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恒丰家具有限公司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龙民二初字第920号
原告杭州恒丰家具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4633388-0),住所地浙江省***新文村。
法定代表人徐耀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坤,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年年红家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22573-5),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曹陇村西侧。
法定代表人金樟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志明,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恒丰家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年年红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间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雪林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恒丰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被告浙江年年红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恒丰家具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月19日、同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龙游工地提供各式家具,合同总额计4594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也开始履行其付款义务,截止2008年4月29日,被告累计付款共计442400元,尚欠17020元没有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货款,然被告至今都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2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浙江年年红家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约供足459420元货款的家具;2、没有按照约定的规格、期限供货。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杭州恒丰家具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二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要求共供给被告家具计货款459420元的事实。2、付款凭证5份,证明截止2008年4月29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货款计442400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年年红家居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供足459420元货款的家具;也没有按照约定的规格、期限供货。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质证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7年1月19日、同年1月31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各类家具,共计货款459420元。原告负责将家具送至被告处并安装完毕,由被告于2007年3月底验收并付清货款。之后,被告对原告所交付货物的数量、规格、期限等均未提出异议,并陆续支付货款442400元。原告最后一次收到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08年4月29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7年1月19日、同年1月3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按约交付给被告货物,对原告所交付货物的数量、规格、期限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并支付了绝大部分货款。直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时,被告才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供足货物数量;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期限供货为由进行抗辩,拒付货款。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属恶意抗辩,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完毕货物;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最后一次收到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08年4月29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起承担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原告要求按月利率7.5‰计算利息,由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年年红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恒丰家具有限公司货款17020元及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据实结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浙江年年红家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8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方雪林
二OO八年 十 一 月 六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水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