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某有限公司、佛山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04民初6033号 原告: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高发社区侨香路4060号香年广场C栋7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邱某,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时代荣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岭南大道北123号慧港国际七座405号Y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时代荣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3484.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484.38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签订了《时代花生(佛山)一期项自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但被告经多次催告仍未足额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3484.38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法院依法判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确认该笔欠款属于质保金尾款,金额为33484.38元。从原告提交的微信录屏可见,原告与被告业务人员有过沟通,但没有明确催收的表述,故诉讼时效已过。且按合同第7.8条先票后款的约定,被告未收到发票,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5月6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时代花生(佛山)一期项自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时代花生(佛山)一期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五年(该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起满五年)。质保期起算两年后,乙方提供付款报告,甲方扣除乙方应付的保质费用之后无息支付3%;保修期满后根据乙方提供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报告、甲方指定部门出具的保质期满质量合格证明),甲方扣除乙方应付的保质费用之后无息支付2%。乙方在向甲方收取款项前必须先行向甲方交付合法有效的等额工程发票。 2016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办理《工程验收移交确认函》,载明保修期从2016年9月2日起算,保修期五年。 2018年7月30日,双方办理结算,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为669687.69元。 另查明,2024年3月26日,原告方通过微信向被告方追讨涉案工程款33484.38元。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应予以审查。合同约定保修期满两年退3%的质保金,保修期满退2%的质保金。202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中3%的质保金已过三年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8年9月2日),不受法律保护;剩余2%的质保金,因原告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2024年3月26日重新起算,原告本次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的质保金13393.75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在收取款项前应向被告交付合法有效的等额工程款发票,未有证据显示原告有就开票事宜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未予支付相应工程款有相应合理依据,被告自原告起诉后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确实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应自立案之日即2025年2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拖欠的全部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违约金,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时代荣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393.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25年2月20日起以拖欠的全部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9元,由原告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1元,被告佛山市时代荣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主动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用,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或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公开会对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