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民辖终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始县吉江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红土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捍卫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重庆吉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危治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建始县吉江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始吉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市政二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吉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28民初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建始县吉江水务有限公司上诉称:重庆建工市政二公司自2018年5月进场施工,至同年8月24日宣布停工,该公司自行申报的工程量仅为420万余元,其起诉主张的3500万元工程款与之前后矛盾,亦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在一审法院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建始吉江公司已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重庆建工市政二公司诉请不实,一审法院认为在管辖权异议处理过程中无须审核起诉的基本证据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本案在工程所在地的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更加快捷便利。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重庆建工市政二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建工市政二公司以与建始吉江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建始吉江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万元、返还履约保证金490万元并赔偿其他损失等。显然,重庆建工市政二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如何确定,该公司的主张能否全部得到支持,人民法院无法未经实体审理即径行认定。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原审法院根据重庆建工市政二公司的诉请金额确定本案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并无不当。上诉人建始吉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饶彬
审判员邹燕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