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323民初10114号
原告:深圳市XX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
法定代表人:龚某。
原告深圳市XX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防水公司)与被告惠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XX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50861.4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50861.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2月25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2.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上述请求的欠款本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8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XX房地产公司与原告XX防水公司于2018年签订了《海泊湾花园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由XX防水防水公司承包“海泊湾花园(1#-11#)楼地下室及塔楼防水材料采购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采用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款(或材料款)按月支付,惠州XX房地产公司根据每月完成的工程量(或供货量)付至款项的80%,完成单项目合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留作工程质量保修金,保期满二年退返剩余质保金的80%,满五年退返所有剩余的质保金(质保金不接受保函)。上述合同签订后,XX防水防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现项目已全部完工并已结算,双方共同确认合同费用为550861.46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惠州XX房地产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惠州XX房地产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XX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XX防水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海泊湾花园防水工程施工合同;2.建筑企业资质证书;3.工作联系函;4.工程款申请表;5.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6.海泊湾花园项目公司合同结算确认书;7.网页信息截图;8.企查查截图;9.法律事务委托合同;10.支付回单;11.发票。
被告XX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XX防水公司系于1998年9月15日注册成立、具备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XX房地产公司系案涉位于惠东县稔山镇大埔屯管理区麻园地段海泊湾花园的建设单位。
2018年,被告XX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原告XX防水公司(乙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海泊湾花园(1#-11#)楼地下室及塔楼防水工程发包给乙方,主要约定:1.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暂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日(具体以甲方项目经理部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时间暂定为2019年12月1日;2.暂定合同价款为6708001.83元;工程款按月支付,根据每月完成的工程量(或供货量),甲方付至已完工程量(或供货量)造价的80%;单项目结算完成后,甲方复制单项目结算造价的97%,分期开发的可分期进行结算,如单期内开发时间间隔超半年以上的按已实际完成的结算。留3%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二年退返剩余质保金的80%,质保期满五年退返所有剩余的质保金。
2018年7月27日,被告XX房地产公司向原告XX防水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载明现场即将具备施工条件,要求原告XX防水公司在2018年8月5日前安排进场。该联系函落款处加盖有被告XX房地产公司的工程资料专用章。
2019年7月1日,原告XX防水公司提交《工程款申请表》,载明其已完成营销中心屋面面积为830平方米及2#、3#、2#-3#副楼、4#楼地下室底板及四周砖墙上反部位、承台、电梯基坑及集水井等面积为13650平方米的防水工程,截至申请之日累计完成产值643065元,申请按合同80%比例支付工程款。2022年5月30日,该申请表中工程部审批意见栏记载上述部位的防水施工完成。
根据原告XX防水公司提交的《合同结算确认书》,案涉海泊湾花园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报送的结算造价为766535.92元,结算最终审定造价为550861.46元,建设单位处有经办人“***”(字迹潦草,无法具体确认签字信息)并加盖原告XX防水公司工程资料专用章,签名时间为2023年12月25日。
因被告XX房地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原告XX防水公司委托广东华商(重庆)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双方签订有《法律实务委托合同》。2025年7月11日,原告XX防水公司通过广东省诉讼服务网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XX防水公司表示其在收到联系后即按照要求于2018年8月5日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因工程间隔时间太久了,相关经办人员已离职,完工时间及验收时间均不清楚;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XX房地产公司与其往来函件上加盖有均为工程资料专用章。
庭后,本院依职权函去惠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案涉海泊湾花园的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其复函称:位于惠东县稔山镇大埔屯管理区麻园地段的海泊湾花园(1-11#及地下室)于2020年至今处于停工状态,该楼房主体尚未完工,暂未达到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XX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惠东县稔山镇大埔屯管理区麻园地段海泊湾花园1#-11#楼地下室及塔楼的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XX防水公司,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具体本案,原告XX防水公司于2023年12月25日与被告XX房地产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署有《合同结算确认书》,虽然被告XX房地产公司在确认书上加盖的系工程资料专用章而非公章,但结合在案证据,被告XX房地产公司在案涉工程与原告XX防水公司往来联系函中亦有加盖工程资料章的情况,即基于被告XX房地产公司的自行行为产生的公信力,使用该工程资料专用章的盖章行为将产生相应的合同效力。据此,应认定双方已就案涉项目防水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工程价款为550861.46元。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因原告XX防水公司并未就其与被告XX房地产公司就案涉防水项目工程进行验收、交接事实提交相关证据,亦未能陈述工程的具体完工时间,且经本院函去惠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了解案涉项目工程的证据竣工验收情况均无果的情况下,无法根据竣工交付时间核算工程的质保期限有无届满,故相应的质量保证金诉请亦无法予以明确返还条件是否成就。综上,原告XX防水公司诉请工程款中包含有合同约定的3%质量保证金,在本案现有证据下,该部分主张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无法支持。据此,被告XX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XX防水公司支付工程款534335.62元。剩余质保金部分原告XX防水公司可待质保期届满及返还条件成就后另寻途径主张。
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结合上述分析,双方在2023年12月25日已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XX房地产公司未及时支付,属于占用原告XX防水公司资金,给其造成了资金损失。结合原告XX防水公司诉请主张,被告XX房地产公司应以未付工程款534335.62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XX防水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付清款日止。原告XX防水公司该部分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双方于2023年12月25日已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此时被告XX房地产公司的付款义务已明确却怠于履行,对此原告XX防水公司未及时主张相应的债权,截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已超过18个月的优先受偿权合理主张期限,故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超过法定主张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主张。首先,我国目前尚未实行强制诉讼代理制度,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所产生的律师费支出属于当事人基于自愿原则而支出的费用,并不属于诉讼费用范畴,且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亦非法律规定律师费负担或当事人明确之间有相关约定的情形。据此,原告XX防水公司诉请要求被告XX房地产公司负担律师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XX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身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审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4335.6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34335.62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惠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528元,原告深圳市XX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元。被告惠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金额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深圳市XX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9528元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在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惠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