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梨洲街道梁辉开发区凤仪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李尧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璇,**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
上诉人**市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1民初6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义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所提交的2018年2月24日的聊天记录中显示,上诉人明确提出要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说明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等组成的。但被上诉人因自身利益关系等原因,始终不愿意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无视公司规章制度,包括自行离职等违规行为,都导致上诉人利益受损,故不存在因上诉人的原因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上诉人无需支付其双倍工资。二、即使被上诉人主张的二倍工资请求成立,也不应该按照实发工资的70%来计算。录音证据已经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组成,故被上诉人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当按照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的基本工资计算。三、根据劳动合同法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二倍工资的立法精神,只有在用人单位不跟劳动者签订合同时才需要承担该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无需承担支付二倍工资责任。
***辩称,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上诉人未按照事先承诺兑现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差额,上诉人应当赔偿其违法过失行为所导致的被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金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金达公司不承担支付***双倍工资72762元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于2017年11月13日进入金达公司,从事门窗技术事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金达公司从2018年1月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交至2018年11月份,后***的社保关系转到**市森百室门窗有限公司。2018年2月,金达公司曾提出与***签订劳动合同,但因***不认可合同内容,合同未签订;2018年9月份、10月份,金达公司亦提出与***签订劳动合同,因***不认可合同内容,合同仍未签订。***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的工资分别为15000元、4435元、10012元、14693元、10943元、14655元、13155元、14655元、12433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跳槽到金达公司,虽然其入职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合作打造品牌,实现创业的目的,但在合作达成之前,其已经为金达公司工作,金达公司仍应与***签订劳动合同,在金达公司提供的两次录音文件中,金达公司也表达了要与***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愿。至于劳动合同最终未能订立的原因,从金达公司提交的第一次录音文件来看,金达公司表示关于租房、后续工资、优先股等内容没有拟定进去,而且在录音中***提出其工资为年薪20万元,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不符合入职时的约定,并对合同内容提出了其他异议意见,对于***提出的这些异议意见,金达公司表示可以再沟通协商,说明金达公司也认可合同内容并不成熟,需要再一步协商确定。同时,按照常理,***在到金达公司工作之前,应该就工作待遇报酬与金达公司有过沟通,如果无法达到其职业要求,其并无跳槽的必要,而金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与***就入职条件有过充分协商,应该知晓***所提出的条件和要求,因此金达公司应及时提供与约定相符的劳动合同,但在***已经工作了三个月,双方还就工资内容、租房、社保等劳动和福利待遇方面内容存在争议,这次未能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因是金达公司造成的;再就是到2018年9月份,***确认金达公司提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对仲裁裁决的金达公司应支付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8月份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以及工资数额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的工资无法区分工资、加班工资、奖金津贴,故按月工资的70%计发,金额为72762元。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市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72762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市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谈话录音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其答辩意见中的相关事实。金达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该证据不应被采纳。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谈话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其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及过错责任;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标准是否应当按照基本工资确定。
关于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及过错责任。根据金达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2018年2月24日的谈话录音,其中的内容主要是双方就劳动合同的具体条款进行协商,并不显示双方已经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是因为***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导致合同未能签订。而针对***提出的当天所谈的合同条款内容与入职前双方通过微信等方式商定的内容存在较大出入时,金达公司一方并未直接予以否认,相反还表示了“我可能有责任,可能我理解错了”。因此,一审法院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三个月后,双方还就劳动合同主要条款存在争议为由,认定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金达公司造成的,并无不当。金达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金达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责任。关于二倍工资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而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金达公司主张按照基本工资标准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按照月工资的70%计发二倍工资差额,因***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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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周 娜
审 判 员 樊瑞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姜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