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1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一九八六品牌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智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一九八六品牌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博智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0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于2022年3月3日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设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设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失公平。1.设计公司完成并交付了全部设计作品,并非一审认定的仅交付部分设计作品。2.科技公司应当对事先未明确价款的情况承担主要责任,不同公司间存在服务价格差异,科技公司不能以其意愿给设计服务定价,科技公司在收到合同及报价单时,其虽不认同价格,但未告知设计公司其付费标准,存在主观恶意。3.设计公司的收费标准于2016年基于市场、行业标准及自身多种因素合理制定,涉案作品系从业十余年的美院设计专业出身的设计师设计,不论从公司商业定位或从业人员水平方面,收费必然与街边图文打印店及大众化批量制图公司的制图小工有较大差别。设计公司的报价充分考虑了科技公司的需求、产品档次等,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单方认为的市场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1条的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科技公司提供的标准与设计公司设计的作品标准及服务提供者均不在同一层次,科技公司主张的价格不能体现市场价格,一审判决过多采纳科技公司的主张,忽略设计公司的付出及劳动成果,未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科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款124200元;2.科技公司向设计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4200元为基数,按日0.1%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3.科技公司承担设计公司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7日,科技公司就设计“《醒狮》设计系列”项目与设计公司进行沟通,该设计项目用于科技公司投标2021年品牌平面设计服务商项目。双方未就价款达成一致,亦未签订合同。
设计公司提供其设计师王某与科技公司的设计主管***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2021年4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
王:《北京博智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这是咱们的合同,报价附后,请查收。
田:收到,我刚到。我先看一下。
田:你再发我个公司报价单,我对比一下。
王:您说的这个公司报价单是指?
经一审法院当庭核对上述微信记录的原始载体,设计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均为截取的双方聊天记录的片断,微信聊天记录不具有完整性。对于双方的沟通过程,设计公司认可王某向科技公司***发送两份合同后,***称“费用部分请空着,等我先去请示于总。费用总价回头我跟朱总确认再定。”设计公司的王某回复“行,那我给您一份正文金额空着,附件有价格的合同。价格您和朱总确认。”设计公司认可其在向科技公司发送画册合同以及《醒狮》合同后,称:“公司最终优惠价格的合同,请查收。”科技公司回答:“价格没有最终定下来,对现在这个报价不认同。”庭审中设计公司认可其与科技公司就具体的合同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科技公司认可收到了设计公司的部分作品,对于已收到的作品,科技公司同意按照工作时间和工时量支付价款,认为应当以设计师的工资为标准,因与其对接的人中只有一个人完成作品,用时两天,故依据上述标准,其认可支付价款5000元。
另查明,设计公司与科技公司就另一“画册设计”项目签订了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科技公司对此工作向设计公司支付合同款24000元。科技公司称此项目支付24000元系因此项目的画册设计工时量在一个月以上,而本案的醒狮项目工作时间为两天,并且没有按照被告的需求交付招标要求的全部的作品,因此认为其向设计公司支付的价格不应超过5000元。设计公司称其主张合同款124200元的依据为行业指导价及双方上述已履行的价款为24000元的合同,且科技公司用其交付的作品投标后,为第四名中标人,其主张的价款包含了科技公司中标后的预期利益。
再查,科技公司认可其交付设计公司设计的作品用于投标,但《2021年品牌平面设计服务商项目一公开招标公告》第七条,项目说明:本项最终确定四家定点服务商并签订框架合同,在框架合同服务期内,招标人有具体项目需求时,向四家定点服务商发出项目邀请,并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从响应的服务商中确定具体项目的服务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设计公司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款124200元,则设计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与科技公司就上述合同款项进行了约定或已达成一致意见。现设计公司虽以微信记录为证主张合同款项,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完整,不能反映双方沟通的全过程,经当庭核对微信记录的原始载体,设计公司虽向科技公司发送过合同,但双方并未明确合同价款,故设计公司现依据其单方认为的市场价及科技公司可能的预期利益主张合同款项,于法无据。但设计公司确完成并交付了部分设计工作,科技公司亦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部分款项,故该院依据双方同时期的合同、科技公司就设计事项与其他公司达成的合同及双方所述的项目完成情况,酌情判定科技公司向设计公司支付合同款10000元,对于超过的部分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设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因双方未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设计公司虽于2021年5月21日向科技公司发催告函催促付款,但科技公司复函对付款事宜提出异议,故设计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设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部分,因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设计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对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故其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设计公司支付合同款10000元;二、驳回设计公司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二审中,双方均称事先知道“《醒狮》设计”将用于投标,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上午9点30分;科技公司于2021年3月27日向设计公司发送了设计要求;设计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向科技公司发送了设计报价。设计公司称其于2021年3月30日下午向科技公司发送了设计作品。科技公司称设计公司在2021年3月30日下午仅是发送了一部分,在2021年3月31日上午8点多,设计公司仍在向科技公司发送图片,但这已经来不及了,后期均是科技公司自行进行的设计。设计公司称其上诉状所述的美院设计师系***,其曾于2006年至2008年在中央美术学院国画专业学习两年,2008年至2010年在清华美院设计专业学习两年,但均未取得学位,未取得资格证书;“画册设计”项目的设计师也是***,项目持续了一个月左右;王某是设计项目的管理者,参与部分设计,不是主要设计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设计公司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款124200元,则设计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与科技公司就上述合同款项进行了约定或已达成一致意见。现设计公司以微信记录为证主张双方就合同价款达成一致,但设计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完整,不能完整反映双方的沟通过程。一审中,一审法院当庭核实了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从双方的原始聊天记录来看,设计公司系在未与科技公司确认价款的情形下即进行设计工作,从科技公司向设计公司发送设计要求,设计公司主张其提交设计的时间,以及双方事后的沟通情况来看,不能认为双方已就“《醒狮》设计”的价款达成一致。且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得出设计公司主张的金额系基于市场、行业标准以及设计公司自身因素合理确定的价格。从二审中设计公司所述的其设计师的专业情况,设计公司进行设计的持续时间,并综合考虑诉讼中各方的表现,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设计费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设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一九八六品牌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