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法民初字第12755号
原告重庆吉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0号16-2#,组织机构代码59053564-5。
法定代表人危治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菊,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秉桥,男,重庆吉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
委托代理人王瑞勇、李冰,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吉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江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再祥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吉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菊、吴秉桥,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王瑞勇、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江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临时聘请的劳务杂工,报酬是口头结算,工作不具有连续性,双方是劳务关系。要求依法判令原告吉江公司不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500元。
被告***辩称,2014年9月1日开始到原告吉江公司位于巴南区仙居山工业园区6号厂房从事焊工工作,工资实行月薪制,月均工资为3900元,外出安装设备后另有每次500元的提成,工资现金领取不签字,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内容包括在厂内从事焊工工作及外出进行设备安装,由生产部经理夏渝安排调度工作,不打考勤,2015年2月28日被原告吉江公司辞退。要求原告吉江公司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吉江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企业法人。2014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多次接受原告吉江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雇佣,为原告吉江公司从事临时性的辅助工作,其工作报酬当日由原告吉江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结算并支付。以后,因原告吉江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未雇佣其从事辅助性工作,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以其自2014年9月1日开始与原告吉江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2月28日被原告吉江公司辞退为由,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吉江公司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40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提成工资2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00元。2015年11月26日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劳人仲案字〔2015〕6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吉江公司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5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吉江公司2015年12月10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吉江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承认被告***是原告吉江公司的临时工,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也表明被告***曾经与原告吉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吉江公司认为公安机关没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原告吉江公司把被告***表述为临时工,仅仅是承认被告***为原告吉江公司临时雇请的劳务杂工,双方从来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吉江公司提交的巴劳人仲案字〔2015〕674号仲裁裁决书及EMS快递查询单、员工工资表(复制件)、考勤表(复制件)、原告吉江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夏渝证言、被告***提交的巴劳人仲案字〔2015〕674号仲裁裁决书作为证据,经当庭质证,具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公安派出所出警证明、仲裁庭审笔录,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是原、被告诉争的前提条件。虽然原告吉江公司为企业法人,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被告***曾经为原告吉江公司从事辅助工作,但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公安派出所出警证明、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曾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与本案的法律事实没有关联性;从被告***工作的临时性、辅助性看,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工作报酬也是当日由原告吉江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结算并支付,劳务特征明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吉江公司的劳动用工、工资等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自己。据此,从劳动关系的内在和外在特征看,被告***不能证明自己与原告吉江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性前提条件,原告吉江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劳动部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吉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不用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再祥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侯华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