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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昊晖石材经营部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81民初2964号之一
原告:**市昊晖石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1MA2AHK437B。经营者:王付山,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源潭镇王湾村王湾**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卿、万婷婷,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
被告:***,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
被告:**市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凤仪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048890559。
法定代表人:李尧昌,该公司执行董事。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栩彬,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昊晖石材经营部诉被告***、***、**市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昊晖石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3000元;2.自2018年2月8日起以本金42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直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财务人员,于2018年2月3日利用其职务之便,从原告经营者王付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3)账户中转出423000元,并发微信告知原告经营者称:“……公司急用……”。之后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于2018年2月7日前转入**市昊晖石村工艺安装有限公司(现已正式工商注册为“**市昊晖石材经营部”)。借款期满后,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上述借款,但遭其拒绝。原告经营者于2018年4月13日再次向被告***发《关于***女士从王付山先生卡内转出款项告知函》,但其仍视之不理。被告***系被告***丈夫,且二人作为股东经营有“**市金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借款时,被告***知晓全部内容,结合被告***称“公司急用”,可知该笔借款应用于其家庭生活及公司生产经营,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三被告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2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市昊晖石材工艺安装有限公司借现金423000元。2018年2月7日之前转入**市昊晖石材工艺安装有限公司。王付山、赵树梁、***同意并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2018年2月7日,王付山、赵树梁、***三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补充》一份,约定合伙宗旨、合伙经营的组织名称**创新昊晖石材经营部(暂定名,具体以注册为准)、经营场所、合伙期限、入伙、退伙、合伙负责人及合伙事务执行、公账开户等。但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系王付山、赵树梁、***三方合伙体的组织形式,被告***亦不认可三方的合伙体是本案原告,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市昊晖石材经营部的起诉。
本案财产保全费2635元,由原告**市昊晖石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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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何 毅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  徐超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