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08民初56883号
原告:***,女,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二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00012262T。
法定代表人:张锁江,所长。
委托代理人:彭锐,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以下简称过程研究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过程研究所赔偿我社保费用80 000元。事实与理由:2006年6月,我到过程研究所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过程研究所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由于我2019年需办理退休,退休手续需提供社保缴纳的历史明细,我从中发现2006年至2008年的社保并未给正常缴纳,造成我社保缴纳年限不足。我向单位人事人员咨询此问题,单位答复是漏保,我可以向相关部门起诉要求单位补缴。我按单位的建议先到海淀区社保中心,仲裁等部门办理一系列相关事宜。劳动仲裁委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我前往法院起诉。过程研究所的工作疏漏影响我正常退休,正常领取退休金的时间,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外地农业户籍,于2006年入职过程研究所,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与北京中科创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以劳务派遣形式派遣至过程研究所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北京中科创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返聘协议,仍在过程研究所工作。过程研究所为***缴纳了2008年10月至2010年2月期间养老保险及2010年1月期间医疗保险。庭审中,***自述因2006年12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过程研究所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目前按照北京市相关社保政策仍在续交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明确其所主张之社保费用即后续续交社保的费用,按照目前续交的标准估算至可享受退休待遇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过程研究所作为***之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自述其所主张之社保费用系按照目前续交标准所需续交的费用,上述争议属社会保险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鉴于此,对于***要求过程研究所赔偿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敬
人 民 陪 审 员 闫 静
人 民 陪 审 员 陆友才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