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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博州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81民初7165号 原告:浙江博州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凤仪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0488905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千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博州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22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博州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22年4-5月份的工资42000元、也无须支付被告各类补偿款58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6日作出浙余姚劳人仲案(2022)1270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22年4-5月的未发工资35571.31元及各项补偿58333元,但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有误,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解除协议的相关约定,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奖金及加班工资等组成,现除了奖金未达到支付要求外,其他应发工资都均已付清。而未发奖金亦是因被告在任职期间对其管理的湖州丝绸小镇、台州未来悦等项目存在严重失职、敷衍瞒报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失惨重。同时,因被告离职时未办理工作及财务的移交,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因此原告无须支付补偿款。 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在2022年5月11日经协商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这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原告应依法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2.原告所谓被告的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奖金、加班工资等组成,其实是其单位为了财务做账所作的区分,实际上双方对被告薪酬的约定是年薪制,并不存在因考核未达标就不得发放的情形;3.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任职期间存在失职,导致原告损失惨重,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这些均发生在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前,现在原告以此为由不付奖金,也不支付约定的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浙江博州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执,用于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的事实;2.工资表、银行回单、劳动合同、湖州丝绸小镇项目以及台州未来悦项目的相关工程材料,用于证明被告在任职期间对其管理的湖州丝绸小镇、台州未来悦等项目存在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不符合支付奖金要求,对于被告的其余工资,原告已经结清;3.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办公用品领用表和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用于证明因被告未按约办理工作财务的交接,不应再获得补偿金。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银行回单、劳动合同无异议;对2022年3月份的工资表中有被告的签名无异议,但该份工资表以及5月份的工资表是原告为了财务做账或应对诉讼而制作的,被告每月工资实际是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3万元进行发放的;对湖州丝绸小镇、台州未来悦两个项目的工程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每个工程项目有相应的管理人,这并不是被告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事务,再就是即使材料属实,从落款时间看,部分工程联系函在原被告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前已经发送给原告,如果被告需要对此负责,应该在协议中会有所体现,还有份联系函落款时间在被告离职之后,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是同意被告继续使用电脑的。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而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其实也就是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其余工资以及补偿金,对此本院将另做说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21年7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任副总经理,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基本工资2000元、加班工资736元、岗位胜任力考核奖10000元、技能岗位工资2000元、电话费200元、餐费500元、车贴(含油费)500元、月度考核工资15000元、月度全勤奖264元,合计31200元/月,乙方(即被告)实得月薪按甲方(即原告)《薪资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等薪资核算体制规定执行”,第二款约定“乙方(即被告)标准年收入50万元,每月发放3万元(构成详见本合同第八条第一款),剩余部分为绩效工资……”。被告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支付,一部分由原告转账支付,另一部分由“***”转账支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到2022年5月11日,当日原被告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22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2022年5月11日完成在岗期间相关工作,并按照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交接和结算;原告同意2022年5月份以满勤支付被告当月足额工资,工资按公司规定日期统一发放,另原告同意在2022年5月20日前再一次性支付被告各类补偿款合计58333元,以上两笔款项包括了截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全部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社保费等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所有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22年6月1日支付被告2022年4月份的工资18313.31元,在2022年7月2日支付被告2022年5月份的工资5284.51元。另,被告每个月应承担的社保费用为415.4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22年4月、5月的工资,原告认为已经足额支付,至于被告要求的属于奖金,但因被告存在失职行为,故原告无需再支付奖金,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在于,首先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3万元,从平时工资发放情况来看,原告发放给被告的月工资总额的确是3万元左右,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失职,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的关联性,再就是从相关证据的落款时间来看,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原告已经知晓相关情况,但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未提及这些问题,反而同意按照满勤的标准支付被告5月份的工资,因此原告应补齐被告这两个月的工资,经核算为35571.31元。对于各类补偿58333元,原告认为被告未退还办公电脑,不应支付,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2022年5月11日,被告提出要再使用电脑两个月,原告方工作人员表示同意,而对于补偿款的支付,双方已经明确约定要在2022年5月20日前支付,现在原告再以电脑未退还而主张无需支付补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博州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22年4月、5月的未发工资35571.31元,并支付被告补偿款58333元,两项共计93904.31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博州幕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交),由原告浙江博州幕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