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楚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楚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3民初1349号
原告:麻心江,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凤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湖南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楚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051678241Y。
住所: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188号四期10栋305房。
法定代表人:黄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页,男,195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武,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凤凰县。
被告:龙成金,男,1963年4月6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凤凰县,现住凤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浪奔,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麻心江与被告湖南楚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瀚公司”)、龙成金、杨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冯义文担任记录。原告麻心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被告楚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页、被告杨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成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10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冯义文担任记录。原告麻心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被告楚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页、被告龙成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狼奔、被告杨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心江诉称,被告楚瀚公司下设的湖南楚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凤凰县分公司于2020年3月在湖南省凤凰县凤凰财富中心广场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承建,并将工程孔桩工作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杨武,杨武又将该孔桩工作分包给同样不具备资质条件的被告龙成金。原告于2020年1月经同村老乡介绍来到凤凰财富中心广场工地,在被告龙成金安排下从事水磨钻孔工作。2020年4月23日14时许,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水磨钻孔施工时,从15米的高处摔跌致头部损伤,入住凤凰县萍春中医院,并于当日转入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6月12日出院。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相应医疗费用。综上,被告楚瀚公司是凤凰县凤凰财富中心广场房地产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具备相应建筑资质条件;被告杨武和被告龙成金是被告楚瀚公司将其承包的凤凰财富中心广场房地产项目工程中的孔桩工作进行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建筑施工单位应有的相应资质条件,因此,原告在3被告承建的工地施工时受伤,理应由3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3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3被告承担。
原告麻心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信息、凤凰县麻冲乡上麻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原告一家4口,原告和妻子生育2个小孩,且社区居委会证明母亲的赡养义务人为3人;
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
3、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从2020年4月23日至6月12日在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4、微信截图(裁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案中的财富中心广场就是楚瀚公司承包的,楚瀚公司为项目施工单位,麻心江在被告的工地上班,杨武在微信中也承认。
5、凤凰县沱江镇红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从2015年开始居住在凤凰县沱江镇土桥垅桐木坨22号。
被告楚瀚公司辩称,一、原告2020年3月受龙成金雇佣在凤凰财富广场项目承接水磨钻孔作业,并于2020年4月23日发生事故,而湘西扶农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与龙成金签订该项目施工合同,裁判文书认定湘西扶农劳务有限公司与该项目有关联关系;二、楚瀚公司与凤凰华林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三、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注明楚瀚公司更名日期为2020年6月2日;四、湖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中标该项目,凤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5月18日发放施工许可证。综上所述,原告受伤一案,当时并不是由楚瀚公司承建该项目,故原告受伤与楚瀚公司无关。
被告楚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人工挖孔桩考务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2020年3月10日,湘西扶农劳务有限公司、龙成金与该项目有关联,当时原告与楚瀚公司无关;
2、(2021)湘3127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此案该由湘西扶农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3、《财富中心广场桩基础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楚瀚公司承接该项目时间为2020年6月1日;
4、内资企业情况表1份,拟证明楚瀚公司更名时间为2020年6月2日,楚瀚公司更名后才有公章,2020年4月23日前楚瀚公司还没有更名;
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拟证明湖南中核有限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该项目实际承包人,该公司在2005年5月18日中标该项目,凤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5年5月18日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湖南中核有限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施工许可证是最高权威部门发布的,就是楚瀚公司没办而已,包括现在住建局也不承认楚瀚公司进入了这个项目,因为一直没有给更改许可证。
被告杨武口头辩称,麻心江是由杨武将劳务分包给龙成金作业工程之后,由龙成金雇请的施工人员,所以应当由龙成金负责赔偿,发生事故后龙成金不肯出钱,于是被告杨武全额垫资出的,按照纠纷来讲这钱不应该是由被告杨武来出,施工过程中注意要绑安全带等,公司也经常开会强调安全设备,原告造成事故或多或少也是由于其不注重施工安全导致的。
被告杨武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人工挖孔桩考务施工合同》、《财富中心广场桩基础施工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杨武仅是一个代理人。
被告龙成金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受伤属实,原告在楚瀚公司安排下从事劳动,双方形成了人身及经济上的关系,所以原告受到伤害应该由楚瀚公司提供帮助,从2021年6月15日开始,被告龙成金应当承担一部分民事责任,同时也应该免除一部分责任。
被告龙成金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免除赔偿责任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龙成金免除赔偿责任。
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对原告麻心江提交的证据材料1、3、5,经庭审质证,被告楚瀚公司、杨武、龙成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对原告麻心江提交的证据材料2,经庭审质证,被告楚瀚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书存疑;被告杨武认为应当由法院公开选择鉴定机构来鉴定;被告龙成金无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3、对原告麻心江提交的证据材料4,经庭审质证,被告楚瀚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裁决书系原告有意隐瞒事实,2020年3月原告受龙成金雇佣作业,4月23日发生事故;被告杨武认为杨武从来没有给原告发过裁决书,聊天记录中的人都不是杨武,楚瀚公司与杨武并不是分包的关系;被告龙成金对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聊天记录,系原告与杨武的弟弟聊天,既然是劳动关系,那么本案原告与楚瀚公司之间也应当是劳动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对被告楚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经庭审质证,原告麻心江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证据系无效合同,没有公章,不具效力,且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杨武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被告楚瀚公司提供的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系被告杨武与龙成金签订的,但是之前劳务是与楚瀚公司签订的,龙成金在本案中系承包人,聘请麻心江来作业;被告龙成金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湘西扶农劳务有限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去承包该项工程,实际上是楚瀚公司来履行的,尽管签订合同时是杨武来打着湘西扶农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实际上履行还是楚瀚公司来承包工程,故该份证据实际履行者是楚瀚公司。经审查,该证据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5、对被告楚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2,经庭审质证,原告麻心江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被告杨武无异议;被告龙成金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6、对被告楚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3,经庭审质证,原告麻心江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杨武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龙成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是原件,且该复印件可能存在现做事后签订的情况。经审查,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7、对被告楚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4,经庭审质证,原告麻心江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楚瀚公司就是涉案项目中的实际施工单位,原告的证据已经证明了该观点,被告提出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杨武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龙成金对被告楚瀚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在楚瀚公司成立之前,由实际施工单位来实施项目。经审查,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8、对被告楚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5,经庭审质证,原告麻心江、被告龙成金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楚瀚公司提供证据并不符合事实;被告杨武认为本案不管哪个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杨武只是一个代理人,被告杨武不承担责任。经审查,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字迹模糊不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9、对被告杨武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麻心江对《人工挖孔桩考务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证据系无效合同,没有公章,不具效力,且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认为《财富中心广场桩基础施工合同》系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楚瀚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龙成金对《人工挖孔桩考务施工合同》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湘西扶农劳务有限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去承包该项工程,实际上是楚瀚公司来履行的,尽管签订合同时是杨武打着湘西扶农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实际上履行还是楚瀚公司来承包工程,故该份证据实际履行者是楚瀚公司,对《财富中心广场桩基础施工合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是原件,且该复印件可能存在现做事后签订的情况。经审查,《人工挖孔桩考务施工合同》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财富中心广场桩基础施工合同》系复印件,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10、对被告龙成金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麻心江认为免除赔偿责任协议书系无效的,因为根据民法典第151、506条,在签订合同时对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该合同无效;被告楚瀚公司有异议,认为按照有关规定龙成金没有尽义务;被告杨武不认可,认为杨武当时在现场,龙成金作为承包人,没有出医疗费,住院期间龙成金也没有来探视过原告。经审查,原告麻心江对该免除赔偿责任协议书不予认可,且该协议书免除被告龙成金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楚瀚公司于2020年3月在湖南省凤凰县凤凰财富中心广场从事房地产开发工程,并将工程的孔桩工程分包给被告杨武;杨武又将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龙成金。被告杨武和被告龙成金均没有相应施工资质。被告龙成金雇佣原告麻心江到工地从事水磨钻孔工作。
2020年4月23日14时许,原告在凤凰财富中心广场工地施工时,不慎从高处跌落致头部受伤。原告麻心江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凤凰县民族中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0天,出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双侧额颞硬膜外血肿、前颅窝底骨折、气颅、左侧视神经损伤、头皮裂伤、双侧眼眶多发骨折;2、双下肺挫伤、吸入性肺炎、双侧少量血胸;3、气管插管术后;4、颈7棘突骨折;5、左膝关节:1.左侧腓骨头骨折,左侧腓骨头及其上段、髌骨、左侧胫骨外侧髁-髁间隆突出骨挫伤;2.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Ⅱ°损伤可能性大;3.左膝关节积液(少量)。原告麻心江的伤情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21年1月18日出具湘州擎司鉴[2021]临鉴字第1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麻心江因外伤致重型开放性脑外伤行手术治疗,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眼视神经损伤,现遗左眼矫正视力LP/BE,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其三期时限评定为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因原、被告无法达成赔偿事宜,故原告麻心江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麻心江一家居住在城镇,麻心江从事水磨钻孔工作;事发后,被告杨武为原告支付了所有医疗费用。
经核实,原告麻心江的损失如下:
1、误工费36,049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根据原告居住在城镇,从事水磨钻孔工作,故参照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平均工资54,825元/年,鉴定评定的误工期240日,误工费认定为36,049元(54,825元/年÷365天×24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超出36,049元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护理费13,835元,根据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2,081元/年和鉴定评定的护理期120日,护理费认定为13,835元(42,081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超出13,835元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营养费3,600元,依据鉴定评定的营养期120日,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营养费认定为3,600元(120天×30元);
4、伤残赔偿金250,188元,因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参照202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根据原告伤情鉴定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和一个八级,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66,867元[41,698元/年×20年×(30%+2%)],故对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50,18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5、被扶养人生活费72,742元,因原告子女生活于城镇,母亲吴妹勾生活在农村,故参照202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26,796元/年和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4,97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女儿麻芳菲于2008年8月8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6年,儿子麻方熠于2012年7月18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10年,母亲吴妹勾于1953年3月5日出生,被赡养年限为13年,抚养义务人为3人,故麻芳菲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724元(26,796元/年×6年÷2×32%),麻方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874元(26,796元/年×10年÷2×32%),吴妹勾被赡养人生活费为20,764元(14,974元/年×13年÷3×32%),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362元(25,724元+42,874元+20,764元),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2,74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6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住院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000元(60元/天×50天),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3,000元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以上7项损失合计为394,41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麻心江与被告楚瀚公司、杨武、龙成金是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楚瀚公司、杨武、龙成金对原告麻心江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麻心江与被告龙成金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楚瀚公司系经合法注册登记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用人单位,其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杨武;杨武作为分包人又将工程项目再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龙成金,被告楚瀚公司、杨武均未尽分包选任义务,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麻心江人身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被告龙成金作为雇主,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应资质,亦有过错,三者构成共同侵权,故而3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麻心江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身自己无相应施工资质,仍然从事对安全性要求较高的建筑行业工作,在工作的过程中也应当小心谨慎,尽量避免自己受到伤害。此次事故中,原告麻心江对应当预见的安全隐患未自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故对其自身损害后果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麻心江对本案诉争侵权之责承担10%的责任,被告楚瀚公司、杨武、龙成金对本案诉争侵权之责连带承担90%的责任,即被告楚瀚公司、杨武、龙成金应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4,972.6元(394,414元×90%)。原告麻心江主张鉴定费,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赔偿项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楚瀚公司辩称本案与其无关,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楚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杨武、龙成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麻心江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4,972.6元;
二、驳回原告麻心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楚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杨武、龙成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麻心江承担365元,被告湖南楚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杨武、龙成金承担3,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茜
书 记 员  冯义文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