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02民初4690号
原告:浙江尚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岳帅桥10号1幢57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MA2KKQ3U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博州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凤仪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0488905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尚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正公司)与浙江博州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州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博州公司支付尚正公司2023年2月28日前产生的75%的租金287133元及从2023年3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287133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博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底,尚正公司与博州公司签署《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尚正公司向博州公司施工的位于湖州市吴兴区南塘漾单元02-02C项目工地提供吊篮租赁,租金月付75%,吊篮退场后二个月内付清,发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尚正公司按照博州公司的要求提供租赁吊篮42台,并于2022年1月1日确认启用。截止2023年2月底,承租吊篮租金合计为543644元(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确认过的322304元,及2022年9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合计180天的租金221340元),按照合同约定,博州公司应付75%为407733元,博州公司已经支付租金120600元,剩余应付租金287133元因尚正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
被告博州公司答辩称:一、对尚正公司计算的吊篮租金金额无异议。二、尚正公司主张的吊篮租金应予以核减,主要原因有以下两方面:一方面,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博州公司项目停工,根据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对停工期间的费用应由双方协商,且《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吊篮租金34元/台/天,是综合费用,包含了技术人员的工资,而项目停工后,技术人员就不在现场,这笔费用应予以扣减;另一方面,吊篮停工期间的损耗小于正常使用下的损耗,应在原有基础上酌情减免。三、尚正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底,作为出租方的尚正公司与作为承租方的博州公司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博州公司因承建“吴兴区南塘漾单元02-02C地块项目”工程向尚正公司租赁吊篮,吊篮日租金(含税)34元/台/天;自吊篮进场安装完毕检测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最终租赁期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租赁吊篮设备结算清单》为准。租赁期间,每月月底双方办理《吊篮租金月结算单》,双方签字确认,承租方须在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75%。承租方不能按时支付出租方租金,每逾期一日,承租方承担应付租金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同时还对合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尚正公司按约向博州公司交付租赁物,双方确认租赁起始日为2022年1月1日。经审核,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共计产生租金543644元,按照《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应付租金为407733元(543644元×75%),其中博州公司已支付租金120600元,剩余吊篮租金287133元,因双方协商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博州公司因工程项目停工,未实际使用吊篮等租赁设备。
还查明,2023年3月、4月博州公司因项目停工,尚正公司同意减免吊篮租赁费用5000元/月。
以上事实由尚正公司提交并当庭出示的《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吊篮启用确认单》《吊篮租赁收费通知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博州公司未按约向尚正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尚正公司要求被告博州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之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停工期间的吊篮租金,博州公司辩称设备因停工较正常使用损耗减少及技术人员未予服务等原因应予以核减,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核减的金额,本院参照2023年3月、4月尚正公司减免的金额,酌情认定为30000元(5000元/月×6)为宜。尚正公司主张以欠付金额的LPR四倍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利率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博州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浙江尚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吊篮租金26463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64633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浙江尚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4元,由浙江博州幕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