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博州幕墙科技有限公司

桐乡市梧桐佳利多脚手架租赁服务部、浙江博州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民终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博州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凤仪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04889055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千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梧桐佳利多脚手架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北港花园14幢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83MA2JFY3B17。 经营者:***,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新星村北金家门1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博州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州幕墙)因与被上诉人桐乡市梧桐佳利多脚手架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佳利多服务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22)浙0483民初6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州幕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部分关键事实认定有误,从而导致一审判决结果错误。1.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博州幕墙向佳利多服务部租赁时是按套并外加增加配件来进行租赁,佳利多服务部也是按此方式提供租赁物,因此在退回时,博州幕墙也是按套并外加增加配件的模式来进行整理归还的。只不过在归还交接过程中,部分退回单据中的数量单位现了“付”“套”“个”等多种不同的数量单位,但这不能否定博州幕墙按套归还的事实。因为大部分退回单上的填单人员均非双方合同签订时的参与者,对合同租赁物品的数量单位表述并没有统一的认识,都是以各自习惯的口语用法来书写,从而导致表述单位各异。2.如果归还时应当按配件来归还,那么本案归还中又为何会有按套归还的情形呢。博州幕墙工程项目诸多,在各工程项目中,也是就近向第三方租赁门架式脚手架,无论是从租赁,还是到归还,均按套为基础进行操作,只有在不能凑成整套的情况下,才会以配件形式归还,这是客观事实,也是交易惯例。3.博州幕墙股东***和员工***,均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经办人,也不是桐乡工地的管理人员,因此并不了解工地租赁物租还的具体细节情况。同时该二人也基于博州幕墙与佳利多服务部已合作一段时间,故在信任佳利多服务部的情况下,才作出的积极反应。但是,博州幕墙在收到佳利多服务部的起诉证据材料后,才发现博州幕墙所认为正确的事实原来是完全错误的,因此在佳利多服务部有意误导之下所作出的错误应对,完全无效。4.按套归还,也有其必然性、合理性。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按套是1.80元/套/天计算,外加板按0.9元/块/天计算,外加斜撑按0.9元/套/天计算,门架按1元/片/天衬算。如果按配件归还势必会导致核算价格的不一致或出错。故博州幕墙在归还时,也不可能会选择按门架配件来归还。并且佳利多服务部在计算租金时,也是在按套计算的。因此,无能从合同约定,还交易习惯,佳利多服务部对数量单位的理解完全不能成立。(二)本案一审诉讼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本案一审于2022年11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多服务部于2022年12月7日通过微法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审法院收到申请书后,于同日下午通过微法院向博州幕墙进行了送达。然而,一审法院送达后未再安排二次开庭审理,便于2022年12月12日直接进行了宣判,并在民事判决书中直接使用了佳利多服务部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程序显然违法。 佳利多服务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佳利多服务部一审中提供了租赁合同及合同单、租赁物汇总明细,可以确认博州幕墙尚未归还的租赁物数量。如博州幕墙退回的是完整的成套门架式脚手架,则合同单中会明确标明“一套大架子”“一付大架子配齐”。反之,则是按照配件分别进行的计数。在正常的脚手架租赁中,出租时成套为主;而归还时,则是工地上拆下多少归还多少,且脚手架在租赁过程中普遍存在损毁、丢失的情况,特别是后期都是零零碎碎归还租赁物,因此根本不可能做到都按套归还。本案合同单体现的出借、归还形式,完全符合脚手架租赁的交易习惯。2.2021年7月29日和2022年1月7日,佳利多服务部分两次向博州幕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合计185349元。佳利多服务部开具的发票金额,与本案诉请的租赁费用及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金额完全一致。博州幕墙在接收发票后从未对金额提出过异议,且一直承诺会付款,事实上已予以了认可。3.佳利多服务部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博州幕墙股东***以及员工***对于欠付佳利多服务部租赁费用金额、未归还的租赁物数量均予以了确认。双方对应付款项并无争议,只是博州幕墙一直拖延付款时间。(二)佳利多服务部有权变更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佳利多服务部在庭审后向一审法庭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降低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事实上是减少了对博州幕墙的诉讼请求,属于对博州幕墙有利的变更,不会对案件争议焦点、事实认定产生新的影响。 佳利多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州幕墙支付租赁费用59168元;2.判令博州幕墙立即归还租赁物门式移动脚手架45套、外加台板83块、外加斜撑98套、接头21个;若归还不能,则支付赔偿款36181元;3.判令博州幕墙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301元(以租赁费用5916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7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8月8日止),之后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5日,佳利多服务部与博州幕墙签订《门式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博州幕墙因承建金地、万卷风华(桐乡)工程项目需要向佳利多服务部租用建筑门式移动脚手架及滑轮等,双方对租赁物名称、计量单位、租金单价、赔偿价等均作出了约定。租金给付时间为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租金,博州幕墙不能按时承付租金的每天按拖欠租赁费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租赁物应于合同期满七日内全部归还,租赁物全部归还后三天内结清租金余额。租赁物毁坏,由博州幕墙修复或者折价赔偿,灭失的,博州幕墙又不能在合同期满一个月内补齐的应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3月24日至同年10月10日,佳利多服务部、博州幕墙依约履行租赁及归还义务。截至2021年12月20日,博州幕墙尚欠佳利多服务部租赁费用149168元,博州幕墙尚未归还的租赁物包括脚手架45套、台板83块、斜撑98套、接头21个。 在佳利多服务部经营者***与***(博州幕墙公司股东)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博州幕墙尚欠佳利多服务部租赁费。2022年7月18日至7月28日,***通过微信与博州幕墙员工、暨本案博州幕墙诉讼代理人***确认,博州幕墙尚欠佳利多服务部125349元,若博州幕墙在2022年8月2日之前付清则优惠10000元,双方按照115000元结算。博州幕墙于2022年8月2日向佳利多服务部支付30000元。另博州幕墙于2022年1月23日向佳利多服务部支付60000元。 2021年7月29日,佳利多服务部向博州幕墙开具金额为1044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博州幕墙已经收到并且入账;2022年1月7日,佳利多服务部向博州幕墙开具金额为809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博州幕墙已经收到但是未入账。 一审法院认为,截至2021年12月20日,博州幕墙结欠佳利多服务部租赁费用149168元,后支付了90000元,佳利多服务部请求博州幕墙支付剩余租赁费用59168元,予以支持。博州幕墙尚未归还的租赁物包括脚手架45套、台板83块、斜撑98套、接头21个,佳利多服务部请求博州幕墙归还上述租赁物之诉请,应予支持。若上述租赁物不能归还,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已确定赔偿款为36181元,佳利多服务部请求博州幕墙支付赔偿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在《门式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中约定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租金,2021年12月20日之前的租金应在2022年1月5日前结清,佳利多服务部请求博州幕墙自2022年1月7日(第二张发票开票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博州幕墙抗辩租赁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酌情调整为以未付租赁费用591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2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博州幕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佳利多服务部租赁费用591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项591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2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博州幕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佳利多服务部脚手架45套、台板83块、斜撑98套、接头21个,若不能归还,则赔偿佳利多服务部36181元;三、驳回佳利多服务部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225元,由博州幕墙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博州幕墙上诉称一审认定其尚未归还的租赁物数量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从博州幕墙、佳利多服务部相关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对未归还配件所导致的赔偿金额为36181***确认,因赔偿款计算的依据是未归还数量乘以单价,则说明双方对未归还租赁物的数量亦予以了确认。并且佳利多服务部提供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单中记载了博州幕墙租赁的脚手架配件数量和退回的数量,对上述单据承租***幕墙均签字确认,据此亦可以计算出未退回脚手架配件的数量。博州幕墙现上诉称其是按套租赁,也是按套归还,并无证据证明。博州幕墙还称***和***不是租赁合同的经办人,不了解租赁物归还的细节,故两人所确认的数额及金额无效,此完全有违反诚信原则,不予采信。 博州幕墙还主张一审法院在佳利多服务部变更诉讼请求后未再次组织开庭而径行判决,程序不合法。但佳利多服务部变更诉请是撤回了部分诉请并将请求数额降低,此对博州幕墙有利,此后一审法院未组织开庭虽然存在瑕疵但此并未损害博州幕墙的诉讼权利,故对此节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博州幕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上诉人浙江博州幕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宁建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