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81民初3543号
原告:浙江某幕墙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余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余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某房地产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幕墙公司与被告余姚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余姚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幕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幕墙工程款711421.12元,并支付自2023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原告就上述711421.12元工程款在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余姚市泗门镇某大道北侧地块商住用房建设项目幕墙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原告(承包人)中标被告(发包人)35#地块幕墙工程,后原、被告签订余姚市泗门镇某大道北侧地块商住用房建设项目幕墙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35#地块二期工程范围的幕墙工程(石材幕墙、铝板幕墙、雨棚等),包括图纸范围内的后置预埋件;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包干,固定总价260万元;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展示区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本工程全部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当地主管部门下发《建筑工程验收合格意见书》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结算完毕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支付。合同专用条款第17.1.11约定:若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幕墙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23年6月完工。施工期间,因被告现场指令增加25mm黄金麻花岗岩工程量236.12平方米和长城板工程量148.26平方米,计增量工程款270532.76元。2023年9月5日,被告同意结算。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15585元。原、被告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已按约施工,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原告有对该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故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余姚某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增项黄金麻花岗岩工程量和长城板工程量均属于合同内工程量,被告不应再另外支付工程款。被告委托第三方的工程款63600元应当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浙江某幕墙公司为证明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余姚市泗门镇某大道北侧地块商住用房建设项目幕墙工程分包合同》、工作联系单、现场指令通知单、现场指令完工确认单、工程结算申请表、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
被告余姚某房地产公司为证明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余姚市泗门镇某大道北侧地块商住用房建设项目幕墙工程分包合同》《二期幕墙扣款通知函》《XX府二期项目甩项第三方工程产值-XX幕墙(监理确认)》、XX幕墙未完工图片等证据。
对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21年4月,原、被告签订余姚市泗门镇某大道北侧地块商住用房建设项目幕墙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35#地块二期工程范围的幕墙工程(石材幕墙、铝板幕墙、雨棚等),包括图纸范围内的后置预埋件;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包干,固定总价2600000元;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展示区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本工程全部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当地主管部门下发《建筑工程验收合格意见书》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结算完毕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支付。合同通用条款第3.3.1条约定:分包人须立刻执行本合同授权的发包人代表发出的指示,若分包人未在合理时间内执行发包人代表已发出的指示,以至于在收到发包人催促执行的书面通知后7天之内仍未执行的,发包人可另委托第三方执行该指示所要求的工作,并把所有有关的费用的1.5倍作为违约金向分包人追讨或从本合同应付或将付款项中扣除,发包人行使此项权利时无须事先征得分包人同意。合同专用条款第17.1.11约定:若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施工期间,因被告现场指令合同外增加25mm黄金麻花岗岩工程量236.12平方米和长城板工程量148.26平方米,计增量工程款270532.76元。对合同内工程,原告因部分工程未施工,被告委托第三方施工,被告于2023年9月1日向原告发出《XX府二期幕墙扣款通知函》一份,载明:XX府二期已于2023年7月完成竣备,根据合同、图纸内容贵司在竣备期间未能按时完成2#-5#楼幕墙工程。由第三方突击施工队完成的工程量合计4.24万元(详见附件),参照合同P25页指令的违约责任的解释,此项费用1.5倍从贵司合同价款中扣除,共计6.36万元。此笔扣款将从下笔支付款中直接扣除。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6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资料申请办理结算,被告于2023年9月5日同意结算。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1558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工程总款的问题,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涉工程总款为2806932.76元(2600000元+270532.76元-63600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毕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扣除质保金,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666586.12元(2806932.76元×95%),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15585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651001.12元。被告虽同意结算,但原、被告之间一直未完成结算。在本案中,原告通过诉讼方式经法院判决完成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3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事的幕墙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投入的物力、人力已经物化到案涉项目整个建筑物中,原告在未受偿工程款范围内有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某幕墙公司工程款651001.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原告浙江某幕墙公司对余姚市泗门镇某大道北侧地块商住用房建设项目幕墙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651001.1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幕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14元,由原告浙江某幕墙公司负担604元,被告余姚某房地产公司负担10310元。被告余姚某房地产公司负担的诉讼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
附: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法律后果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将面临以下风险:
1.给付义务增加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2.被联合惩戒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高消费住宿、旅游;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购买具有现金价值保险;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措施。
3.被曝光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不良信用信息提供给省信用中心,在信用浙江网上予以公开,并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和法院公告等形式进行曝光。
4.被纳入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的风险。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将根据不同失信情形予以信用扣分并被纳入余姚法院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公开。
5.被司法拘留、罚款的风险。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将处以个人十万元以下、单位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以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处罚。
6.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