中概括的“气体分布器”均能实现改善烟气分布的作用,因而其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同理,权利要求8-10也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其次,在判断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时,同样应当站位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来判断,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凸起”的通常理解,其应为呈点状离散分布于塔体内壁不同位置且相对于塔体内壁径向突出的部分;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也记载了各凸起可均布、交错或呈螺旋状分布于塔体内壁上,且每个凸起的高度可以与凸起与塔体内壁接触面上任意两点连线的最大距离均相同或不全部相同;**在口头审理当庭亦认可“塔体内壁本来是平的,凸起为相对于内壁鼓出来的部分”。在此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凸起的高度”的含义为凸起相对于塔体内壁径向突出部分的最大距离,而“凸起与内壁接触的面上的任意两点连续的最大距离”的含义则为凸起在塔体轴向高度上与内壁接触面上最大距离,两者属于在径向和轴向不同维度对凸起尺寸作出的进一步限定,其含义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的,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8-10的保护范围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清楚的。
综上所述,**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四、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进一步地,如果上述区别没有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亦不成立。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喷淋设备。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参见说明书第[0002]-[0004]、[0017]段),为解决现有的喷淋设备大多采用填料或板式结构,其容易造成颗粒物堵塞,且结构复杂、制作成本高的问题,涉案专利通过在塔体内壁上设置凸起,能够延长废气在塔体内的运动路径及停留时间,使喷淋液与废气能够充分接触,提高净化效率。
1、关于证据1
**认为:证据1公开的用作吸收塔的多相反应器即为一种喷淋设备,其中的器壁1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塔体;锥形圈2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凸起,其同样能够使壳体内径发生变化;锥体3相当于涉案专利的气体分布器,其与器壁1之间同样留有间隙;而权利要求1其他的技术特征则属于证据1隐含公开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即使认为证据1没有具体公开的特征不属于隐含公开的内容,这些特征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
如上所述,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涉案专利的“凸起”应为呈点状离散分布于塔体内壁不同位置且相对于塔体内壁径向突出的部分,而证据1中的锥形圈2则是围绕壳体内壁周向连续设置的锥形的圈体结构,其与涉案专利的“凸起”的结构不同,进而导致烟气通过两者时的运动路径不同。
由此可见,证据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基于证据1而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以证据2、8-11中任一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认为,分别以证据2和8-11中任一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2中的螺旋型盘道107、证据8中的聚气环4-7、证据9中的水平折流板8、证据10中的导流板5以及证据11中的挡板10分别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凸起”,证据2和8-11中任一相对于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所述塔体内下方位于进气管出口的上侧还设有气体分布器,所述气体分布器与塔体内壁之间留有空隙”。然而上述区别已经被证据4或5公开,或者被证据3或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2和8-11中任一、证据3-6任一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
如上所述,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涉案专利的“凸起”应为呈点状离散分布于塔体内壁不同位置且相对于塔体内壁径向突出的部分。首先,证据2的螺旋型盘道107呈螺旋状连续分布于塔体内壁上,上升烟气中的微小尘粒在被喷淋装置102喷出的水雾淋湿后,能够在螺旋型盘道107的旋流作用下产生离心力而与烟气分离(参见其说明书第[0016]段),其与涉案专利的凸起在结构和作用上均不相同;其次,与证据1中的锥形圈2类似,证据8中的聚气环4-7是围绕壳体内壁周向连续设置的锥形的圈体结构,其与涉案专利的“凸起”的结构不同,进而导致烟气通过两者时的运动路径不同;再者,证据9中的水平折流板8、证据10中的导流板5以及证据11中的挡板10均属于板式结构,而涉案专利正是针对证据9-11中的这种板式喷淋设备存在的容易造成颗粒物堵塞、结构复杂、制作成本高的问题而相应的设置凸起,证据9-11的板式结构也与涉案专利的“凸起”不同。
由此可见,“塔体内壁上设有可使塔体内径发生变化的凸起”构成了证据2、8-11中任一相对于权利要求1的至少另一区别。经查,**仅采用证据3-6用以评述与气体分布器相关的技术特征,且证据3-6也并不涉及上述区别,**也没有证据表明其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基于证据2、8-11中任一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以证据1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认为,证据12相对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1)所述塔体内下方位于进气管出口的上侧还设有气体分布器,所述气体分布器与塔体内壁之间留有空隙;(2)塔体内壁上设有可使塔体内径发生变化的凸起。然而上述区别(1)已经被证据5或证据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上述区别(2)已经被证据10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
由前述对证据10的评述可知,证据10中的导流板5并不等同于涉案专利的凸起,即上述区别(2)并未被证据10公开,同时,**仅采用证据5和6用以评述区别(1),且证据5和6也不涉及上述区别(2),**也没有证据表明区别(2)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基于证据1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2-10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基础上,**认为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维持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有效。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告程序违法。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5的规定: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被告未给予原告陈述意见的机会,违反了听证原则。二、被告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限定为依据,将涉案专利中的“凸起”认定为“呈点状离散分布于塔体内壁不同位置且相对于塔体内壁径向突出的部分”,认定错误。涉案专利“凸起”还有非点状、非离散特点。三、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凸起(8)的高度为塔体(1)内径的0.2~0.8倍”无法实现“点状离散分布”。四、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05]、[0017],涉案专利“凸起”就是“相对于塔体内壁径向突出的部分”,并没有限制“呈点状离散分布于塔体内壁不同位置”的要求。五、根据涉案专利附图,将涉案专利中的“凸起”认定为“呈点状离散分布于塔体内壁不同位置且相对于塔体内壁径向突出的部分”,认定错误。六、被诉决定对证据1、2、8-10公开的技术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过程工程研究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诉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520599224.9、名称为“一种新型喷淋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8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23日。专利权人为过程工程研究所。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喷淋设备,其包括塔体(1),所述塔体(1)外部下方连接有浆液槽(2),上方设置有排气口(3);所述塔体(1)内部上方设置有喷淋装置(4),所述喷淋装置(4)与进液管(5)相连通;所述塔体(1)内部下方设置有进气管(6),其特征在于,所述塔体(1)内下方位于进气管(6)出口的上侧还设有气体分布器(7),所述气体分布器(7)与塔体(1)内壁之间留有空隙;所述塔体(1)内壁上还设有可使塔体内径发生变化的凸起(8)。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喷淋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气体分布器(7)为锥形体结构,且该气体分布器(7)表面均布有气孔。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新型喷淋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塔体(1)内部位于喷淋装置(4)的上侧还设有冷凝装置(9)。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新型喷淋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8)均布于塔体(1)内壁上。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新型喷淋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8)交错分布于塔体(1)内壁上。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新型喷淋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8)呈螺旋状分布于塔体(1)内壁上。
7.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新型喷淋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8)的截面形状为波浪形。
8.根据权利要求7任一所述的新型喷淋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8)的高度为塔体(1)内径的0.2~0.8倍。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新型喷淋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8)与内壁接触的面上的任意两点连线的最大距离是塔体(1)内径的0.2~0.8倍。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新型喷淋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8)的高度及最大纵向截面半径不全部相同。”
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涉案专利的目的在于提出一种新型喷淋设备,能够延长废气在塔体内的时间与运动路径,使喷淋液与废气充分接触,提高了净化效率。在塔体内壁上设有可使塔体内径发生变化的凸起,凸起可均布、交错或呈螺旋状分布于塔体内壁上。
针对涉案专利,**于2016年12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和7-10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8-10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1156332C,专利号为01126707.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证据1涉及一种多相反应器(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第2段、具体实施方式以及图1-2),可以用做吸收塔来吸收金属冶炼过程产生的废气,其包括有反应器壳体,壳体可以做成长长塔形,塔内呈圆形,在反应器壳体里安置有锥形圈与锥体组合成的锥式内置构件结构,这种锥式内置构件结构可以为在反应器的器壁1固定有锥形圈2,其上边与器壁连接在一起,锥形圈锥面口径从上到下是缩径,对应地在锥形圈下方设置有锥体3,其锥顶对着锥形圈,以加强气流速率变化,提高传质速率,在反应器中可以从上到下安置多组的这种构件,提高使用效果,这种结构适合气流由下而上而渣浆由上至下逆流的场合。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108424U,申请号为201320108476.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证据2涉及一种同时进行脱硫和脱硝的烟气处理装置(参见其说明书第[0015]段以及图1),该装置包括:对降过温的烟气进行脱硫脱硝的吸收塔1,吸收塔1包括壳体101,设置在壳体101内底部的碱液储液池2,设置在壳体101内的喷淋装置102,在壳体101的顶端设置有烟气出口104,在壳体101底部碱液储液池2的上方设置有烟气进口103,壳体101内侧壁上设置有引导烟气上升的螺旋型盘道107,碱液储液池2位于液面顶部位置处安装有循环吸收管106,循环吸收管106通过循环泵105与喷淋装置102连接。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58274Y,申请号为200720154093.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证据4: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6月2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1716463A,申请号为201010039505.0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8页。
证据5: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3月19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3638801A,申请号为201310693146.4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7页。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842495U,申请号为201420256330.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证据7: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10月7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4959016A,申请号为201510317110.5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6页。
证据8: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3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208541Y,申请号为200720309258.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2页。证据8涉及用于烟气处理的喷淋塔(参见其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以及图1-11),在运行中,烟气通过喷淋塔入口1进入喷淋塔,向上爬升依次经过第一层聚气环4,第一层喷淋层8,第二层聚气环5,第二层喷淋层9,第三层聚气环6,第三层喷淋层10,第四层聚气环7,第四层喷淋层11,除雾器层12,从喷淋塔出口3流出。结合图1可知,在喷淋塔塔体的下部设置有浆液池2。
证据9: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275714U,申请号为201420675919.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证据9涉及一种涡流喷淋脱硫除尘器(参见其说明书第[0008]段以及图1),包括壳体、喷淋管、进气口1、出气口7,壳体内分为喷淋室2、冲击净化池3和脱雾室9,冲击净化池3位于壳体底部,冲击净化池3上开有排污口6,喷淋室2底部及脱雾室9底部均与冲击净化池3相通;前喷淋管4装在喷淋室2顶部,喷淋室2侧面开有进气口1;脱雾室9顶部装有后喷淋管5,出气口7开在喷淋室9侧面,脱雾室9及喷淋室2内均安装有交错排列的水平折流板8,脱雾室9及喷淋室2底部均设置一块与水平成夹角的导流板10。
证据10: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429075U,申请号为201420822236.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证据10涉及一种工业锅炉导流板型玻璃钢脱硫烟塔(参见其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以及图1-6),包括圆柱形塔筒9,在所述圆柱形塔筒9的两端分别设有除雾器入口1和烟气入口3,在除雾器入口1和烟气入口3之间依次设有喷淋层2和三块导流板5,所述导流板5依次放置,所述喷淋层2设有四层,竖直安置。待处理烟气从烟气入口3进入脱硫烟塔,经导流板5引流后,烟气螺旋向上运动,与喷淋层2喷出的浆液接触得到脱硫净化,净化后的烟气继续向上运动,在气流稳流段进入高效除雾器4后排放到大气,经高效除雾器4收集的水与脱硫后的废液一同下落至废液池。
证据11: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365072U,申请号为201420836939.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证据11涉及商标布生产车间废水除尘装置(参见其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以及图1),包括喷淋塔1,喷淋塔1下端连接锅炉烟道2,喷淋塔1内设有喷淋头11,喷淋头11下方设有多个在喷淋塔1内壁两侧交错设置的挡板10;所述喷淋塔1底部通过输出管道3与沉淀池4连通,沉淀池4通过溢流管7与蓄水池5相连,蓄水池5通过输入水管6连接至商标布生产车间的废水池;所述蓄水池5通过喷淋水管9和水泵8与喷淋头11连通。
证据12: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9月21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188888A,申请号为201110091239.0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6页。证据12涉及具有收水功能的湿法净烟气处理装置(参见其说明书发明内容及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1-3),该装置在吸收塔5内设置有一体化的除雾器15和冷却装置16,冷却装置16的两端分别连接冷却剂出口管1和冷却剂进口管6,在一体化的除雾器15和冷却装置16的上方设置喷水器14,喷水器14连接冲洗水管7。工艺流程为:烟气从原烟道2进入吸收塔5内,在吸收塔5内经过湿法净化,包括除雾器15和冷却装置16以及喷水器14的收水作用,然后净烟气经过净烟道3进入烟囱4而排出。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7年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过程工程研究所,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过程工程研究所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3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6年3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表示放弃采用证据7评述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和理由为:权利要求1和7-10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8-10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分别以证据1、2、8-12中任一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至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2017年4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2份证据,其中证据2未在专利无效程序中提交:
1、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及被诉决定中证据1-12;
2、授权公告日为1990年1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50933U,申请号为89208561.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6份证据:
1、被诉决定中的证据1
2、被诉决定中的证据2;
3、被诉决定中的证据8;
4、被诉决定中的证据9;
5、被诉决定中的证据10;
6、被诉决定中的证据11。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陈述以下意见:
1、针对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问题,**坚持认为权利要求8和10中出现的“凸起的高度”不清楚,权利要求9引用了权利要求8,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且权利要求9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所述凸起(8)与内壁接触的面上的任意两点连线的最大距离是塔体(1)内径的0.2~0.8倍”,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理解其技术意义,亦导致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2、**明确表示涉及新颖性的问题不再争议。
3、针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问题。**认为证据1中的“锥形圈”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凸起”。被诉决定相应认定有误。分别以证据2、8-11中任一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2中的“螺旋型盘道107”、证据8中的“聚气环4-7”、证据9中的“水平折流板8”、证据10中的“导流板5”、证据11中的“挡板10”分别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凸起”。被诉决定相应认定有误。以证据1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认可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2的区别特征,但区别(2)已经被证据10公开,证据10中的“导流板5”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凸起”。被诉决定相应认定有误。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被诉决定中的证据1、证据2、证据8-11、证据12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证据
**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2并未在专利无效程序中提交,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不应作为评判被诉决定是否合法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二、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违反了听证原则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5节的规定,听证原则系指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过程工程研究所、**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其口头审理的时间。**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的无效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给予了其陈述意见的机会。因此,**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根据查明事实,涉案专利的目的在于提出一种新型喷淋设备,能够延长废气在塔体内的时间与运动路径,使喷淋液与废气充分接触,提高了净化效率。涉案专利在塔体内壁上设有可使塔体内径发生变化的凸起,凸起可均布、交错或呈螺旋状分布于塔体内壁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凸起”意为“呈点状不连续地分布于塔体内壁不同位置且相对于塔体内壁径向突出的部分”;“凸起的高度”意为“凸起相对于塔体内壁径向突出部分的最大距离”;“凸起与内壁接触的面上的任意两点连线的最大距离”意为“凸起与塔体内壁接触面上两点间的最大距离”。“凸起的高度”及“凸起与内壁接触的面上的任意两点连线的最大距离”均是对凸起的尺寸进行限定,从而使凸起既能够起到延长废气在塔体内的时间与运动路径的作用,又不至于因凸起过大而阻塞塔体内腔。综上,上述含义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的,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8、9的保护范围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清楚的。**针对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所提起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关于权利要求1
1、关于证据1
如前所述,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涉案专利的“凸起”应为“呈点状不连续分布于塔体内壁不同位置且相对于塔体内壁径向突出的部分”。证据1中的“锥形圈2”则是围绕壳体内壁周向连续设置的锥形的圈体结构。虽然“锥形圈2”亦改变了反应器的直径,改变了气流的流速和方向,但“锥形圈2”与“凸起”两者结构不同,进而导致烟气通过两者时的运动路径不同,证据1中的“锥形圈2”并不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凸起”,**的相关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以证据2、8-11中任一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如前所述,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涉案专利的“凸起”应为“呈点状不连续分布于塔体内壁不同位置且相对于塔体内壁径向突出的部分”。根据查明事实,首先,证据2的“螺旋型盘道107”呈螺旋状连续分布于塔体内壁上,上升烟气中的微小尘粒在被喷淋装置102喷出的水雾淋湿后,能够在螺旋型盘道107的旋流作用下产生离心力而与烟气分离,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凸起”在结构和作用上均不相同;其次,证据8中的“聚气环4-7”与证据1中的“锥形圈2”类似,均是围绕壳体内壁周向连续设置的锥形的圈体结构,其与涉案专利的“凸起”的结构不同,进而导致烟气通过两者时的运动路径不同;再次,证据9中的水平折流板8、证据10中的导流板5以及证据11中的挡板10均属于板状部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凸起”的结构不同,进而导致烟气通过两者时的运动路径不同。证据2中的“螺旋型盘道107”、证据8中的“聚气环4-7”、证据9中的“水平折流板8”、证据10中的“导流板5”、证据11中的“挡板10”均不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凸起”,**的相关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以证据1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如前所述,证据10中的“导流板5”并不相当于于涉案专利的“凸起”,即上述区别(2)并未被证据10公开,**的相关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 黄宝红
人民陪审员 阮唯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春锦
书 记 员 张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