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12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商城路202号20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文物考古研究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陇海北三街9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琼垚,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正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文物考古研究院(以下简称考古研究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4民初7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考古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琼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依约对案涉项目进行了考古发掘,并向上诉人出具了合同约定的完工报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与已知事实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且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材料作为定案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未追加必要诉讼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案涉项目的文物发掘工作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郑州**考古钻探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共同完成,被上诉人负责技术工作,第三人负责劳务挖掘,第三人已承认实际挖掘面积为3031平方米,远低于合同约定面积3600平方米。因此,被上诉人的实际挖掘面积远低于合同约定。因第三人对查明事实至关重要,一审法院未依法通知第三人出庭,违反法定程序。3.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费用与挖掘面积、挖掘深度没有关联,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合同面积决定工作量,决定费用的多少。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考古研究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考古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文物保护工作经费人民币282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实际付清文物保护工作经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费用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加计50%计算,自2020年8月8日起暂计至2021年3月11日为96200.42元,之后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签订《郑州商城遗址管城回族区豫发北**商业项目文物保护工作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业项目区域内进行考古发掘工作,乙方工作范围为依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业项目文物勘探结论和国家文物局批准意见,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业项目建设占压郑州商城遗址部分进行考古发掘,计划发掘面积3600平方米,如遇重要考古发现经国家文物局或省文物局批示,根据情况再增加发掘面积,乙方对上述工程范围内发掘的出土文物予以保护,编写、出具考古工作完工报告,乙方应按照国家规定及行业规范进行考古发掘,并于工作完成后向甲方出具文物保护工作完工报告;2、本协议项下的文物保护工作经费为7070000元,该费用只包含考古发掘工作人员田野差旅费、专家咨询费、技工工资、管理费、考古发掘器材费、标本检测费、资料整理费等,由乙方支配使用;费用由甲方分三次支付,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后15日内支付60%即4242000元,乙方完成田野考古发掘工作总量的80%后1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款项的20%即1414000元,乙方提供完工报告后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款项的20%即1414000元;3、自乙方接到甲方完成工程场地清表的通知及第一期工作经费后开始计算工期,工期为180个有效工作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考古发掘工作。2020年3月22日,原告出具《郑州商城遗址豫发北**商业项目文物保护工作报告》,结论为:1、北**商业项目在拟建区域内布设探方44个,发掘面积4200平方米。发掘深度2至4米左右,清理出商代、战国、唐宋、明清时期的灰坑、灰沟、水井、**等遗迹近300处,出土较为丰富的陶器、石器、铜器、瓷器等遗物,为进一步探究郑州商城的布局及郑州城市沿革历史提供了新材料。2、北**商业项目拟建区域内的发掘清理工作己经完成,相关的技术资料、数据、图像影像信息等已全部收集,出土的可移动文物也得到妥善保管,因此同意建设单位向文物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鉴于发现的战国**Y2形制完整,保存较好,建议整体提取,易地搬运至室内展示保护。3、若在今后的施工中发现文物,特别是东侧靠近大营街进出通道区域,请施工方和项目业主方及时同文物部门并保护好现场,以便进行抢救性发掘清理。2020年7月23日,原告将上述报告交予被告公司收件人**。
被告提交2020年8月12日北**商业项目现场照片一组、被告与案外人**公司签订的《文物发掘劳务工作协议书》一份、审计访谈记录一张,拟证明被告实地测量涉案项目后认为原告实际发掘面积、深度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深度,涉案项目的劳务发掘工作***公司承包,该公司认为实际发掘面积为3031平方米,深度为1.2米-2.75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郑州商城遗址管城回族区豫发北**商业项目文物保护工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业项目建设占压郑州商城遗址部分进行了考古发掘,并向被告出具了合同约定的完工报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挖掘工作,实际挖掘面积和深度小于合同约定,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和审计访谈记录不能证明实际挖掘面积,其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考古发掘的费用金额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未约定按照面积和深度据实结算,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282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依据,但被告迟延支付合同价款会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该部分损失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过多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正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文物考古研究院文物保护经费2828000元,并自2020年8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文物考古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94元,减半收取15097元,由被告河南正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正兴公司委托考古研究院对案涉场所进行考古发掘。考古研究院依约进行了考古发掘,并向正兴公司出具了合同约定的完工报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正兴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文物保护经费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结合本案实际,判决正兴公司支付考古研究院文物保护经费2828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正兴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追加**公司为必要当事人而未追加。但是,正兴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未追加**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正兴公司另称考古研究院实际挖掘面积为3031平方米,远低于合同约定面积3600平方米。但是正兴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上诉请求,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不予支持。正兴公司的其他各项上诉请求亦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94元,由上诉人河南正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