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恒丰家具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浙衢商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年年红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曹陇村西侧。

法定代表人:金樟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明,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恒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文村。

法定代表人:徐耀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坤,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洪剑,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浙江年年红家居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恒丰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08)龙民二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杭州恒丰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浙江年年红家居有限公司与杭州恒丰家具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1月19日、同年1月31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杭州恒丰家具有限公司供给浙江年年红家居有限公司各类家具,共计货款459420元。杭州恒丰家具有限公司负责将家具送至浙江年年红家居有限公司处并安装完毕,由浙江年年红家居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底验收并付清货款。之后浙江年年红家居有限公司对杭州恒丰家具有限公司所交付货物的数量、规格、期限等均未提出异议,并陆续支付货款442400元。杭州恒丰家具有限公司最后一次收到浙江年年红家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08年4月29日。至今浙江年年红家居有限公司尚欠杭州恒丰家具有限公司货款1702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判决:浙江年年红家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杭州恒丰家具有限公司货款17020元及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据实结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浙江年年红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上诉人浙江年年红家居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23日前支付被上诉人杭州恒丰家具有限公司货款145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上诉人杭州恒丰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上诉人浙江年年红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慧芳

                                审  判  员    吴 炜

                                代理审判员    何小丽

 

 

 

                                 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妍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