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浙建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浙建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瑞安市皖瑞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民终5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x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东山街道xxx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x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瑞安市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浙0381民初4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xx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签署移交单系履行职务行为,确认费用承担责任,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该移交单上上诉人签署内容没有明示同意承担费用;其次,***作为代表参与生产例会,不代表***系上诉人的现场管理人员,更不代表***具备工程款结算的权限;最后,移交单加盖的印章为技术专业章,印章效力仅用于技术资料,其余无效。另外,结合被上诉人与恒大地产建设单位于2022年9月20日会议纪要将案涉移交单列入争议事项,也就表示在2022年9月20日前没有对案涉纠纷项下合同主体或付款主体达成确认,即被上诉人认为场地移交单20190714(002)的内容并未明确谁向xx公司付款,否则也不会放入争议事项。更何况,上诉人从未对案涉移交单内容进行明确认可,相反上诉人对移交内容提出了异议。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恒大地产建设单位签署的会议纪要存在笔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该份会议纪要系xx公司与恒大地产建设单位之间重要的结算材料,双方都是成熟的商业主体,在确认自身对外应收账款的责任主体时,肯定已经进行了审慎的确认,擅自认定为笔误与常理不符,即使是笔误,xx公司作为商业主体也应当对其自身的行为承担责任,而非将责任转嫁到上诉人;其次,案涉移交单并没有对责任承担进行确认,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场地移交单编号20190714(001)可知,案涉工程的正常结算应当系由移交单位明确同意,并加盖项目专用章方可有效,而这与本案争议的移交单20190714(002)存在显著区别。最后,该份会议纪要没有经过上诉人确认,即使被上诉人履行案涉移交单中的运输义务,但相应的责任主体并未经过上诉人确认,相应的责任自然无法产生。三、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9年7月14日起算,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应于2022年9月起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该会议纪要的发生时间距离案涉争议移交单的签署时间就已经超出3年诉讼时效;其次,该会议纪要的双方主体系xx公司与建设单位(恒大地产),会议内容系被上诉人与恒大地产建设单位的结算事项,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对该会议纪要进行过确认;最后,被上诉人并未举证在案涉争议移交单签署后3年曾向上诉人催要过款项,当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诉讼时效应认定已经届满。 xx公司辩称:一、***签署《场地移交单(GC-17)》(002)系职务行为,该移交单亦体现案涉工程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的意思表示,故一审认定的该部分事实及判决的结果均是正确的。其一,上诉人xx公司以案涉移交单移交内容栏处文字并非由xx公司人员书写,且存在明显修改为由而抗辩无须承担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移交单内容均为手写,稍有修改亦属正常,从移交单整体的完整性及前后字迹一致性来看,均能够确认该移交单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恒大公司,故由恒大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移交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其二,上诉人仅以“泥浆池泥浆由我司处理(南侧泥浆池)”而否认上诉人承担相关费用没有依据。该移交单已经明确载明了案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的内容,如上诉人不同意承担的,完全可以通过不签字或在签字一栏中明确写明不同意承担等行为明确其意思表示,但目前的客观事实却是上诉人的代表人员***予以签字认可并加盖了上诉人技术章,其签字盖章的意思表示显然已认可相应债务由其承担。至于载明的“泥浆池泥浆由我司处理(南侧泥浆池)”是双方对泥浆池处理另行作出的约定,与案涉渣土外运的责任承担无关。因此,上诉人关于移交单移交内容后增的主张不能成立,则其否认费用承担的主张也不成立。其三,本案中***作为上诉人代表曾多次参与生产例会。结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其在移交单上移交单位处签字属于履职行为。二、一审认定恒大地产建设单位签署的会议纪要争议事项3中“费用由长江基础负责”系笔误的事实正确。一方面,长江基础公司系争议事项2中的移交单位,该会议纪要中载明争议事项2的费用由长江基础公司负责,而争议事项3的内容格式与争议事项2相同,显然属于内容复制后产生的笔误。另一方面,被上诉人与长江基础公司之间的争议已另案解决。且该笔误处内容已载明系针对《场地移交单(GC-17)》(002)作出的,而编号为002的场地移交单中就是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与长江基础公司无关,故进一步印证了会议纪要中争议事项3书写的“费用由长江基础负责”系笔误。而上述会议纪要内容也能印证案涉工程款应由移交单位即上诉人承担的事实。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23年5月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一方面,上诉人以《场地移交单(GC-17)》(002)签订时间即2019年7月14日起算诉讼时效的依据不足。案涉争议系建设工程纠纷,工程款结算或支付还需要经过工程竣工验收、造价审计等程序。2019年7月14日系《场地移交单(CG-17)》签订时间,案涉移交单仅就土方量合计860m³的进出场费用由上诉人负责达成一致,最终的结算工程款尚未确定,权利与义务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诉讼时效不应于此时起算。从后续被上诉人就结算争议与建设单位形成的会议纪要也能看出双方签订移交单时并非对工程款直接结算,更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在移交单签订时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另一方面,诉讼时效的存在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只要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内向有关主体主张权利即可中断诉讼时效,并不要求向债务人直接主张。因此,被上诉人就工程款结算支付问题要求建设单位给予解决并于2022年9月20日出具相关会议纪要后的2023年5月提起诉讼,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公司支付xx公司工程价款5443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44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上浮50%即5.47%标准,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原浙江益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xx公司。原浙江益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系温州xxxx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瑞安市滨海新区的温州恒大悦澜湾拓地项目04-60、66地块基坑支护工程的施工单位。该建设项目施工期间产生的淤泥等涉及土方运输的事项由xx公司运输。2019年7月14日,xx公司作为移交单位,xx公司作为接收单位,温州xxxx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就温州恒大悦澜湾拓地项目04-60、66地块签署了一份编号为20190714(002)的《场地移交单(GC-17)》,其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温州恒大悦澜湾拓地项目04-60、66地块;移交内容:今04-60、66地块支护工程(打桩阶段完工),支撑梁、压顶梁未开始施工,现将场地移交给xxxx公司,涉及土方量事项有钢筋棚场地、道路修建等其他进场土方合计860m³,此方量进出场费用由浙江益坚公司负责(进出860m³、出场860m³);移交单位:浙江益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泥桨池泥桨由我司处理(南侧泥桨池),***;接收单位:xx公司,同意接收,***;建设单位:温州xxxx有限公司,同意。xx公司与温州xxxx有限公司签订的《温州恒大悦澜湾拓地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中恒大悦澜湾拓地项目土石方工程综合单价表约定:土石方开挖、外运运距综合考虑包干单价54.128元/m³;桩间开挖及外运运距综合考虑包干单价59.633元/m³;淤泥、流沙开挖、外运,运距综合考虑包干单价为63.3元/m³。.。.。.。2022年9月20日,因xx公司与建设单位就土石方结算争议解决进行协商,形成一份会议纪要,其中第2项争议的内容如下:桩基单位场地移交单20190714(001)增加桩基施工土方量,争议金额218713元,皖瑞渣土:移交单已签字,请求计入造价;恒大地产:未办理签证,有移交单写明费用由长江基础负责,不予计取;双方决议:经双方核实,实际计取金额为0元。第3项争议的内容如下:桩基单位场地移交单20190714(002)增加桩基施工土方量,争议金额50740元,皖瑞渣土:移交单已签字,请求计入造价;恒大地产:未办理签证,有移交单写明费用由长江基础负责,不予计取;双方决议:经双方核实,实际计取金额为0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xx公司提供的恒大悦澜湾工程部4次会议记录及参会人员签到记录来看,***均作为原浙江益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代表参加温州恒大悦澜湾拓地项目生产例会、工程例会,与《场地移交单(GC-17)》上移交单位签字相印证,足以证实***系案涉基坑支护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之一,其在《场地移交单(GC-17)》签字并加盖原浙江益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瑞安市万松东进带04-60、04-66地块建设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技术专用章的行为,可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编号20190714(002)地块移交单已经明确约定涉及钢筋棚场地、道路修建等土方量合计860m³,进出场费用由浙江益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责,xx公司应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其次,《关于温州恒大悦澜湾拓地项目土石方工程(第一阶段)土方大开挖结算争议解决的会议纪要》记载第2项争议的内容如下:桩基单位场地移交单20190714(001)增加桩基施工土方量,争议金额218713元,皖瑞渣土:移交单已签字,请求计入造价;恒大地产:未办理签证,有移交单写明费用由长江基础负责,不予计取;双方决议:经双方核实,实际计取金额为0元。第3项争议的内容如下:桩基单位场地移交单20190714(002)增加桩基施工土方量,争议金额50740元,皖瑞渣土:移交单已签字,请求计入造价;恒大地产:未办理签证,有移交单写明费用由长江基础负责,不予计取;双方决议:经双方核实,实际计取金额为0元。第2项争议与第3项争议结合起来分析,案涉20190714(002)场地移交单争议解决时,恒大地产方的意见“未办理签证,有移交单写明费用由长江基础负责,不予计取”中,“由长江基础负责”明显属于笔误,浙坚公司以此抗辩不承担给付义务,不予采信。第三,关于诉讼时效。2022年9月20日,xx公司与建设单位就土石方结算争议解决进行协商,最终明确了案涉工程款争议解决方案后,xx公司于2023年5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第四,xx公司与温州xxxx有限公司签订的《温州恒大悦澜湾拓地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中恒大悦澜湾拓地项目土石方工程综合单价表约定土石方开挖、外运运距综合考虑包干单价54.128元/m³;桩间开挖及外运运距综合考虑包干单价59.633元/m³;淤泥、流沙开挖、外运,运距综合考虑包干单价为63.3元/m³等价格标准,而案涉场地移交单并未明确土石方外运价格标准,而xx公司与建设单位就土石方开挖结算争议解决时,主张土石方外运工程款为50740元,价格为59元/m³(50740元÷860m³),该价格与前述桩间开挖及外运运距综合考虑包干单价59.633元/m³相近,但也系xx公司向建设单位提出的单方报价。在案涉场地移交单未就外运的钢筋棚场地、道路修建等其他进场土石方外运价格作出明确约定时,参照xx公司与建设单位约定的土石方开挖、外运运距综合考虑包干单价54.128元/m³标准计算比较合理,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土石方外运工程款46550.08元(860m³x54.1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xxxxxx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瑞安市xxxxxx有限公司土石方外运工程款46550.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23年5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瑞安市xxxx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581元,由瑞安市xxxxxx有限公司负担81元,浙江xxxxxxxx有限公司负担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缴纳,逾期将移送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xx公司无新的证据提供。上诉人xx公司提供了编号20190714(001)的场地移交单,证明2017年7月14日长江基础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桩基施工单位,与被上诉人及建设单位进行正常的渣土运输结算。该移交单与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编号20190714(002)场地移交单存在着明显的不一致。001场地移交单中长江基础公司注明内容是针对移交单载明的移交内容予以认可。而在002场地移交单中,***从未认可过上诉人需要承担土石方外运的费用,仅备注了“泥浆池泥浆由我司处理”,即仅认可了上诉人需要承担泥浆池清理工作。此外,002场地移交单上移交内容一栏后面内容与前面内容存在明显的空间差距,应是后续修改的,该处并非为上诉人的任何人员书写,故依法不应当对上诉人产生任何的拘束力。被上诉人质证认为,001号场地移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场地移交单所涉工程并非是上诉人施工的,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付款义务的约定仍应当以002号场地移交单为准。至于在002号场地移交单上虽然写明了“泥浆池泥浆由我司处理”的内容,应系对泥浆处理事宜的特别约定,并非是上诉人不同意承担相应费用的意思表示。因此,该份证据不能够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至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案件的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系案涉温州恒大悦澜湾拓地项目的基坑支护工程的施工单位,从目前的证据来看,就该项目的施工过程中所召开的生产例会和工程例会时,上诉人的参会代表均为***。据此,被上诉人xx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上诉人处理案涉基坑支护工程施工过程的有关事宜,***签字确认的002号场地移交单,应认定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002号场地移交单上载明的移交内容存在事后添加的行为,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002号场地移交单载明的移交内容与001号场地移交单载明的移交内容的行文基本一致,故就上诉人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002号场地移交单的移交内容一栏明确载明了所涉的土方量及相应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的内容,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场地移交单签署惯例,若***不同意由上诉人承担,则会在移交单一栏拒绝签字或明确签署不同意承担的意见,但其予以签字确认,亦没有签署不同意承担费用的意见,继而交由接收单位和建设单位签字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包括上诉人在内的002号场地移交单载明的单位对该移交单上载明的移交内容是认可的,上诉人以***未在移交单一栏签署“同意”或未签署与001号场地移交单相同的“以上属实”内容为由表示***对移交内容不认可,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关于会议纪要的问题。案涉会议纪要载明争议事项3对应的就是002场地移交单所涉费用,而002号场地移交单载明所涉费用应由上诉人负责,故原判认定会议纪要在此处载明“移交单写明费用由长江基础负责”中“长江基础”系笔误,应为上诉人,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002号场地移交单仅载明工程量及费用承担主体,并未涉及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等问题,上诉人主张002号场地移交单所涉工程款项的诉讼时效自此起算,显然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与恒大地产集团华东公司于2022年9月就土石方结算争议解决进行协商时才涉及诉争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问题,原判认为诉讼时效自此起算,亦无不当。原判对案涉土石方外运单价确定,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4元,由浙江xxxxxx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8-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