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05民初124号
原告:***,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意民,黄石市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夏学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师营满族旗镇后五家子村,现住黄石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武汉市秀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322号C1-2综合教学办公楼1-7层C层7层707号。
法定代表人:冯才声,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武汉市秀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秀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意民,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武汉秀谷公司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强制险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医疗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51442.86元,超出部分在第三责任险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万元;2、本次事故并没有证据证明驾驶员**有过错,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因此我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在无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即便法院认定**要承担责任,原告诉请也过高,特别是误工费和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过高和没有证据证明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当时我是直行通过绿灯,原告闯红灯从另一方插了过来,才导致事故发生,我垫付了3万元医疗费,另外拖车花去了400元,车辆维修花去了2080元,我要求一并处理。
原告***和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辩称意见各自提交了证据,经各方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1日6时5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牌小型面包车沿林家庄路由金山大道往大棋路方向行驶,行至王圣大道林家庄路口时,与沿王圣大道由马龙畈路往百花路方向行驶***驾驶的黄石710809号牌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证明“当事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由于事发路口有信号灯控制,但路口无监控设备,无法还原事发情况,且一方当事人伤势严重,对事发情况无法陈述,现有的证据无法判定当事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石市爱康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花去医疗费176858.71元,其中被告**垫付30000.00元,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垫付10000.00元,被告**花去拖车费用400元,花去车辆维修费用2080元。2020年12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多部位损伤分别属八级、十级、十级、九级、十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期面部瘢痕整容治疗约需4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351442.86元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鄂A×××××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武汉秀谷公司,鄂A×××××号车辆在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证明由于事发路口有信号灯控制,但路口无监控设备,无法还原事发情况,且一方当事人伤势严重,对事发情况无法陈述,现有的证据无法判定当事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根据原告有未保持安全车速的情况,本案事故应由原告***承担40%责任,由被告**承担60%责任为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的诉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现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76858.71元;2、后期治疗费4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45天×100元/天);4、营养费2700.00元(90天×30元/天);5、误工费14941.25元(150天×35859元/年,原告虽提供了误工证明,但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流水,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为宜);6.护理费10523.00元(42677元/年×90天);7、伤残赔偿金255686.80元(37601元/年×17年×40%);8、交通费酌定为50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00元,10.鉴定费3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82809.76元。因涉案鄂A×××××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扣减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即215825.85元(不包含鉴定费用)。鉴定费3100.00元由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即1860.00元,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花去的拖车及车辆维修费用2480.00元,原告应承担40%即992.00元。因被告**垫付了原告3万元医疗费用,故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96693.85元,应返还被告**垫付的费用2913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96693.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垫付的费用2913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286.00元,由原告***负担1314.00元,由被告**负担19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良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一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