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浙建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益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921民初1652号 原告:***,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益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现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被告:***,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益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益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7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益坚公司在岱山县鱼山岛承接了鱼山石化基地的部分基础工程,2017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益坚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汽车吊租赁给被告,租金为每月支付3万元,每天工作8小时,超过部分按每小时150元计算,然而被告却未能按期支付租金。2018年1月17日及2018年1月31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租金71000元。上述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以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益坚公司辩称,其非合同的相对方,其与原告从未达成过租赁合同的合意,涉案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甲方处加盖的公章系技术专用章,且该印章上也明确载明:“仅用于资料管理,其余无效”,该印章不能代表益坚公司签订合同,且该章在2019年12月之前一直在被告***处。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只有被告***与被告***的签字,被告益坚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被告益坚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该事实已在其他案件中予以确认,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被告益坚公司既非合同相对方也从未参与过合同履行,也从来没有授权过被告***与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益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期间,被告***出面向原告租赁汽车吊用于在岱山县鱼山岛工地的施工。2017年12月10日,原告***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尾部出租方(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在该合同的尾部承租方(甲方)处盖有“浙江益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仅用于资料管理,其余无效)”的章,其中承租方(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签名,该合同的首部载明:承租方:(以下简称甲方)浙江益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出租方:(以下简称乙方)连江广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租赁型号为25T(4节臂)汽车吊一台;租赁期限为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租金3万元/月,以30天计算,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超出时间按加班计算为每小时150元;按月支付租金等内容。2018年1月17日,被告***、***在金额合计为43900元的浙江益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单上承租方确认处签名,原告***在该结算单上出租方处签名。2018年1月31日,***、***在金额合计为27100元的浙江益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单上承租方确认处签名,原告***在该结算单上出租方处签名。 至于三被告为何种关系,原告***及被告益坚公司均同意由本院代为审查核实,经查明,被告***系被告***雇佣的管理人员,被告益坚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风险承包)合同(示范文本)》,该合同约定,被告益坚公司将案外人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发包的一期冲(钻)孔灌注桩工程项目发包给***施工,双方为挂靠关系。 又,原告确认涉案吊车用于案外人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益坚公司的一期冲(钻)孔灌注桩工程项目的工地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的连江广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不存在,其是为了对外开展租赁吊车的方便及面子的问题虚构了该公司,实际的出租人就是其本人。关于租赁汽车吊的相关事宜,其一直是与被告***联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处加盖有被告益坚公司刻有的“浙江益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仅用于资料管理,其余无效)”的章,就要求被告益坚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于法无据,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未举证证明在签订合同时被告***系被告益坚公司的员工及被告***有对外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具体到本案,涉案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技术专用章中已明确“仅用于资料管理,其余无效”,且原告也自认关于涉案汽车吊等机械设备的租赁,其均是与被告***联系的,从未与被告益坚公司的其他人员有过联系,原告明显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难以认定其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被告***有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并结算的权利。相反,被告***系被告***雇佣的管理人员,原告提供的两张结算单,上面也均有被告***的签名,关于涉案汽车吊的租赁事宜均是由被告***与原告进行联系的,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吊等设备的事宜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系被告***雇佣的管理人员,原告要求其支付租金71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7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