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楚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楚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民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楚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淳,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页,住湖南省益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武,湖南省凤凰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心江,住湖南省凤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湖南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成金,住凤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浪奔,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楚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翰公司”)、上诉人杨武因与被上诉人麻心江、龙成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21)湘3123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楚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找准主体,以致遗漏当事人。麻心江受伤时间是为2020年4月23日,楚翰公司6月份方与凤凰华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也即麻心江受伤之日,该时点的项目承包人究竟是谁,法院应进一步查明。二、一审判决关键事实模糊不清,以致责任界限失衡。一审判决对于麻心江如何受伤,其中是否存在违规操作,哪一方负有保养、检查绳索质量的义务,哪一方负有整个公司安全防护的义务,这些关键事实一审判决统统没有查明,以致其作出的责任界定,亦缺乏事实依据。
上诉人杨武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没有将原告已经领取的10万元医疗费统计进本案的经济损失中,显然是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仅判决麻心江自身承担10%的责任,明显划分责任不当,且显失公平。三、上诉人杨武与楚翰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工程转包或分包关系,一审将杨武列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主体之一,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麻心江针对楚翰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楚翰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杨武和龙成金是案涉项目孔桩工作进行分包的实际施工人。麻心江在三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受伤,理应由三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杨武针对楚翰公司的上诉辩称:答辩意见与楚瀚市公司的上诉理由差不多。同时一审法院没有将我垫付的医疗费10万元(州人民医院的96000元的医疗费、凤凰医院的6000多的医疗费)查清楚,希望二审法院查清。
龙成金针对楚翰公司的上诉辩称:一、龙成金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该被免除。二、一审法院判决麻心江承担10%的责任,责任划分明显不当。三、一审法院应当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份额。
楚翰公司针对杨武的上诉辩称,楚翰公司与杨武之间是转包关系。
麻心江针对杨武的上诉辩称,麻心江在一审没有对医疗费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判决是公平公正的,责任划分是清楚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龙成金针对杨武的上诉辩称,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应查清,以便二审法院扣减,杨武与湖南楚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
被上诉人麻心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楚瀚公司于2020年3月在湖南省凤凰县凤凰财富中心广场从事房地产开发工程,并将工程的孔桩工程分包给被告杨武;杨武又将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龙成金。被告杨武和被告龙成金均没有相应施工资质。被告龙成金雇佣原告麻心江到工地从事水磨钻孔工作。2020年4月23日14时许,原告在凤凰财富中心广场工地施工时,不慎从高处跌落致头部受伤。原告麻心江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凤凰县民族中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0天,出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双侧额颞硬膜外血肿、前颅窝底骨折、气颅、左侧视神经损伤、头皮裂伤、双侧眼眶多发骨折;2、双下肺挫伤、吸入性肺炎、双侧少量血胸;3、气管插管术后;4、颈7棘突骨折;5、左膝关节:1.左侧腓骨头骨折,左侧腓骨头及其上段、髌骨、左侧胫骨外侧髁-髁间隆突出骨挫伤;2.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Ⅱ°损伤可能性大;3.左膝关节积液(少量)。原告麻心江的伤情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21年1月18日出具湘州擎司鉴[2021]临鉴字第1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麻心江因外伤致重型开放性脑外伤行手术治疗,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眼视神经损伤,现遗左眼矫正视力LP/BE,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其三期时限评定为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因原、被告无法达成赔偿事宜,故原告麻心江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麻心江一家居住在城镇,麻心江从事水磨钻孔工作;事发后,被告杨武为原告支付了所有医疗费用。经核实,原告麻心江的损失如下:
1、误工费36,049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根据原告居住在城镇,从事水磨钻孔工作,故参照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平均工资54,825元/年,鉴定评定的误工期240日,误工费认定为36,049元(54,825元/年÷365天×24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超出36,049元部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2、护理费13,835元,根据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2,081元/年和鉴定评定的护理期120日,护理费认定为13,835元(42,081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超出13,835元部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3、营养费3,600元,依据鉴定评定的营养期120日,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营养费认定为3,600元(120天×30元);
4、伤残赔偿金250,188元,因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参照202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根据原告伤情鉴定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和一个八级,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66,867元[41,698元/年×20年×(30%+2%)],故对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50,188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5、被扶养人生活费72,742元,因原告子女生活于城镇,母亲吴妹勾生活在农村,故参照202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26,796元/年和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4,97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女儿麻芳菲于2008年8月8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6年,儿子麻方熠于2012年7月18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10年,母亲吴妹勾于1953年3月5日出生,被赡养年限为13年,抚养义务人为3人,故麻芳菲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724元(26,796元/年×6年÷2×32%),麻方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874元(26,796元/年×10年÷2×32%),吴妹勾被赡养人生活费为20,764元(14,974元/年×13年÷3×32%),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362元(25,724元+42,874元+20,764元),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2,742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6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住院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000元(60元/天×50天),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3,000元部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以上7项损失合计为394,41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麻心江与被告楚瀚公司、杨武、龙成金是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楚瀚公司、杨武、龙成金对原告麻心江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麻心江与被告龙成金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楚瀚公司系经合法注册登记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用人单位,其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杨武;杨武作为分包人又将工程项目再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龙成金,被告楚瀚公司、杨武均未尽分包选任义务,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麻心江人身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被告龙成金作为雇主,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应资质,亦有过错,三者构成共同侵权,故而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麻心江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身自己无相应施工资质,仍然从事对安全性要求较高的建筑行业工作,在工作的过程中也应当小心谨慎,尽量避免自己受到伤害。此次事故中,原告麻心江对应当预见的安全隐患未自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故对其自身损害后果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该院酌定原告麻心江对本案诉争侵权之责承担10%的责任,被告楚瀚公司、杨武、龙成金对本案诉争侵权之责连带承担90%的责任,即被告楚瀚公司、杨武、龙成金应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4,972.6元(394,414元×90%)。原告麻心江主张鉴定费,但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赔偿项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楚瀚公司辩称本案与其无关,但未向该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楚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杨武、龙成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麻心江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4,972.6元;二、驳回原告麻心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麻心江承担365元,被告湖南楚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杨武、龙成金承担3,285元。。
在二审期间,楚翰公司提供了一份在一审法院所提交的证据3的原件。杨武提供了凤凰县民族中医院发票和龙成金另案对五人的起诉状、判决书。被上诉人麻心江提交了凤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书、照片、鉴定发票。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举证质证。本院认为:由于楚翰公司二审出示的原件与楚翰公司一审所提交的证据3复印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杨武所提供的发票均是复印件,且也不能体现杨武所称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杨武所提供的起诉状、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麻心江所提交的凤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书系相关职能机构作出的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凤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以及杨武的陈述,结合本案的证据,可以确认楚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故楚翰公司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楚瀚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杨武,杨武作为分包人又将工程项目再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龙成金,楚瀚公司、杨武均未尽分包选任义务,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麻心江人身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龙成金作为接受提供劳务的一方,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应资质,亦有过错,三者构成共同侵权,故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麻心江作为在施工中未自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故对其自身损害后果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划分麻心江自行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另外,在本案中,虽然麻心江的医疗费系杨武支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准确的医疗费数额,且麻心江在一审中并未主张医疗费,故其另行协商或主张。
综上所述,楚翰公司和杨武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湖南楚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650元,由上诉人杨武承担3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春亮
审 判 员 彭四海
审 判 员 龙少松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苏亚
书 记 员 张 艺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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