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1民初10504号
原告:深圳市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9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9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某汽车产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与被告西安某汽车产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西安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已清偿的全部金额887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9.29元(自2023年1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3年11月28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西安某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向深圳某公司开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商票”)用以支付工程款,商票号码为210279101527720211116078390201,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西安某公司,商票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11月16日。深圳某公司接收商票后将该商票进行背书转让,商票到期后持票人新疆北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持票人”)向西安某公司提示付款,被告未及时履行兑付义务,持票人以票据追索纠纷为由于2022年12月13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西安某公司、深圳某公司及其他背书人对商票金额及利息支付、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沙坪坝区法院、成渝金融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西安某公司、深圳某公司及其他背书人对商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支付、诉讼费用743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西安某公司兑付了商票金额50万元,但商票利息及诉讼费用未向持票人支付。持票人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经强制执行扣划判决金额8820.28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0.72元、申请执行费50元,合计8871元。原告依法有权向商票承兑人行使再追索,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均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西安某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向深圳某公司开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工程款,商票号码为210279101527720211116078390201,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西安某公司,商票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11月16日。深圳某公司接收商票后将该商票进行背书转让,商票到期后持票人新疆北融商贸有限公司向西安某公司提示付款,被告西安某公司未及时履行兑付义务,持票人以票据追索纠纷为由于2022年12月13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西安某公司、深圳某公司及其他背书人对商票金额及利息支付、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沙坪坝区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西安某公司、深圳某公司及其他背书人对商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支付、诉讼费用743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西安某公司兑付了商票金额50万元,但商票利息及诉讼费用未向持票人支付。持票人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11月6日原告经强制执行扣划判决金额8820.28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0.72元、申请执行费50元,合计8871元。
上述事实有(2023)渝0106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书、(2023)渝0106执12005号执行通知书、(2023)渝0106执12005号结案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已经清偿了生效判决书确认的票据金额的利息,并支付了因此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申请执行费,现向被告主张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上述金额为基数,自2023年1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某汽车产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871元及利息(以887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