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民辖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水中花针织内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经济开发区长松岗功能区曙光街999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恒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祥符镇新文村。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浙江水中花针织内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中花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恒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7)浙0105民初22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约定了两个法院具有管辖权,约定不明确,该管辖约定无效;二、本案不具备适用约定管辖的条件。本案虽然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有前置条件,即双方需要协商。本案双方未经过协商,谈不上协商不成,因此即使恒丰公司想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也应该适用法定管辖。
恒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的当事人约定有效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应根据当事人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现有合同表明,双方就合同纠纷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应以此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同时,恒丰公司以提起诉讼的形式主张权利,表明双方已经无法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纠纷,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有效约定,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水中花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瞿静
审判员张敏
审判员*魁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